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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仲裁法

(法律第31/86号)
(1986年11月29日施行)

第一章 自愿仲裁


  第1条 仲裁协议  

  1.有关可处分的权利的任何争议,如果特别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提交法院或强制仲裁,可由当事人将之提交仲裁员裁决。
  2.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以是当前的争议,包括已经提交给法院的交付协议,也可以是产生于一定的法律的、合同的或非合同的关系的将来的争议的仲裁条款。
  3.当事人可以约定,所谓争议,除严格意义上的有争执的事项外,也包括,比如对作为仲裁协议基础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完整,使之适合现今情况,乃至加以审查的一切事项。
  4.经特别法律授权或仲裁协议的标的是有关私法关系的争议,国家和其他任何公法实体也可以达成仲裁协议。
  第2条 仲裁协议撤销的必要条件
  1.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在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有书面证据的电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协议或者这些文件所参照的文件中包含了仲裁协议,那么该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3.在交付协议中必须明确地说明争议的标的,在仲裁条款中必须详细说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
  4.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文件撤销仲裁协议。
  第3条 仲裁协议的无效
  违反第1条第(1)款、第(4)款和第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4条 仲裁协议的失效
  1.因考虑以下情况,交付协议和仲裁条款对有关争议将失去效力或终止效力:
  a)一位仲裁员死亡,拒绝接受对他的任命或永远不能完成对他的任命,或如果对他的任命终止,并且不能依第13条的规定予以替补;
  b)仲裁庭由多数仲裁员组成时,如果投票不能获得多数;
  c)在第19条规定的期间内裁决书还没有作出。
  2.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死亡或无人继承不会导致仲裁协议的失效和仲裁庭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5条 仲裁程序费用
  除当事人依第15条的规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参与者的报酬与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都将在仲裁协议中或双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文件中确定。

第二章 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6条 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可以由独任仲裁员或单数的仲裁员组成。
  2.除仲裁员的人数已经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双方当事人后来签署的文件中确定外,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第7条 仲裁员的任命
  1.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后来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或者任命组成仲裁庭的一位或几位仲裁员,或者确定任命仲裁员的方法。
  2.如果双方当事人既没有任命一位或几位仲裁员也没有确定任命仲裁员的方法,而且就有关这方面的任命没有达成协议,每一方将任命一位仲裁员,但他们也可约定每方任命同数的数位仲裁员,再由如此任命的仲裁员们选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8条 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必须是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自然人。
  第9条 接受自由,自动回避
  1.没有人可以被强迫去做仲裁员;但是如果已经接受了任命,只有在被任命的人不能履行职责时,才能将他撤职。
  2.当被任命的人表示愿意做仲裁员,或在任命通知之后十天之内被任命的人未在给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书面文件中表示他不愿履行这种职责,该项任命视为被接受。  
  3.已接受任命,无正当理由而不执行职务的仲裁员应对他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10条 仲裁员的回避
  1.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还没有被当事人的协议任命的仲裁员的回避。
  2.除非发生前款中的回避原因,任命仲裁员的一方不能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11条 仲裁庭的组成
  1.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一方应将此事实通知另一方。
  2.该通知应以挂号并且签收的方式发出。  
  3.该通知应包含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确定争议的标的,通知中应确定争议的标的。
  4.如果当事人可以任命一名或数名仲裁员,那么通知中应包含提起仲裁的一方对仲裁员的任命及请求另外一方任命他们的仲裁员。
  5.如果由双方当事人任命独任仲裁员,那么通知中应提出推荐的仲裁员并请求另外一方接受。
  6.如果由第三者任命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而还没有任命时,则应请该第三者任命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12条 法院任命仲裁员和确定争议标的
  1.如未能依前条规定任命仲裁员,应由仲裁地的,如没有确定仲裁地,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上诉法院院长任命之。
  2.在第11条第(4)和第(5)款的情况,可以在第11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在第7条第(2)款的情况,在有权进行选择的仲裁员的最新任命后一个月内,请求任命仲裁员。
  3.对依前款规定任命的仲裁员,不能要求回避。
  4.在第2款中规定的期间内,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关于确定争议标的的协议,由法院决定。对决定可以提起上诉。
  5.如果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法院应宣布不进行仲裁员的任命和争议标的的确定。
  第13条 仲裁员的替换
  如仲裁员死亡,辞职,永久不能履行职责或对他的任命失效,他将按照适用于任命仲裁员的规则而被替换。
  第14条 仲裁庭的主席
  1.如果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其成员应在他们自己中间选举一位主席,但当事人双方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签署的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不能根据前款中确定的程序任命主席,应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
  3.除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的主席有权制订程序,主持取证,主持审理和协调辩论。
  第15条 程序规则
  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书面文件中约定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以及仲裁地点。
  2.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第38条中规定的团体之一的仲裁规则,或者选定那些团体之一来组织仲裁。
  3.如当事人没有就仲裁中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应由仲裁员决定之。
  第16条 仲裁程序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程序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a)当事人应受到绝对平等的对待;
  b)被诉人应被传唤以便作出答辩;
  c)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应奉行辩论制;
  d)在最终裁决作出以前,双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口头或以书面陈述案情。
  第17条 当事人的代表。
  当事人可以选任代理人或辅佐人出庭。
  第18条 证据  
  1.民事诉讼法认可的证据均可提交给仲裁庭。
  2.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或第三人在取证方面拒绝必需的配合,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许可请求法院取证并将结果交给仲裁庭。

第四章 仲裁裁决


  第19条 作出裁决的时间限制

  1.当事人可以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书面文件中确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间或确定设定这种期间的方法。
  2.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作出裁决的期间应为6个月。
  3.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第1款和第2款中的期间应以任命最后一位仲裁员那一天起算。
  4.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作出裁决的期间可以延长至原期间的一倍。
  5.仲裁员如无正当理由而阻碍裁决在确定的期间内作出,应对他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20条 审议
  1.如果仲裁庭由二人以上组成,裁决将在全体仲裁员参加的审议中根据投票的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书面文件中,要求一个合格的多数时除外。
  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能得到必需的多数时,由主席作出决定,或者约定,按照他的投票对争议作出裁决。
  3.如果不能达成必要的多数的原因仅仅是由于在被诉方支付的金额上存有分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问题由主席决定。
  第21条 关于仲裁庭本身管辖权的裁决
  1.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为了这个目的,仲裁庭还可以对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存在、效力或有效性,或对上述协议的适用性作出决定。
  2.除非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将达不成合同,包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3.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只能在就争议实质提出答辩之前提出,或者与答辩一起提出。
  4.法院只能在关于争议实质的裁决作出之后,并且在第27条与第31条规定的程序中审查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它自身有管辖权的裁决。
  第22条 适用的法律,依据衡平法
  除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签署的文件中授权仲裁员根据衡平法进行裁决外,仲裁员应依据法律进行裁决。
  第23条 裁决书的内容
  1.裁决书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要包含下列内容:
  a)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b)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争议标的;
  d)仲裁员的身份;
  e)仲裁地和裁决书作出的地点的日期;
  f)仲裁员的签名;
  g)对于不能或不愿在裁决书上签名的仲裁员的说明。
  2.裁决书至少应由仲裁员的多数签名,并适当地陈述不同意见。
  3.裁决书须说明所依据的理由。
  4.裁决书应包含有关程序费用和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摊的决定。
  第24条 裁决书的通知和存放
  1.首席仲裁员将使每一方当事人得到裁决的通知并将裁决书的副本用挂号方式寄给他们。
  2.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事后的书面文件中约定仲裁庭不须这样的存放或如果是机构仲裁,仲裁规则预先约定了另外一种存放方式,裁决书的正本将被保存在仲裁地法院的登记处。
  3.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将通知存放裁决书的当事人。
  第25条 仲裁员权力的终止
  仲裁员管辖权将因解决争议的裁决书的存放通知或如果仲裁庭无须这样的存放,而因给当事人的裁决通知而终止。
  第26条 裁决的既判力和强制力
  1.将仲裁裁决通知当事人并且如果需要,根据第24条的规定存放在法院之后,仲裁裁决获得了既判力,并从那时起不再可以上诉。
  2.仲裁裁决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样根据相同的条件强制执行。

第五章 对仲裁裁决的补救手段


  第27条 撤销仲裁裁决

  1.法院只能根据下列原因之一撤销仲裁裁决:
  a)该争议是不能由仲裁解决的;
  b)该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或未依规定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
  c)在仲裁程序中违反了第16条的原则,对争议的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
  d)违反了第23条中(1)(f),(2)和(3)的规定;
  e)仲裁庭处理的问题超出了对它的任命或遗漏了对有关应予裁决的问题。
  2.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知道仲裁庭无管辖权或者是违反规定组成的,但又没有在适当的时候提出此问题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前段(b)款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3.如果对仲裁裁决可以上诉并且裁决已被有效地存放起来,只能在上诉中对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
  第28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期限
  1.不能剥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
  2.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仲裁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第29条 上 诉
  1.除非当事人已放弃上诉的权利,否则如同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的上诉一样,可以对仲裁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允许仲裁员根据衡平法进行裁决即构成上诉权的放弃。

第六章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第30条 裁决的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将在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第31条 拒绝强制执行的申请
  即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已过,在拒绝强制执行的申请中可以引用撤销裁决的理由。
  第32条 国际仲裁的概念
  仲裁中包含国际贸易的利害关系,视为国际仲裁。
  第33条 适用的法律
  1.除当事人已授权仲裁员根据衡平原则裁决外,他们可以选择仲裁员应适用的法律。
  2.如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将适用对争议最适当的法律。
  第34条 上 诉
  除当事人约定可以上诉以及上诉的条件外,对国际仲裁中的裁决不可上诉。
  第35条 友好和解
  如经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情况,在平衡争议中的利益的基础上解决争议。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36条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对民事诉讼法的下列规定补充和替换如下:
  “第90条
  2.在葡萄牙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由仲裁地的一审法院执行。
  第814条--基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1.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因不仅包括前面规定中的那些,也包括撤销裁决的那些原因。
  2.当确定争议不能由仲裁员裁决,或是因为根据特别法争议应被排他提交法院或强制仲裁,或是因为争议是源于不能自由处分的权利的时候,法院将主动地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37条 申请的领土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本国领土上进行的仲裁。
  第38条 机构仲裁
  政府以法令(decree law)制定授权一定的团体组织自愿的机构仲裁的规则。这些规则将包括在每种情形对这种仲裁的一般或特殊性质的详细说明,以及有正当理由时对这种授权的复审和可以撤回的规则。
  第39条 废除的法律
  1.7月17日的第243/84号法令被废除。
  2.司法费用法第55条被废除。
  3.民事诉讼法第四本的第一篇“关于自愿仲裁的仲裁庭”被废除。
  第40条 生 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