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管理,保证仲裁员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仲裁员守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该认真学习仲裁理论,精通仲裁业务,同时注重知识更新,自觉培养明察善断的能力,保持高水平的专业、法律水准,不断提高办案技巧。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处理案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1、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2、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3、因自身工作任务较重,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4、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5、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无法胜任审理工作的;
    6、时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局(处)及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当事人选定的;
    7、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第七条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指定的声明书,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1、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2、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
    3、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
    4、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5、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6、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7、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的;
    8、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的;
    9、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披露。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回避的书面请求,但应说明具体理由。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以主动决定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为本规定之目的,前款第3项"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九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将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和公正性及结案时限的,该仲裁员、仲裁庭其他成员、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更换的书面请求,但应说明具体理由。是否更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依职权决定更换该仲裁员。
    1、对于审理的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2、未尽到勤勉义务;
   3、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事;
   4、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仲裁员违反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办案规范中的其他任何情形,综合各种因素,仲裁委员会认为对其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或损害仲裁委员会形象,但不宜回避、撤换、解聘的,均应予以警告。仲裁员应予警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在庭审中存在接打电话、收发短信、随意离庭情形或着装不得体的;
    3、在开庭审理及仲裁程序中,表现出偏袒倾向,包括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的;
    4、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或者开庭迟到的;
    5、确定开庭时间后又要求变更开庭时间的;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导致案件不得不再次开庭的;
    6、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擅自对外发表关于仲裁案件的不当言论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1、被法院定罪或因违反法律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2、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3、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
    4、不参加合议、调查两次或者一年内开庭迟到两次的;
    5、一年内变更开庭时间两次的;或者一年内两次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导致案件不得不再次开庭的;
    6、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的;
    7、对案件审理严重迟延负有主要责任的;
    8、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9、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10、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11、私自会见当事人, 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12、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13、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并/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不能说明理由的;
    14、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15、未按照仲裁员培训规定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16、在一个聘期内被警告两次的;
    17、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无论关于何种情形,仲裁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转送的当事人的投诉或抱怨后,均应当认真对待,并向仲裁委员会如实全面准确地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对仲裁员的考察监督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日常事务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负责。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考察结果决定向仲裁员发出警告;或将考察结果报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立即解聘,或在聘任下一届仲裁员时作为依据之一。具体事宜,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委员会《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得知有关情况或投诉、评价信息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事实要点记录在案、汇总,并及时向有关仲裁员通报。仲裁员可随时向秘书局查阅汇总的记录,有权对记录中的事项作出说明,并要求对记录中的错误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于2003年12月通过,于2009年1月8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自2009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