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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仲裁法

(2002年1月2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立法目的
    本法是为确保民事争议以仲裁方式得到正确、公正和快速解决。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第21条项下仲裁地为韩国的仲裁。
    即使仲裁地不在韩国或未被确定在韩国境内,本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仍然适用。本法第37条、39条还适用于仲裁地不是韩国的仲裁。
    若有其他法律规定某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或依据除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条款可提交仲裁,上述法律不受本法影响。同时,在韩国有效之国际条约也不受本法影响。 
    第3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之术语定义如上:
    “仲裁”: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私法领域的争议交由一名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以裁决方式,而不是法庭判决方式来解决的程序。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因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一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指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第4条 书面文件的接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书面通知在向被投递人本人投递的当日即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
    (2)如果上述条款所述的向本人投递无法实现,任何书面文件在以合适方式向被投递人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信地址投递的当日,即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
    (3)在适用第(2)款时,如经合理查询仍无法得知被投递人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及地址,书面文件在以通过挂号信或其它可以提供试图投递记录的方式向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信地址的投递当日即视为已接收。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五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各方可以违背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延迟地或在有规定时限但在此规定的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法院干预的范围
    在本法管辖的事项中,除本法另有规定,法院不得干预。 
    第七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
    (1)以下所述事宜,如仲裁协议有约定,可由地区法院或其分支机构(两者以下简称法院)管辖。如仲裁协议无约定,则由仲裁地所属法院管辖。如仲裁地尚未确定,则由被申请人的惯常居住地或营业地的管辖法院管辖。如上述仲裁地或被申请人的惯常居住地、营业地均无法确定,则由被申请人的住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管辖。如住所地仍无法确定,则由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居住地、营业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1. 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仲裁员指定;
    2. 第14条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当事人向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决定;
    3. 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终止某仲裁员委任的决定;
    4. 第17条第(6)款规定的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或
    5. 第27条第(3)款规定的当事人向专家提出异议的权利。
    (2)第28条规定的取证由取证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3)以下所述事宜,由仲裁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如仲裁协议无约定,则由仲裁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1. 第32条第(4)款规定的裁决书原件的保存;或
    2. 第36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法院撤销裁决的申请。
    (4)第37条至第39条规定的要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由以下所述法院管辖:
    1. 仲裁协议约定的法院;
    2. 仲裁地的管辖法院;
    3. 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法院;
    4. 被申请人惯常居住地或营业地的管辖法院;如上述被申请人的惯常居住地或营业地无法确定,则由其住所地的管辖法院管辖;如住所地仍无法确定,则由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居住地、营业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第二章 仲裁条款

第8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1) 仲裁协议可以是单独的协议,也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
    (3) 在以下情况下,一项协议可以视为是书面的仲裁协议:
    1. 如果它存在于由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
    2. 如果它存在于当事人往来函件、电报、电传、传真及其它可提供记录的电子通讯方式;或
    3. 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予否认的。
    (4)如果合同是书面的,且该合同援引的文件中包含有足以构成仲裁协议的条款,则该仲裁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第9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实体请求
    (1)如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指向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存在仲裁协议的抗辩,则法院应驳回起诉,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无法实现。
    (2)在上述第(1)款项下,被告提出的抗辩应在其就争议实体问题进行首次答辩前提出。
    (3)第(1)款所述的诉讼程序被提起,法院尚未就该诉讼程序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仍然可以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并且仲裁裁决也可以作出。 
    第10条 仲裁协议与法院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

第三章 仲裁庭

第11条 仲裁员的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应为3人。 
    第12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籍不能成为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之职的理由。
    (2)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
    (3)如不能达成上述第(2)款之约定:
    1. 在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如在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提出的开始仲裁员指定程序的请求的30日内,当事人各方未就独任仲裁员指定达成一致意见,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员由法院指定;或
    2. 在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每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上述当事人选定的两仲裁员共同指定。如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指定仲裁员的请求的30日内,未能指定仲裁员,或双方各自指定的两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的30日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由法院指定。
    (4)如依上述第(2)款当事人对仲裁员指定程序有约定,在下列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由法院指定:
    1. 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的程序要求行事;
    2. 当事人各方或当事人指定的两位的仲裁员未能按约定程序达成协议;或
    3. 被当事人授权指定仲裁员的第三方包括机构,未能完成仲裁员指定。
    (5)法院依上述第(3)和(4)款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 
    第13条 回避的理由
    (1)当有人即将被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或者已经被指定仲裁员时,他应毫不延迟地披露可能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一切情形。
    (2)只有存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具备当事人各方约定的资格,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当事人一方可以对其自己指定或者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条件是回避的理由是其在指定以后才知晓。 
    第14条 提出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协商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
    (2)如无上述约定,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或者在知晓第13条第(2)所述情形后的15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附具理由。除非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自愿辞职或其他当事人同意该回避请求,否则仲裁庭应就回避事宜作出决定。
    (3)如果依照上述(1)款和(2)款的程序进行的回避请求未成功,提出回避请求的一方在收到仲裁庭作出的不回避决定后的30天内,请求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但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包括作出裁决书,而不用等待法院的裁定。
    (4)第(3)款所述的法院裁定不能上诉。 
    第15条 基于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导致的仲裁员委任的终止
    (1)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缘由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仲裁员不能不过分延迟地行事时,如该仲裁员自愿辞职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其职责,则该仲裁员的委任终止。
    (2)如果第(1)款所述的仲裁员委任的终止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委任的终止进行裁定。
    (3)第(2)款所述的法院裁定不能上诉。 
    第16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当仲裁员的委任被终止时,应按照原来指定该被替换的仲裁员的程序来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第17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的决定
    (1)仲裁庭可以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
    (2)对于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实体答辩前提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者是参与了仲裁员的指定,并不导致该抗辩权的丧失。
    (3)仲裁庭超出授权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该越权情事发生时立即提出。
    (4)对于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抗辩,如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决定接受推迟的抗辩。
    (5)对于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抗辩,仲裁庭可以通过初步问题单中决定,也可以在实体裁决中裁定。
    (6)根据第(5)款,如果仲裁庭以初步问题单决定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则任何一方如此不满意可以在收到该决定通知后的30天内,要求法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裁定。
    (7)仲裁庭仍然可以继续进行程序,包括作出裁决,而不必等待基于上述第(6)款项下在法院进行的程序。
    (8)法院根据上述第(6)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 
    第18条 临时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庭可以决定对争议标的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也可以决定要求被保全人提供一定金额的保证金。
    (2)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保全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19条 平等对待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各方应得到平等对待,并应给予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20条 仲裁程序
    (1)只要不违背本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事项。
    (2)如果没有第(1)款所述的约定,基于本法的规定,仲裁庭可以采用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程序。赋予仲裁庭的权利,应当包括确定证据的可采信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21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点。
    (2)没有第(1)款所述的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衡量案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性后确定。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尽管存在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规定,仲裁庭仍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检查货物、其它财产或文件资料。 
    第22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项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的当日开始。
    (2)上述第一款所述的仲裁申请应当包括当事人、争议标的物和仲裁协议的内容。 
    第23条 语言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没有上述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该语言,否则应使用韩语。
    (2)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约定或决定应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庭审中、仲裁庭的裁决书、决定或其他通讯中。
    (3)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附具第一款所述语言的翻译文本。 
    第24条 请求与答辩
    (1)在双方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声明其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陈述其相应的答辩。
    (2)当事人可以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同时提供其认为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也可以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加以说明。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均可以对其申请或答辩进行修改和补充,除非仲裁庭认为该修改和补充过迟。 
    第25条 开庭审理
    (1)除非当事人有任何相反的协议,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或仅进行书面审理。除非当事人约定不进行开庭审理,否则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进行开庭。
    (2)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和任何以举证为目的的会议通知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3)当事人一方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陈述、文件或其他信息应当转交其他当事人。
    (4)任何仲裁庭可能据以作结论的专家意见或证据性文件应当送交当事人各方 
    第26条 缺席审理
    (1)若申请人未依据第24条第1款提交仲裁请求,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
    (2)如被申请人未依据第24条第1款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仲裁程序,但该行为本身并不意味接受了申请人的主张。
    (3)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出席庭审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文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程序并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4)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一方未参与程序有充分理由,则上述第1款至第3款不适用。 
    第27条 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委任一名或多名专家就待决定的特定争议作出报告。基于此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者出示或提供获得与检验有关的资料、货物或其他财物的方便。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专家应当出席庭审,以便当事人各方有机会向其提问并另委派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3)本法第13条、14条的规定应在作适当修正后适用于仲裁庭选定的专家。
    第28条 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1)基于自己的判断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请求管辖法院协助取证。
    (2)在提出上述第(1)款的请求时,仲裁庭应当具体说明需记录在法院取证备忘录中的事项以及调查所必须的其他事项。
    (3)上述第(1)款所述的法院需在取证后,及时将取证记录,例如经过公证的证人审查或财物检验备忘录交给仲裁庭。
    (4)仲裁庭应当支付第(1)款所述的法院取证时必需的费用。

第五章 裁决的作出


    第29条 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1)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实体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另有说明,选择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即指该国实体法,而非其国际冲突规范。
    (2)如没有上述第(1)款的约定,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标的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方能适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4)仲裁庭应当依据合同所有条款,并考虑适用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30条 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员不少于三人的程序中,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应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然而,如果当事人同意或经仲裁庭的所有成员授权,仲裁程序问题可以由首席仲裁员单独决定。 
    第31条 和解
    (1)在仲裁程序中,如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经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庭可以以裁决的形式记录当事人的和解条款。
    (2)第(1)款所述的按和解条款作出的裁决,应当按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系一项裁决。
    (3)第(2)款所述的裁决书与其它依案情责任作出的裁决书具备同等效力。 
    第32条 裁决的形式与内容
    (1)裁决应书面作出,并经所有仲裁员签字。但若在仲裁庭成员不少于三名的仲裁程序中,在少于半数的仲裁员不能签字的情况下,裁决可由另一位仲裁员代签,但应说明代签字的理由。
    (2)裁决应当说明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无需陈述理由或裁决是依据第(31)条作出的和解裁决。
    (3)裁决书应说明裁决时间和地点。该时间和地点即为裁决作出的时间和地点。
    (4)按照上述第1款至第三款作出并经签字的生效裁决书须根据第四条第1款至第3款送达每方当事人。裁决书原件须送达管辖法院,并与送达证明一并存档。 
    第33条 程序的终止
    (1)最终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或根据以下第(2)款或仲裁庭根据下述第(2)款作出决定,仲裁程序即终止。
    (2)在下列所述情况下,仲裁庭须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
    1.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除非被申请人反对且仲裁庭认识到对被申请人而言获得争议的最终解决是其合法权益。
    2.当事人均同意终止仲裁程序。
    3.仲裁庭发现程序的继续进行因其它原因而变得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
    (3)如果没有第34条所述情形,仲裁庭的义务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终止。 
    第34条 裁决书的更正、解释或补充
    在收到裁决书的30天内,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一方可请求仲裁庭:
    1. 更正裁决中的任何打印错误、笔误、印刷错误以及其它相同性质的错误;
    2. 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裁决的一个具体事项或一个部分作出解释;
    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但漏裁的主张作出补充裁决。
    (2)在作出第(1)款所述请求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3)仲裁庭应当在收到第(1)第1点和第2点所述的请求后的30日内以及第(1)款第3项所述的请求后的60日内就请求事项作出决定。上述第1项、第2项所述的解释须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4)仲裁庭可在裁决作出之日起的30日内自行就上述第(1)款所述的打印错误作出更正。
    (5)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第(3)款所述的任一期限。
    (6)裁决的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形式可以基于第32条规定的形式作适当的变更。

第六章 裁决的效力和对裁决的追诉


    第35条 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各方具有同等的效力,且系终局,如同法院的终审判决。 
    第36条 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1)对裁决的追诉仅限于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法院仅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撤销裁决:
    1.请求撤销的当事人举证证明:
    A.根据准据法,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在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韩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B.申请撤销的一方当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其主张;
    C.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裁决中包含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如果可裁决之事项可以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分离,仅应撤销就超出可裁决事项部分所作出的裁决;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不符,除非该约定与当事人不可违背的本法相抵触;或,如当事人无此约定,与本法不符。
    2.法院自行认定
    A.根据韩国法律,争议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B.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韩国的正确道德或其他公共政策相抵触。
    (3)撤销裁决的申请须在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收到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如有第34条所述的请求,上述期限为收到生效的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之日起的3个月内。
    (4)撤销裁决的申请不得在韩国法院作出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终局裁定之后提出。

第七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37条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法院判决决定。
    (2)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应提交以下文件。如裁决或仲裁协议的文本不是韩国语言,还应附具经认证的韩国语译文。
    1.经证明属实的裁决书或经适当认证的副本;和
    2.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适当认证的副本。 
    第38条 外国裁决
    (1)适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要求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应根据该公约确定。
    (2)承认或执行外国裁决时,如第(1)款所述的公约不适用,应补充适用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03、476(1)和477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40条 对商事仲裁机构的协助

    为了保障公正和快速地解决国内或国际商事争议,并通过本法建立国际贸易的秩序,韩国政府可以对经商务部、工业部和能源部批准设立的从事商事仲裁的社团法人给予全部或部分的必要费用支持。 
    第41条 仲裁规则的设立和批准
    根据第40条被确定为商事仲裁机构的社团法人在订立或修改仲裁规则时应得到韩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