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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6年7月28日)

【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一批自行车和摩托车,共分两期付款,申请人在支付了三份合同总标价的 30%预付款后,被申请人却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的法律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  约》,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不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合同卖方存在不交货的实质性违约行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合同预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而被申请人则认为销售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可以免除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和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该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委托人,被申请人无须承担返还申请人预付款的义务。仲裁庭认为,销售合同应当适用《联合国销售公约》,但不属于《公约》解决范围的,适用中国法律。系争合同第10条约定的内容与《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并不相悖,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条款,申请人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初就明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故驳回申请人要求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  

【关键词】法律适用 代理


    bt365开户(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美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上海进出口公司分别2004年6月21日、7月 13日签订的编号006、007、008三份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8月2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书项争议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年12月26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均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就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并进行了最终陈述。 
    仲裁庭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4年6月21日和7月13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三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Z-Bike 50型 83辆、Z-Bike 125型 42辆和Z-Bike 150型41辆以及MOTORCYCLE GTX150、MOTORCYCLE AX100、  MOTORCYCLE MX150各200辆;上述三份合同的货款分别为  USD33l392.00、USD29l880.00以及USD156l000.00。

    三份合同的第4条付款条款(Terms of Payment)均约定付款方式为:30%T/T IN ADVANCE AND 70% AGAINST COPY OF B/L; 
    第5条 运输时间条款(Time of Shipment)均约定运输时间为: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ED THE 30% T/T; 
    第10条 附加条款和条件条款(Additional terms & conditions)均约定:As an agent, the seller hereby wishes to be released and   discharged from further performance of, and all duties, obligations or   liabilities under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tract shall be and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consigner。 
    此外,三份合同还对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保险(Insurance)以及检验(Inspection)、索赔(Lodge a   claim)等事项作出约定。  
    申请人称:  
    根据这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申请人于2004  年6月23日将编号为006合同的预付款(该合同总标价的30%)共10l017.60美元汇给被申请人。此后,申请人又于2004年7月1日将编号为 007和008两份合同的预付款(该两份合同总标价的30%)共55l764.00美元汇给被申请人。根据三份合同规定的运输时间条款,被申请人本应于 2004年7月23日之前提交编号为006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04年8月1日之前提交编号为007和008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时至今日,在经申请人的业务代表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多次沟通和协商之后,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为了顺利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05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律师函,宣布解除原三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且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共计 65l781.60美元,以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他相应损失。 
    自2004年8月之后,即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时起,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和协商,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拒绝履行。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共计65l781.60美元(可选择以人民币方式返还),并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l355.97元人民币。  
    2.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花费的法律服务费用以及为了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于提交仲裁申请书时该等费用暂按15万人民币计,最终该费用的数额依据案件聆讯结束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计算)。  
    3. 裁决被申请人将合同预付款、相应银行利息以及赔偿申请人的其他费用直接汇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由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具体处置此等款项。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 
    依照适用法律和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出口代理人无须承担返还申请人预付款的义务。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在出口业务中,被申请人系接受上海××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相关货物。本案货物出口均系由××摩托车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直接洽谈并确定了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装运条件及其他各项主要交易条件。基于此,在销售合同订立时,被申请人特别在合同中明确向申请人表明了代理人身份,且销售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免除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  责任、义务,该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委托人。  
    对于申请人汇寄至被申请人的各笔款项,被申请人已及时地转付给××摩托车公司。
    因而,在订立销售合同时,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此次交易中作为出口代理人的地位以及被申请人和××摩托车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知晓的。申请人在其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中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陈述和确认。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合同第10条的约定,销售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摩托车公司,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无须承担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等,亦无须向申请人承担任何返还预付款的义务和责任。  
    双方在庭审后均提交了代理意见,申请人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的事实情况  
    1.本案的所有事实可概括为“两个法律关系、三个法律主体”。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被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之间的国内买卖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摩托车公司。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2.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预付款,但是被申请人却拒绝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被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之间的国内买卖合同关系上出现了问题。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交涉后了解到:××摩托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往来,但是××摩托车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支付的所谓“申请人曾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预付款”,并且目前被申请人仍欠××摩托车公司一定数量的款项,××摩托车公司要求申请人转告被申请人,让被申请人直接与洪都联系,因为××摩托车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商业上的往来。
    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这三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65l781.60美元,被申请人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预付款。被申请人提供了支付给 ××摩托车公司款项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将上述款项转给了××摩托车公司。但是××摩托车公司明确指出:××摩托车公司是在2004年7月份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共计50余万元人民币的款项,但是这些款项是被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拖欠洪都的款项,根本不是这三份买卖合同的款项。  
    在庭审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现与这三张付款凭证相对应的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了这三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分别是:8万元的付款针对合同号002款01、24万 6千的付款针对合同号020款01、21万付款针对合同号320款02。这些合同号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三份合同号完全不同。 
    所以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申请人将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汇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却将这一款项支付了被申请人与洪都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洪都根本就没有收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三份销售合同项下的款项,所以洪都不能向被申请人交货,进而导致被申请人也无法向申请人交货。  
    3.裁断本案的纠纷只需要第一个法律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之间的事实情况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而不是中国的《合同法》。理由如下:  
    1.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等国家。中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1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中国各公司与上述国家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  
    在本案中,申请人为美国公司,而被申请人为中国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因此该三份合同  应直接适用《销售公约》,而不能适用中国《合同法》。
    2.中国是《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营业地在中国的公司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公司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或者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事项作出约定的条件下,公约将自动适用于该项合同。仲裁机构负有履行中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在符合公约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审理此种争议时应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以解决争议。  
    3.中国《合同法》第402条作为《合同法》之一部分,其适用的条件是仲裁庭通过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中国法。在适用公约的条件下,并不存在同时平行适用中国《合同法》的余地,除非涉及合同效力、所有权或产品责任等特定事项。  
    4.虽然《公约》没有涉及代理问题,但是本案审理中并不涉及代理问题,因为代理关系只存在于被申请人与洪都之间,该代理关系是否存在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三)关于销售合同第10条:格式条款问题以及对该条款真实内容的理解  
    1.这三份销售合同的第10条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  
    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属于《公约》涉及的内容,对此应根据中国《合同法》第40条,裁断该条款属于典型的“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认定该条款无效。
    2.即使该条款被认为有效,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也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的主张不一致。
    第10条真正的含义是:被申请人除了履行该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之外,不需要再进一步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没有对“further”一词的含义进行说明。  
    3.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平等的基本法律理念,本申请人通过与申请人签订上述三份销售合同而获得利益,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对于合同第10条的错误解释,结果是被申请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却可以不承担任何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被申请人作为三份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的卖方(Seller),当然要承担其最为基本的交货义务。
    (四)结论
    1.本案适用的法律是《销售公约》,而不是中国的《合同法》。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份货物销售合同的第10条,无论是否有效,都不影响被申请人承担向申请人交货的义务。  
    3.被申请人作为货物的卖方存在不交货的实质性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应该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并且赔偿申请人的所有相关损失。  
    4.至于被申请人是否与××摩托车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是否与××摩托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是否将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转给了 ××摩托车公司等问题,都是与本案审理没有实质性联系的问题。因为,对这些情况真实与否的判定,只有在本案适用中国的《合同法》时才有意义。但是,本案并不适用中国的《合同法》。  
    5.虽然上述第4点结论所述的各种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性联系,但是申请人明确否定上述情况的存在。被申请人提出的用以证明上述情况的各种证据,亦都存在着严重而明显的缺陷。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陈述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摩托车出口业务,系由被申请人接受××摩托车公司委托代理进口。
    在订立三份销售合同时,申请人已经充分知晓被申请人的出口代理人身份,且销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免除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销售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  委托人××摩托车公司。申请人汇寄至被申请人的各笔预付款,被申请人已经及时转付给了××摩托车公司。××摩托车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为履行交货义务,也未通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预付款。申请人在向××摩托车公司追讨预付款无果的情况下,意欲追  究被申请人的责任。  
    1.被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通过2004年3月1日达成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就摩托车出口业务的委托代理关系。该代理出口协议涵盖了在协议终止日之前××摩托车公司通过被申请人代理出口的所有摩托车出口业务。本案项下的摩托车出口业务也属于该代理出口协议的涵盖范围。这也可以从三份销售合同第10条的约定,以及申请人于2004年12月8日所作《授权书》中的陈述加以证实。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口存在国内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2.就涉案货物出口,申请人与××摩托车公司事先直接洽谈、确定了出口货物的各项主要交易条件。
    在三份销售合同分别订立之前,申请人和××摩托车公司进行了数次交流和洽谈,内容涉及到每笔摩托车出口业务的品名、规格、价格、交货条件等主要商务条款。被申请人的这些证据材料均是由申请人的经办人于书平先生于2004年12月8日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并由其本人在证据材料上作了来源说明。  
    申请人否认其与××摩托车公司之间的任何直接联系、洽谈行  为的辩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3.就三份销售合同,被申请人系作为代理人代委托人××摩托车公司与申请人所签订。
    在洽谈签署该三份销售合同时,基于××摩托车公司与申请人直接洽谈的背景、被申请人所处的代理人地位,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免除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项下的卖方责任、义务,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委托人(即××摩托车公司)。被申请人的上述要求,经申请人同意后在销售合同第10条中得以明确约定。因此,被申请人签署三份销售合同实为代××摩托车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三份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摩托车公司。  
    此外,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亦充分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摩托车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而应向申请人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仅系××摩托车公司的代理人,无须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卖方责任。  
    4.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及时转给了委托人××摩托车公司,不存在“挪用”事实。
    关于对申请人预付款的转付情况,被申请人澄清两个基本事实:  
    (1)《授权书》系申请人为举报××摩托车公司涉嫌诈骗所作,其内容陈述是申请人在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尤其是××摩托车公司已经收到转付的预付款的基础上所作,不存在被申请人唆使申请人进行举报的事实。申请人的“挪用”辩称不成立。  
    (2)就被申请人的预付款转付凭证,被申请人进一步核实后的结论是:销售合同上的合同号是公司服装业务部业务员自身的一个设定,公司财务部门记账凭证上的合同参考号是财务自身管理的流水号,这两个合同号是两种管理系统下的同一事项,因此才会出现记账凭证上所出现的合同参考号与销售合同号不一致的情况。  
    5.申请人向××摩托车公司追讨预付款无果,意欲追究被申请人的责任。××摩托车公司在收到被申请人转付的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项下的生产、交货义务,致使纠纷产生。申请人在向××摩托车公司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现追究作为代理人的被申请人的责任,意欲转  嫁其商业风险。  
    (二)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应当适用《销售公约》以及中国《合同法》第402条。  
    1.本案在适用《销售公约》时,应首先适用中国《合同法》第402条。理由如下:  
    (1)当某一具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到公约并不调整的法律问题时,就需由仲裁庭通过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某一国内法。  
    (2)就本案争议而言,销售合同对哪两方具有约束力不属于公约调整的范围。根据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与销售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为中国,所以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  
    (3)本案销售合同的订立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摩托车公司)和第三人(即申请人);
    (4)销售合同第10条“本合同约束买方和委托人”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因此,本案在适用《公约》时,应首先适用中国《合同法》第402条,以判定销售合同的缔约主体。依据《合同法》第402条,销售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摩托车公司。  
    2.销售合同第10条亦明确了销售合同约束申请人和××摩托车公司的法律事实。  
    (1) 销售合同第10条约定:As an agent, the seller hereby wishes   to be released and discharged from further performance of, and all   duties, obligations or liabilities under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tract shall   be and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consigner.(中文译文:附加条款和条件:作为代理人,卖方兹此免除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本合同约束买方和委托人。)  
    申请人将上述条款中的“further”一词以及该条文的含义解释为:被申请人除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外,不需要再进一步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了。该解释完全是片面的、错误的。  
    ①根据本案交易磋商背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以及整个条款的上下文等,该条前半句应解释为:作为代理人的卖方被免除其作为合同卖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和合同义务、责任的承担。这个解释不仅与条款后半句“本合同约束申请人和委托人”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②申请人的前述解释一方面完全忽略了后半句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另一方面,若依申请人的前述解释,前半句的  规定实无任何意义。  
    ③事实上,申请人出具《授权书》的行为也表明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无须承担合同项下的卖方责任。  
    (2)合同第10条的约定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平等的法律理念。  
    鉴于被申请人仅系出口代理人,在涉案出口业务中其利益仅仅限于委托人××摩托车公司应支付的出口代理费,而该代理费只占整个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几。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并排除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承担卖方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责任,与法不悖。
    (3)销售合同第10条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不容置疑。  
    依据法学理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合同第10条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后加以约定,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完全平等之地位。因此该条款不属于中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范畴。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也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  
    (三) 结论  
    1.在适用《销售公约》时,应当首先适用中国《合同法》第402  条。  
    2.销售合同第10条为有效条款。  
    3.依据《合同法》第402条以及销售合同第10条,销售合同约束申请人和××摩托车公司。  
    4.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无须向申请人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  
    5.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三份货物销售合同的效力和法律适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21日、7月13日签订的三份货物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仲裁庭确认其法律效力,并认为,该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根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由于本案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而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遂成为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但是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既存在严重的分歧,也有一致的认识。双方的一致认识表现在,双方总体上均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如申请人在主张适用《公约》的前提下,又主张根据《合同法》确认上述合同中的第10条为无效条款。而被申请人则明确表示本案适用以上两法。因此,仲裁庭综合双方的共同认识认定,双方均同意,如本案适用《公约》外,尚需适用其他法律的,应当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仲裁庭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在本案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但现时对适用法律的此  种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事后选择,仲裁庭应当尊重并予以确认。  
    双方的分歧主要是:本案合同争议的哪些内容属于不适用《公约》,而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的范围。双方对此均作了充分的论证,仲裁庭对双方的观点在此不作赘述,而是针对双方的观点,阐明划分上述范围应当遵循的原则:  
    1.《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a.合同效力或任  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就是关于本案合同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不适用《公约》,而应当适用《合同法》。  
    2.《公约》第7条(2)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  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条规定说明,即使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如果《公约》未明确解决,《公约》又没有相应的一般原则,应当另行确定适用法律。不言而喻,如果现在发生的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范围,则更应该按国际私法规定  适用的法律去解决。  
    3.申请人已援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提出“……我国政府即已加入了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此段引文中的但书是针对一般适用公约而言,列举的不适用公约的并列的两种情形。不难理解,如果适用公约的买卖合同中含有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这是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排除适用公约解决的合同条款,其作用等同于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而选择其他适用法律。  
    当然仲裁庭并不认为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部这份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只是认为该文件对公约适用问题的提法,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与《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相一致,仲裁庭亦持此观点,并据此对本案相关问题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结论意见是,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适用《公约》,如果纠纷涉及到尚需适用《公约》之外的法律的,应当适用中国法律。遇有合同中约定了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
    仲裁庭根据上述结论来确定本案合同不适用《公约》而适用中国法律的范围,认为:(1)对本案合同第10条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应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对本案合同的第10条,经对照(该条款含义以下文认定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译文为准),与《公约》的条文不一致,不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故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  
    (二)关于本案三份合同第10条条款的正确含义和法律效力  
    申请人主张本案三份合同第10条,用中文理解的真正含义是:  被申请人除了履行该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外,不需要再进一步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了。被申请人则将该条款翻译为:“附加条款和条件:作为代理人,卖方兹此免除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本合同约束买方和委托人。”仲裁庭经研究,认为被申请人的译文较符合英文原意,故采纳被申请人对该条文的翻译,将该译文表达的文意认定为对该英文合同条款的正确表达。
    细察上述译文所表达的本案合同第10条的内容,其与《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内容十分相似,从被申请人属于中国的外贸公司的背景分析,不难判断,该合同条款的拟制源于《合同法》第402条  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对合同第10条的译文提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暂且不论该条款是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即使视其为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的内容与《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相符,就不应认定其属于同一法律规定的免除已方责任而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具体地说,《合同法》第  402条规定,准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但在一定条件下,即其行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第三人在订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代理人无需承担合同一方的义务。由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第10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相悖,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  
    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在订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结合申请人方经公证《授权书》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代理出口  协议》等证据,仲裁庭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按照本案系争合同第10条约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明知被申请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署合同,但仍然确认了上述条款。故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是意识自治的表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免除合同进一步履行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申请人欲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预付款及银行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将其所收到的预付款交给其委托人,即使属实,也不能成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还款的理由。因为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其接受申请人预付款的行为应当作为其委托人接受预付款的行为。此外,如被申请人未尽代理之责,则仅涉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仲裁庭决定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相应决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三、裁  决


    (1)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