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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之差异

 

张孝良*


    在办理仲裁案件的实践中,笔者发现,就某些个案而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清了部分事实,而查清全部事实因涉及到鉴定、取证等诸多因素尚待时日,为便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和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就已查清的部分事实作出裁决,对于这类裁决的分类及冠名,因涉及仲裁活动的程序及效力等问题,广大法律工作者值得研究和探讨。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冠名为先行裁决,但学术界则称之为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除此之外,还有临时裁决、初裁决、预裁决、单独裁决、中间裁定、临时救济令等等的一系列提法。其实,学术界对这类裁决的冠名源于国际上诸多国家的仲裁法律、法规和我国的仲裁实践,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除作出最终裁决外,仲裁亦有作出临时性的、中间的或部分的裁决之权”(注释1)。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是:“除了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注释2)。斯得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的规定是:“应一方当事人要求,可以就当事人双方个别争议或部分争议,作出单独裁决。如任何一方反对,则只能在有特殊理由时才能作出部分裁决”(注释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注释 4)。还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注释5)、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注释6)、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注释7)、埃及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注释8)、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注释9)、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注释10)等国的仲裁法规亦有类似的对这类裁决的不同冠名。

  综上所述,由于国内外的仲裁法规和学术界对这类裁决的冠名繁多,导致了仲裁实践工作者认识上的不统一,甚至在某些理论书上亦有所体现,出现了如下诸多观点,观点之一:认为此类裁决统称临时裁决;观点之二:认为此类裁决均为先行裁决;观点之三:认为此类裁决既然有不同的冠名,则蕴涵了不同的含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更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学术界对此类裁决冠以不同的名称,必然有其道理。为恳求与从事仲裁事业的广大同仁达成共识,本文试图就部分裁决、中间裁决的裁决适用范围、目的、性质、效力加以分析,以区别其不同之处,并将其他裁决的不同冠名稍作整理,供广大同仁探讨,以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对整个争议中的某一个或几个问题已经审理清楚,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助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仲裁庭先行作出的对某一个或某几个问题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终局性裁决。部分裁决通常是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迫切需要而作出的。
  典型案例:
  某手帕厂(以下简称甲)与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甲将闲置厂房出租给乙作为生产体育用品的基地,租期为二十年。甲根据协议约定,按乙的要求对厂房进行了翻新改建,同时允许乙在其厂内闲置的一块空地自建了一栋生产车间。履行八年后,乙在异地又找到了新的合作伙伴,且条件更优,乙为了达到解除租赁协议的目的,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提出了明知甲方不能接受的降低租金才能继续履行协议等条件。甲、乙双方协商未果,乙即单方拒付租金,撤走人员,停止生产。甲知情后,扣押了乙的生产设备,试图冲抵乙方违约造成的对自己的损失,遂酿成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此案后,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和调查取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并组织甲、乙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继续履行已无可能,经过合议,决定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但是,由于在处理实体问题时,对于乙在甲方厂内自建的一栋生产车间投资额,必须经过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后才能确定,因双方又不愿及时交纳鉴定费。另外,甲原为困难企业,自从将厂房出租后,原有职工基本上靠收取租金发给部分工资维持生活。因此,甲要走出困境必须尽早找到新的合作伙伴,而此时已有新的合作者有意租用该厂房。面对此情况,仲裁庭一时难以正对本案的全部事实作出终局裁决,经过合议后,即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作出了裁决,其他问题等查清之后再作最终裁决。
  就本案而言,对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难看出属于一种“部分裁决”。其依据是:本案乙方根本违约的事实已查清,要想继续履约已不可能。尽管乙方明显违约,必须负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损失,但具体赔多少,怎样支付,乙方投资建造的一栋生产车间如何评估等,还需进一步鉴定、审核,而要等鉴定、审核结果尚待时日。为了帮助甲方尽早找新的合作伙伴走出困境,作出先解除租赁的裁决是合理合法的,此种仲裁符合“部分裁决”的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中间裁决
  中间裁决是指对整个争议已部分审理清楚,为了有助于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某一阶段作出的某项暂时性裁决。中间裁决的性质不是终局的,中间裁决一般普遍地应用于要求当事人合作采取某些措施,比如,保存或出售容易腐烂、变质、贬值的货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仲裁庭亲自监督或委派专家监督下的设备调试和为生产提供保障条件、调试结果等等。中间裁决情况实际上也是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来源之一。
  典型案例:
  某化工厂职工甲和乙合伙承包了一磷肥生产车间,协议规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各自利用过去的老客户进行销售,但必须共商定价。甲负责省内市场,乙负责省外市场,头一年经营状况良好,第二年由于管理不善,利润分配等因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加之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导致近5000余吨产品积压,此时甲提出,有一老客户提出愿购磷肥3000吨,但价格必须低于原定价50元一吨才要。乙认为甲的要求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甲作为申请人就该合伙纠纷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后,发现该合伙纠纷,瓜葛较多,案情复杂,一时难以查清全部事实,但对各自关于定价的理由则已明了,眼看销售旺季已过,如不及时将库存磷肥卖出,会进一步扩大损失,便经过调查市场行情,对磷肥定价作出了裁决。
 很显然,仲裁庭对本案磷肥定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中间裁决,其裁决的目的是要求当事人将即将贬值的货物及时卖出,以防止进一步扩大损失。由此可见中间裁决的性质不是终局的,它的法律效力不及部分裁决,就本案而言,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仲裁庭的裁决,一定要坚持按原价卖出,仲裁庭也只能是待查清全部事实后,作出最终裁决来结束该合伙纠纷了。应该注意的是,中间裁决的性质虽不是终局的,但它毕竟是仲裁庭要求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决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那么,其后果必然由该当事人承担。
  结论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和摘录有关权威人士的论述,不难看出,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部分裁决不能等同于中间裁决
  从现代汉语对词义的解释看:
  部分;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整体中的局部,整体里的局部。”中间: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在事务两端之间或两个事务之间的位置。”既然部分与中间的含义截然不同,那么,由它们分别修饰后的名词作为一种裁决书的冠名,其内容当然会有差异。
  从立法者的初衷看:
    如前所述,学术界对这类裁决的冠名源于国际上诸多国家的仲裁法律、法规和我国的仲裁实践,笔者认为,一部仲裁法规的形成是立法者根据长期的仲裁工作实践与理论知识相结合之后,以文字的形式进行归纳总结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法是法律工作者处理案件的准绳,它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的社会规范。法是严肃的,所有法规条文都是用简洁的语言将蕴涵着丰富内容的行为准则表述出来。基于此,法律法规对此类裁决的冠名决不是简单的重复,不可以互为替代。
  从裁决的目的、性质。针对性、进度、效力、适应范围等相比较来看(列表如下): 


    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可以归类于先行裁决 

    先行: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走在前面的”,“先进的、预先进行”。基于此,笔者认为:先行裁决可以包括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如果要寻找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的相同之处,也唯有此点相同。所以,我国《仲裁法》(注释11)第五十七条将最终裁决以外的任何裁决冠名先行裁决是科学的,是立法者简洁的语言将蕴涵着丰富内涵的事物用法规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典范。
    中间裁决可认为是临时裁决的一种 
    临时:现代汉语解释为:“暂时、短暂”,“临到事物发生的时候”,基于此,权威人士将中间裁决被包括于临时裁决是有道理的。另外,笔者认为诸如中间裁定、中间措施、初裁决、临时救济令等除最终裁决和部分裁决之外的一系列冠名统统可归于临时裁决一类。其所以会同一个含义的裁决会出现不同的命名,是因为各国的语言习惯所致。 

    注释:
    注释1:联合国经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1款(1976年4月28日)
    注释2: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第8款(1996年3月1日)
    注释3:斯得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27条第1款(1988年1月1日)
    注释4:bt365开户规则,第57条(1998年5月6日)
    注释5: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第6款(1985年1月1日)
    注释6: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8条第1款(1985年10月1日)
    注释7:日本国际商会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51条(1992年10月1日)
    注释8:埃及国际商事仲裁结案规则,第45条(1988年11月1日)
    注释9: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第23条(1984年第160号法)
    注释10: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7条第6款(1991年7月1日)
    注释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9月1日)

    参考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
    《仲裁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仲裁法释论》,广东省政府法制局和湖北省法制办合编,1995年6月
   《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6版
   《中国经济仲裁与诉讼》,同心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仲裁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1978年9月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