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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缔约国,希望创立适当方法,以确保须予送达到国外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在足够的时间里为收件人所知悉,希望通过简化并加快有关程序,改进为此目的而进行相互司法协助的体制,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
  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

第一章 司法文书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
  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第三条
  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请求书应附有须予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请求书和文书均须一式两份。
  第四条
  如中央机关认为该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对请求书的异议。
  第五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均可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送达。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达文书,则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文书发往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写成,或译为该种文字。
  依本公约所附格式填写的请求书中包括被送达文书概要的部分应连同文书一并送达。
  第六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本公约所附范本格式出具证明书。
  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证明书应直接送交申请者。
  第七条
  本公约所附范本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写成,亦可用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写成。
  相应空格应用文书发往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八条
  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
  第九条
  此外,每一缔约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缔约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便送达。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每一缔约国可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径。
  第十条
  如送达目的地图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允许采用上述各条文所规定的递送途径以外的途径,特别是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以便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二条

  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书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的支付或补偿。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条
  如果送达请求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文书发往国只在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或安全时才可拒绝执行。
  一国不得仅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执行,即:依其国内法,该国主张对该项诉讼标的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进行该项申请所依据的诉讼。
  在拒绝执行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者,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在为了送达而递送司法文书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困难,应通知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
  (一)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书的方法予以送达;或
  (二)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
  并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三)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第二章 司法外文书


  第十七条

  缔约一国的机关和司法助理人员发出的司法外文书可依本公约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约各条规定递送到缔约另一国,以便送达。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他机关,并应确定这些机关的主管范围。
  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
  只要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使用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方法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以便在其境内送达,本公约不影响此类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达成协议,以免除下列规定的适用: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须予递送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的要求;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二)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二)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条
  如本公约当事国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之间取代上述两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三条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但只在使用与上述公约规定一致的联系方法时才应适用这些条款。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上述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他公约。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六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如该加入书交存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在荷兰外交部将这一加入行为通知该国之日后六个月期间内并未通知荷兰外交部表示异议,则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间届满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为之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这类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其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第六十天起对扩展适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如此。
  如未经通知退出,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须在五年期满的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这类退出通知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此项退出通知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