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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四)

第九篇 担保交易;帐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


第一章 简称、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9—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担保交易”。
    第9—102条 本篇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1.除涉及被排除之交易的第9—104条另有规定外,本篇适用于:
    a.任何意图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包括在货物、所有权凭证、票据、一般无形财产、动产契据或帐债上设立担保权益的交易,而不论交易采取何种形式;以及
    b.任何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
    2.本篇适用于通过合同设立的担保权益,包括通过质押、让与、动产抵押、动产信托、信托契书、代办人留置权、设备信托、附条件销售、信托收据各类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以及通过其它保留留置权或所有权的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本篇还适用于意图设立担保权益和租赁或寄售。除第9—310条另有规定外,本篇不适用于法定留置权。
    3.本篇对担保债务中担保权益的适用,不由于该债务本身是由另一项本篇范围之外的交易或权益所担保而受影响。
    第9—103条 州际交易中担保权益的完善
    1.所有权凭证、票据和一般货物:
    a.本款适用于所有权凭证、票据和除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由产权证书所代表的货物、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移动性货物和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矿物以外的所有其它货物。
    b.附本款另有规定外,担保物中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主张担保权益为完善或不完善所依据之最后事实发生时担保物所在地的法律约束。
    c.根据某州法律在货物上设立价款担保权益的各当事方,如果在担保权益附着于货物时都知道货物将在另一州保存,那么,该另一州的法律从担保权益附着于货物时至债务人取得货物占有后30日内约束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但在30天期满之前,货物必须被送往该另一州。
    d.如果担保物在被带入并保存于本州时已带有根据担保物离开州法律完善的担保权益,该担保权益将保持完善;但当本篇第三章要求作出某种行为以完善该担保权益时:
    (a)如果在根据离开州法律该担保权益到期时,或在担保物被带入本州满4个月时(以先到期者计算),仍未作出该行为,该担保权益即失去完善性,且在对抗担保物离开原州后购买该担保物的人时,应被视为自离开时即为不完善;
    (b)如果在本项第(a)段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作出该行为,担保权益将保持完善;
    (c)为确定是否具有优于消费品买方的权利(第9—307条第2款),在担保物离开州所作之登记的有效期,受上述涉及完善事宜的本项第(a)段和第(b)段之规定的约束。
    2.产权证书。
    a.本款适用于由根据本州法律签发之产权证书所代表的货物;也适用于由其它州签发之产权证书所代表的货物,只要该其它州法律把在证书上注明担保权益作为担保权益获得完善的条件。
    b.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在货物离开签发产权证书的州4个月内由该州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约束,从4个月后至货物在另一州被登记注册时止,该州法律仍有约束力。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交出证书,该州法律即失去约束力。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原证书在本条范围内就不再代表该货物。
    c.除本款下项对买方的权利另有规定外,被带入本州之货物中的担保权益,如果非通过在产权证书上作出标注的方法获得完善,且货物被带入本州后由本州所签发的产权证书所代表,则该担保权益应受本条第1款第d项的约束。
    d.如果货物被带入本州,且其中的担保权益系根据货物离开州的法律以任何方式获得完善,且产权证书系在本州签发,且证书上没有注明货物上设有担保权益,或没有注明货物上可能设有证书上未注明的担保权益,那么,该担保权益次于货物买方的权利,只要买方不从事出售该种货物的业务,且支付了对价,且系在证书签发后才取得货物的交付,且不了解该担保权益;但是,买方仅在他已支付的对价和收到的货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3.帐债,一般无形财产和移动性货物。
    a.本款适用于除涉及矿物之本条第5款所规定之帐债外的其它帐债;适用于一般无形财产;还适用于具有移动性并且通常在一州以上地区使用的货物,例如机动车辆、拖车、火车、飞机、海运集装箱、筑路机械设备、商用收割机和其它类似货物,只要此种货物系设备,或系由债务人向他人出租或由债务人持有供向他人出租的库存,且非由本条第2款中的产权证书所代表。
    b.债务人所在州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约束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
    c.但是,如果债务人所在地是美国以外的其它地区,且该地区缺少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法律,则债务人在美国之主要行政办公地所在州的法律约束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事宜以及担保权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作为选择办法,如果债务人所在地为美国或加拿大以外的地区,且担保物系涉及已到期或将到期之金钱债务的帐债或一般无形财产,则可以通过向帐债债务人作出通知来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本项中的“美国”,包括美国领土、附属地和波多黎各自由联邦。
    d.如果债务人有营业地,该地即为债务人的所在地;如果债务人有一处以上的营业地,其主要行政办公地为所在地;否则,其住所地为所在地。但是,如果债务人是《1958年联邦航空法(包括各项修正案)》所规定的外州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则其代理人可以代表该承运人接受传票的指定办事处所即为其所在地。
    e.根据债务人所在地法律完善的担保权益在债务人所在地迁至其它州4个月后失效,或在其原所在地之法律规定的失效期届满时失效,以先发生者计算。除非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该担保权益在它州获得完善,否则其即失去完善性,并在对抗所在地变迁后的担保物购买人时,应被视为自变迁发生时即为不完善。
    4.动产契据。
    本条第1款中对货物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取得占有之动产契据中的担保权益。本条第3款中对帐债所作的规定,适用于未取得占有之动产契据中的担保权益,但该担保权益不能通过通知帐债债务人获得完善。
    5.矿物。
    对未开采之矿物或其它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享有权益之债务人所设立的,且在矿物开采后即附着于矿物上,或附着于在井源或矿源出售矿物所得之帐债上的担保权益,它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井源或矿源所在地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约束。
    第9—104条 不属本篇范围内的交易
    本篇不适用于:
    a.受美国联邦法律约束的担保权益,只要该种法律约束某特定种类财产交易之当事方的权利的受此种交易之影响的第三方的权利;以及
    b.地主留置权;以及
    c.法定留置权或任何法律原则对提供服务或原料而给予的留置权,但此种留置权的优先顺序由第9—310条规定;以及
    d.对雇员之工资、报酬或其它补贴之请求权的转让;以及
    e.政府或政府机构所作的转让;以及
    f.出售某个企业时随同出售的帐债或动产契据;仅用于收款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让与;将合同项下的收取付款的权利向亦要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人作出的转让;为全部或部分清偿前存旧债将单独帐债向受让与人作出的转让;以及
    g.任何保险单项下之权益或请求权的转让,但保险单之收益和收益之优先顺序分别由第9—306条和第9—312条规定;以及
    h.由法院判决所代表的权利(如果担保物为收取付款的权利,则涉及此种权利的判决除外);以及
    i.任何抵销的权利;以及
    j、不动产中权益或留置权的设立或转让,包括不动产项下的租约或租金的设立或转让,但不动产附着物由第9—313条规定;以及
    k、基于侵权而产生之请求权之全部或部分的转让;以及
    1.存款帐户(第9—105条第1款)项下之权益的转让,但存款帐户的收益和收益的优先顺序分别由第9—306条和第9—312条规定。
    第9—105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帐债债务人”指承担帐债、动产契据或一般无形财产项下之债务的人;
    b.“动产契据”指一项或多项书面文件,其同时证明金钱债务和特定货物中的担保权益或特定货物的租赁,但使用或租用船舶的租约或合同不构成动产契据。如果一项交易同时由一项担保协议或租约和一项或一系列票据加以证明,则这些书面文件整体构成动产契据;
    c.“担保物”指被设立担保权益的财产,包括已售出的帐债和动产契据;
    d.“债务人”指对设有担保权益之债务承担付款或以其它方式履行义务的人,不论他对担保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债务人”还包括帐债和动产契据的卖方。当债务人和担保物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债务人”指本篇涉及担保物之条款中的担保物所有人和涉及义务之条款中的义务人;在上下文有所指时,可以同时指这两种人;
    e.“存款帐户”指在银行、储蓄行和贷款互助会、信贷联合会或类似机构中所保持的活期帐户、定期帐户、储蓄帐户、信用帐户或类似帐户,但由存折证明的帐户除外;
    f.“所有权凭证”指第一篇一般定义中所定义的所有权凭证(第1—201条)和第7—201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收据;
    g.“不动产权益”包括不动产中的抵押权和留置权,以及除所有权外的对不动产所拥有的其它权利;
    h.“货物”包括所有在担保权益附着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和不动产附着物(第9—313条),但不包括金钱、所有权凭证、票据、帐债、动产契据、一般无形财产或未开采的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货物”还包括转让合同或买卖合同项下的待砍伐树木,以及未出生的动物幼仔和生长中的农作物;
    i.“票据”指流通票据(依第3—104条之定义)、证券(依第8—102条之定义)或任何证明取得金钱支付之权利,本身非为担保协议或租约,且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经过适当背书或让与程序后可通过交付而转让的其它书面文件;
    j、“抵押扯权”指经当事方同意通过不动产抵押或不动产信托契书或类似行为而设立的不动产权益;
    k、“依据承诺”提供贷款,指受担保方依据已承担的义务提供贷款,不论随后是否出现违约,或出现超出其控制的其它事件,使他被解除或可能被解除履行承诺的义务;
    1.“担保协议”指设立或提供担保权益的协议;
    m、“受担保方”指贷款方、卖方或担保权益的其他受益方,包括帐债和动产契据的买方。如果根据信托合同、设备信托协议或类似协议所发行之债务的持有人被某受托人或其他人所代表,此种代表亦是受担保方;
    n、“传输企业”指任何主要从事铁路、公路或有轨车辆运输业务;从事电力或电子通讯业务,从事管道输货业务;从事电力、蒸气、煤气和水的生产和运输事业;以及从事排污服务业务的人。
    2.适用于本篇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帐债”第9—106条
    “附着”第9—203条
    “建设抵押”第9—313条第1款
    “消费品”第9—109条第1款
    “设备”第9—109条第3款
    “农产品”第109条第3款
    “不动产附着物”第9—313条第1款
    “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第9—313条第1款
    “一般无形财产”第9—106条
    “库存”第9—109条第四款
    “留置权债权人”第9—301条第3款
    “收益”第9—306条第1款
    “价款担保权益”第9—107条
    “美国”第9—103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支票”第3—104条
    “买卖合同”第2—106条
    “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
    “本票”第3—104条
    “买卖”第2—106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9—106条 定义:“帐债”;“一般无形财产”
    “帐债”指任何对售出或租出之货物或对提供之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赚取。“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帐债、动产契据、所有权凭证、票据和金钱以外的任何动产(包括诉权物)。使用或租用船舶之租约项下或合同项下已赚取或尚未赚取的收款权利,以及租约或合同带来的所有附带权利,均为帐债。
    第9—107条 定义:“价款担保权益”
    在下列范围内,担保权益为“价款担保权益”:
    a.担保权益系由担保物之卖方取得或保留,以担保其价款的全部或部分;或
    b.如果任何人以提供贷款或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对价,使债务人取得对担保物的权利或能够使用担保物,则只要事实上对价确系用于此种目的,该人取得的担保权益即为“价款担保权益”。
    第9—108条 某些情况下后得担保物不作为前存旧债之担保
    如果受担保方以提供贷款,承担债务或解除已完善之担保权益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支付新对价,并以日后取得的财产作为此种对价之全部或部分的担保,则受担保方对后得担保物之担保权益应被视为是新对价的担保权益,而不是前存旧债的担保,只要债务人系在正常业务中取得对担保物的权利,或系按担保协议规定,依据在新对价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所达成的购买合同而取得对担保物的权利。
    第9—109条 货物的分类;“消费品”;“设备”;“农产品”;“库存”
    1.“消费品”指主要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2.“设备”指主要为商业活动(包括农业或任何专业行业)或由作为债务人的非盈利组织或政府机构所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也指除库存、农产品或消费品以外的所有其它货物;
    3.“农产品”指农作物、牲畜和农业生产中使用或生产的用品;未经制造的农作物和牲畜的产品(例如皮棉、生羊毛、蜂蜜、牛奶和鸡蛋);以及那些由从事养殖、育肥、放牧或其它农业生产活动之债务人占有的物品。作为农产品的货物不得同时作为设备或库存。
    4.“库存”指为了出售、出租或为了依服务合同予以提供或已作此种提供而由任何人持有的货物,以及作为原材料、半成品和业务活动中使用或消耗之材料的货物。任何人的库存不得同时被视为设备。
    第9—110条 充分陈述的标准
    为本篇之目的,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陈述,如果能合理地说明其所陈述的对象,即被视为充分,而不论该陈述是否具体。
    第9—111条 大宗转让法的适用
    设立担保权益不构成第六篇规定的大宗转让(见第6—103条)。
    第9—112条 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所有人时的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受担保方知道债务人不是担保物的所有人,则担保物所有人即有权依据第9—502条第2款或第9—504条第1款从受担保方处获得担保物的任何剩余部分,且不对债务或转售担保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且享有同债务人相等的下列权利:
    a.有权获取第9—208条规定的报告;
    b.有权获取受担保方依据第9—505条提出的以保留担保物抵偿债务的建议,并有权拒绝该建议;
    c.有权根据第9—506条赎回担保物;
    d.有权根据第9—507条第1款获得法院禁令或其它救济;
    e.有权根据第9—208条第2款就其受到的损失取得赔偿。
    第9—113条 买卖篇引起的担保权益
    完全由于买卖篇(第二篇)而引起的担保权益亦受本篇约束,但是,如果并且只要债务人不占有货物或未合法地取得对货物的占有,那么:
    a.没有担保协议亦可强制执行担保权益;并且
    b.不需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并且
    c.债务人违约时受担保方的权利受买卖篇(第二篇)的约束。
    第9—114条 寄售
    1.如果任何人根据寄售协议交付货物,且此种寄售协议不构成担保权益,且按本篇第3—206条第3款第c项的规定应作出登记,则在下列情况下,他享有优于已是代销人之债权人并在货物属代销人所有时本可取得完善担保权益的受担保方的权利,并对货物向买方交付时或交付前所收到的可分辩现金收益也享有优先权利:
    a.在货物交付给代销人占有前寄售人遵守了买卖篇中有关寄售登记的条款(第2—326条第2款第c项);并且
    b.当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寄售人作出登记的日期以前登记了代表同类货物的融资报告时,则只要寄售人向该持有人作出书面通知;并且
    c.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代销人占有货物之前5年内收到上述通知;并且
    d.通知中说明寄售人预期以寄售方式向代销人交付货物,并说明货物的名称或种类。
    2.涉及非为担保权益的寄售协议时,如果前款之要求未得到遵守,向他人交付货物的人 享
    有次于在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时本可取得完善担保权益的人的权利。

第二章 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和担保协议当事方的权利


    第9—201条 担保协议有效性的一般原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当事方之间以及在对抗债权人和担保物购买人时,担保协议的效力依其条款而定。本篇任何部分均不使任何根据约束高利贷、小额贷款、零售分期购买和类似活动的法律或条例为非法的收费或作法成为有效,也不使此种法律或条例扩展适用于其本来不适用的交易。
    第9—202条 担保物所有权无需考虑
    不论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受担保方还是属于债务人,本篇有关权利、义务和救济的条款均可适用。
    第9—203条 担保权益的附着和强制执行;收益;形式要求
    1.除涉及收款银行之担保权益的第4—208条和涉及买卖篇引起之担保权益的第9—113条另有规定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担保权益才附着于担保物并可获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强制执行:
    a.受担保方依协议占有担保物;或债务人已签署对担保物作出陈述的担保协议,且在担保权益涉及生长中或待播种的农作物或待砍伐的树木时,协议同时对所涉及的土地作出陈述;并且
    b.已支付对价;并且
    c.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权利。
    2.当可以就担保物作对抗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时,担保权益即附着于担保物。只要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项条件获得满足,附着即发生,除非另以协议明确推迟附着的时间。
    3.除非另有协议,担保协议使受担保方获得第9—306条规定的对收益的权利。
    4.受本篇约束的交易,如果同时受(……)的约束,且该法与本篇条款相冲突,应以该法为准。未能遵守任何该种适用法的后果,依该适用法的规定而定。
    第9—204条 后得财产;未来贷款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担保协议可以规定以日后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协议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
    2.担保权益不得依后得财产条款附着于除作为附加担保之添附物(第9—314条)外的消费品上,除非在受担保方支付对价后10日内债务人取得对此种消费品的权利。
    3.担保协议中的债务可以包括未来贷款或其它对价,不论该贷款或对价是否系依据承诺(第9—105条第1款)而提供。
    第9—205条 允许不经报告而使用或处置担保物
    即使债务人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担保物之部分或全部(包括退回的或收回的货物),或有权自由就帐债或动产契据作收款或作妥协,或有权自由接受退回的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收益,或即使受担保方未要求债务人清偿收益或更新担保物,担保权益也不因此而无效,亦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如果受担保方或货物保管人被要求通过占有担保物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该种要求不因本条的规定而降低。
    第9—206条 不对受让与人作抗辩主张的协议;担保协议对买卖担保的修改
    1.除任何法律或判例对消费品的买方或承租人另有规定外,如果买方或承租人以协议表法,即使存在对抗卖方或出租人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他也不对卖方的或出租人的受让与人作此种主张,则只要该受让与人以善意和对价取得让与,且未得到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之通知,(除依据商业票据篇为可对抗流通票据之正当执票人的抗辩),该协议即可由该受让与人强制执行。如果作为交易之组成部分,买方同时签署流通票据和担保协议,则该流通票据和担保协议两者构成上述协议。
    2.如果卖方对货物保留价款担保权益,买卖篇(第二篇)约束该项买卖及对卖方之担保的放弃、限制或修改。
    第9—207条 受担保方占有担保物时的权利和义务
    1.受担保方必须对所占有的担保物在占有和保存时行使合理注意。当担保物为票据或动产契据时,除非另有协议,合理注意包括采取必要步骤,以保留对抗前手当事方的权利。
    2.除非另有协议,当担保物由受担保方占有时,
    a.占有、保存、使用或营用担保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任何保险费、税收或其它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以担保物作担保;
    b.如果担保物意外灭失或损坏,有效保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
    c.受担保方可将从担保物中收获的除金钱外的任何增值或利润作为附加担保物;但以此种方式收获的金钱,只要未转付给债务人,即应用于减少所担保的债务;
    d.受担保方必须使担保物保持于可分辩的状态,但种类性担保物可以混合;
    e.受担保方可在不损害债务人赎回担保物之权利的条件下将担保物质押给他人。
    3.如果受担保方未能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他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不因此而丧失担保权益。
    4.受担保方可为保存担保物或其价值,或根据有适当管辖权之法院的命令,使用或营用担保物,也可以按担保协议规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或营用除消费品外的担保物。
    第9—208条 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
    1.债务人可签署一项报告,注明他认为到某一日期为止的未偿债务总额,并可将报告送给受担保方,要求其认可或修改该报告后再退还给债务人。如果担保物系由受担保方保存的担保协议或其它记录所确定,债务人可同样要求受担保方认可或修改债务人送交的担保物清单。
    2.受担保方收到上述要求后,必须在两星期内遵照执行,寄送出书面的修改或认可书。如果受担保方对债务人所拥有的某特定种类担保物之全部享有担保权益,他可仅在回复中指出此种事实,而不必认可或修改分件列出的此种担保物清单。如果受担保方无合理理由而未遵守上述要求,他应对债务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且,如果债务人在其要求中适当地善意地提供了其债务报告或担保物清单或同时提供两者,受担保方在对抗由于其未遵守上述要求而获误解的人时,只能就报告中所列之债务主张担保权益。如果受担保方在收到债务人上述要求时已不再对债务或担保物拥有权益,他必须说明他所知的该权益之继承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未能作出说明,他应对债务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继承人在收到债务人的要求之前,不受本条的约束。
    3.债务人有权每6个月免费作出一次上述报告。对于每一次额外的报告,受担保方可要求债务人支付不超过10美元的费用。

第三章 第三方的权利;完善和不完善的担保权益;优先顺序


    第9—301条 享有优于不完善担保权益之权利的人;“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完善担保权益次于下述人的权利;
    a.依据第9—312条享有优先权的人;
    b.担保权益获得完善之前成为留置权债权人的人;
    c.涉及货物、票据、所有权凭证和动产契据时,非兼为受担保方的大宗转让受让人或其他非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或正常业务中的农产品买方;但此种人必须在担保权益完善前支付对价和取得担保物的交付,并且不了解该担保权益;
    d.涉及帐债和一般无形财产时,非兼为受担保方的受让人;但他必须在担保权益完善前支付对价,并且不了解该担保权益。
    2.涉及价款担保权益时,如果受担保方在债务人占有担保物后10日内作出登记,他即享有优于大宗转让受让人或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只要该受让人或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是在担保权益发生附着至作出登记这段时间内发生的。
    3.“留置权债权人”指通过查封、扣押或类似方法对有关财产取得留置权的债权人,也包括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作财产总让与中的受让与人(从让与作出时起算)、破产程序中的受托人(从破产申请提出时起算)或衡平法中的财产接收人(从任命时起算)。
    4.担保权益完善后成为留置权债权人的人,其权利仅次于为下列贷款作担保的担保权益:他成为留置权债权人之前或其后45日内所提供的贷款;不知其留置权时所提供的贷款;依据不知其留置权时作出之承诺所提供的贷款。
    第9—302条 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本篇登记条款所不适用的担保权益
    1.所有担保权益均需通过登记融资报告进行完善,但下列担保权益除外:
    a.受担保方依第9—305条所占有之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
    b.不经交付之票据或所有权凭证中依第9—304条获得临时性完善的担保权益,或其收益中依第9—306条获得10日临时性完善期的担保权益;
    c.通过让与信托财产中或遗产中的受益权而设立的担保权益;
    d.消费品中的价款担保权益;但是,涉及需要注册的机动车辆时,仍须进行登记;并且,涉及第9—313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附着物中冲突权益时,为取得优于冲突权益的优先权,也须进行不动产附着物登记;
    e.帐债的让与;只要该项让与不论单独计算还是结合向同一受让与人所作之其它让与计算,均不构成让与人未结帐债之相当部分的让与;
    f.收款银行的担保权益(第4—208条),买卖篇引起的担保权益(第9—113条)或本条第3款规定的担保权益;
    g.为转让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以及此种让与之受让与人所作的再度转让。
    2.受担保方让与的完善担保权益,不需再作本篇规定的登记,即可在对抗原始债务人之债权人和受让人时保持完善状态。
    3.本篇其它条款中为完善担保权益而要求作出的融资报告登记,在涉及受下述法律约束的财产时为不必要或无效力:
    a.美国的联邦法律或国际条约,只要其要求作出全国性或国际性登记,或要求取得全国性或国际性产权证书,或要求在不同于本篇所规定的担保权益登记地点的其它地点作出登记;或
    b.本州的下列法律:(此处列出任何涉及汽车、拖车、活动房屋、船舶、农用拖拉机或类似财产的产权证书法,以及任何集中登记法);但是,如果担保物在由从事此种货物买卖业务的人掌握待售时为库存,则在这段时间内,本篇有关登记的条款(第四章)适用于由作为债务人的此种人在此种担保物中所设立的担保权益;或
    c.其它州的产权证书法,只要该法把在产权证书上注明担保权益作为其获得完善的条件(第9—103条第2款)。
    4.遵守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律或条约,具有同于按本篇要求登记融资报告的效力;并且,受上述法律或条约约束之财产中的担保权益,只能通过遵守该法律或条约获得完善,除非涉及州际交易的第9—103条另有规定。通过遵守上述法律或条约而获得完善之担保权益的期限和延展,受该法律或条约的约束;在其它方面,该担保权益受本篇约束。
    第9—303条 担保权益获得完善的条件;完善的连续性
    1.在担保权益附着于担保物且涉及完善之各项必要步骤均已完成之后,担保权益即获完善。此种步骤规定在第9—302条,第9—304条、第9—305条和第9—306条中。如果此种步骤在担保权益附着之前已完成,则担保权益在附着发生时获得完善。
    2.如果担保权益先以本篇允许的其它方式获得完善,又以本篇规定的方式获得完善,则只要其间未有不完善的间断期,该担保权益在本篇范围内应被视为始终处于完善状态。
    第9—304条 票据、所有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所代表之货物中的担保权益的完善;通过任意性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不登记或不转移占有时担保权益的临时性完善
    1.动产契据或流通所有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可以通过登记获得完善。金钱或票据(构成动产契据之组成部分的票据除外)中的担保权益只能通过受担保方占有金钱或票据而获得完善,附非本条第4款和第5款及涉及收益的第9—306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
    2.如果代表货物之流通所有权凭证的开单人占有货物。则在其占有期间,货物中担保权益的完善系通过完善所有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而获得。在上述期间内,货物中的担保权益即使以其它方式获得完善,也不能对抗所有权凭证中的完善担保权益。
    3.如果货物由未曾签发代表货物之流通所有权凭证的货物保管人占有,则货物中的担保权益通过签发向受担保方交货的所有权凭证而获得完善;或在货物保管人收到有关受担保方之权益的通知后获得完善;或通过就货物作出登记而获得完善。
    4.票据或流通所有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在发生附着后的21天内,即使不作登记或占有,亦为完善担保权益,只要该担保权益系根据书面担保协议通过支付新对价而设立。
    5.如果受担保方对票据或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对由未曾签发代表货物之流通所有权凭证之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享有完善担保权益,此种担保权益可不经登记而保持21天的完善状态,只要该受担保方:
    a.系为最终出售或交换,或系为装载,卸载、存储、运输、转运、制造、加工之目的使债务人得到货物或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或系因准备出售或交换而以其它方式处置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是,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中冲突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应根据第9—312条第3款确定;或
    b.系为最终出售或交换,或系为提示、收款、延展或登记转让之目的向债务人交付票据。
    6.在本条第4款和第5款所规定的21天期限届满后,只有遵守本篇有关规定,才能使担保权益获得完善。
    第9—305条 受担保方不经登记而通过占有使担保权益获得完善
    受担保方可以通过占有信用证和信用证通知书(第5—116条第2款第a项)、货物、票据、金钱、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动产契据而完善其中的担保权益。除由流通所有权凭证代表的货物以外,如果此种担保物被货物保管人所持有,受担保方应被视为从货物保管人收到有关受担保方对货物之权益的通知时起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以占有方式获得完善的担保权益,只从占有发生时起获得完善,而不具有溯及力;并且,除本篇另有规定外,只有继续保持占有,担保权益才能保持完善。在受担保方占有担保物之前或占有结束之后,担保权益可按本篇规定的其它方式获得完善。
    第9—306条 “收益”,担保物被处置时受担保方的权利
    1.“收益”包括以出售、交换、收款或其它方式处置担保物后所得到的任何收获,以及处置该收获后再得到的任何收获。应在担保物灭失或损坏时支付的保险赔款,亦属收益,除非保险受益人不是担保协议的当事方。金钱、支票、存款帐户或类似收益是“现金收益”,所有其它收益均是“非现金收益”。
    2.除本篇另有规定外,担保物被出售、交换或作其它处置后,其中的担保权益仍继续存在,除非该种处置系受担保方在担保协议中或以其它方式授权作出的;并且,担保权益也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辩的收益中,包括债务人所收到的款项。
    3.只要原始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是完善的,对收益的担保权益即继续处于完善的状态;但是,此种担保权益的完善状态在债务人收到收益10日后停止,使担保权益失去完善性,除非:
    a.已登记的融资报告包括了原始担保物,并且其收益在作为担保物时,其中的担保权益必须是有可能通过在原融资报告之登记机构作出登记而获得完善;并且,如果收益为现金收益,融资报告对担保物的陈述必须说明构成收益的财产种类;或
    b.已登记的融资报告包括了原始担保物,并且其收益为可分辩的现金收益;或
    c.收益中的担权保益在10日期限届满前获得完善。
    除本条的规定外,收益中的担保权益只能通过遵守本篇涉及与收益同类之原始担保物时所规定的条件或方法获得完善。
    4.如果债务人陷入破产诉讼,对收益享有完善担保权益的受担保方将只对下列收益享有完善担保权益:
    a.可分辩的非现金收益和单纯由收益构成的独立存款帐户项下的收益;
    b.未和其它金钱混合且非在破产诉讼开始之前存入存款帐户的可分辩的金钱现金收益;
    c.非在破产诉讼开始之前存入存款帐户的支票或类似的可分辩现金收益;以及
    d.债务人的全部现金和存款帐户,只要收益已与其中的其它资金相混合;但是,本项中的完善担保权益:
    (a)次于任何抵销权;并且
    (b)限于不超过债务人在破产诉讼开始前10日内收到的所有现金收益的数额,再减去;(i)从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收到之现金收益中向受担保方作出的支付;(ii)受担保方根据本款(第4款)第a项、第b项和第c项就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收到之现金收益而有权取得的支付。
    5.如果出售货物后取得帐债或动产契据,且其又由卖方转让给受担保方,且货物以后被退回给卖方或受担保方,或由他所追回,则优先顺序按下列方法确定:
    a.如果系为清偿卖方所负之债务而出售货物,且货物在出售时为担保物,且该债务仍未获清偿,则原始担保权益重新附着于货物,且只要货物在出售时带有完善担保权益,该担保权益即继续保持完善。如果担保权益原系通过登记而完善,且该登记仍然有效,则不需任何其它手续即可保持其完善状态;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受担保方必须占有退回或追回的货物,否则必须进行登记。
    b.未获支付的动产契据受让人对货物享有对抗转让人的担保权益。如果动产契据的受让人根据第9—308条享有优先权,则受让人的此种担保权益优于根据本款第a项所主张的担保权益。
    c.未获支付的帐债受让人对货物享有对抗转让人的担保权益,但此种担保权益次于根据本款第a项所主张的担保权益。
    d.未获支付的受让人根据本款第b项或第c项所主张的担保权益,只有获得完善后,才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和退回或追回之货物的购买人。
    第9—307条 对货物买方的保护
    1.正常业务中的买方(第1—201条第9款),只要非系从从事农业经营的人处买进农产品的买方,他在取得货物后不受其卖方所设立的担保权益的影响,即使该担保权益是完善的,并且买方亦知其存在。
    2.涉及消费品时,如果买方不知存在担保权益,且支付了对价,且货物系为个人或家庭使用,则他取得货物后,不受其中担保权益的影响,即使该担保权益是完善的;除非在购买发生之前,受担保方已就此种货物登记了融资报告。
    3.如果买方不是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本条第1款),则只有担保权益系担保受担保方在了解该项购买后或购买发生45日后(以先发生者为准)所提供之未来贷款时,买方才可不受担保权益的影响;但是,如果贷款是依据在不了解购买事项的情况下和在45天期限届满前作出的承诺而提供的,则担保权益仍然有效。
    第9—308条 购买动产契据和票据
    动产契据或票据的购买人,只要支付了新对价,并在正常业务中取得对动产契据或票据的占有,即享有优于其中之担保权益的优先权,即使:
    a.该担保权益已依第9—304条(任意性登记和临时性完善)或第9—306条(收益中担保权益的完善)获得完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人必须在作为时对该特定动产契据或票据中的担保权益无所了解;或
    b.如果动产契据或票据仅被主张为存有担保权益之库存的收益(第9—306条),此时,即使购买人知道该特定动产契据或票据上存有担保权益,他仍享有优先权。
    第9—309条 对票据和所有权凭证购买人的保护
    本篇任何部分均不限制流通票据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或流通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第7—501条)后的执票人或证券善意购买人(第8—301条)的权利,并且,此种执票人或购买人享有优于前存之担保权益的优先权,即使该担保权益是完善的。根据本篇作出的登记,不构成对上述执票人或购买人有关担保权益的通知。
    第9—310条 法定留置权的优先地位
    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所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可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它规定。
    第9—311条 债务人权利的可转让性:司法程序
    债务人对担保物的权利,可以自愿或非自愿地(通过出售、设立担保权益、查封、扣押或其它司法程序)被转让,即使担保协议含有禁止转让或规定转让构成违约的条款。
    第9—312条 同一担保物中冲突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序
    1.本章其它各条及下列各条所规定的优先原则,在其各自范围内适用:第4—208条——收款银行对用于收款之票证、附属单据和收益的担保权益;第9—103条——州际交易中的担保权益;第9—114条——寄售。
    2.农作物的完善担保权益,如果系以支付新对价使债务人在生产季节能够生产该农作物而取得,且对价系在农作物通过种植或其它方式成为生长中之农作物之前3个月内支付,则即使支付新对价的人知道已经存在完善担保权益,他取得的担保权益仍优于前存担保权益,只要前存担保权益系为担保在该农作物通过种植或其它方式成为生长中之农作物之前6个月前即已到期之债务。
    3.库存中的完善价款担保权益,优于库存中冲突的其它担保权益,并在涉及向买方交付库存时或交付前收到的可分辩现金收益时,也具有优先权,只要:
    a.价款担保权益系在债务人占有库存前获得完善;并且
    b.如果冲突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价款受担保方作出登记的日期以前,或在价款担保权益不需经过登记或占有即可获得临时性完善(第9—304条第5款)的21天期限开始以前,就同类库存登记了融资报告,则只要价款受担保方向该权益持有人作出书面通知;并且
    c.冲突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债务人占有库存前5年内收到此种通知;并且
    d.通知中说明了通知人对债务人的库存享有或预期取得价款担保权益,并说明了库存的名称或种类。
    4.除库存以外,其它担保物中的价款担保权益,只要在债务人占有担保物时或占有后10日内获得完善,即优于同一担保物中或其收益中的冲突担保权益。
    5.涉及本条其它各款未作规定的情况时(包括涉及不享有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特别优先权的价款担保权益时),同一担保物中冲突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序按下列原则予以确定:
    a.冲突担保权益依登记或完善的时间顺序排列优先顺序。优先权的发生时间为首次就担保物作出登记或担保物首次获得完善的时间(以先发生者为准),只要其后不存在缺少登记或完善的间断期。
    b.如果冲突的各项担保权益均未获完善,首先发生附着的具有优先权。
    6.为本条第5款之目的,担保物的登记日期或完善日期即为收益的登记日期或完善日期。
    7.如果提供未来贷款时担保权益已通过登记或通过占有担保物而获得完善,则为本条第5款之目的,未来贷款中的担保权益具有与首次贷款中的担保权益同等的优先权。如果作出承诺时或作出承诺前担保权益已按上述方式获得完善,依据此种承诺所提供之贷款中的担保权益亦具有同等的优先权。在其它情况下,完善的担保权益从提供贷款之日起具有优先权。
    第9—313条 不动产附着物中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条和本篇第四章涉及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的规定中:
    a.“不动产附着物”指与特定不动产有密切联系以至其权益属不动产法约束的货物;
    b.“不动产附着物登记”指在不动产抵押的注册处或登记处对符合第9—402条第5款要求并代表已是或将是不动产附着物之货物的融资报告进行的登记;
    c.“建设抵押”指为担保因在土地上作出改善性建设而引起之债务所设立的抵押;此种抵押也可以包括为担保购取土地而引起之债务所设立的抵押,但所登记的书面文件对此必须予以注明。
    2.本篇中的担保权益,可以设立在现在是不动产附着物的货物上,也可继续存在于已成为不动产附着物的货物中,但本篇中的任何担保权益均不存在于已用于改善土地的普通建筑材料中。
    3.本篇不阻止根据不动产法对不动产附着物设立不动产权益。
    4.在下列情况下,不动产附着物中的完善担保权益优于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所持有的冲突权益:
    a.担保权益为价款担保权益,且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权益是在货物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产生的,且担保权益系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在货物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或其后10天之内获得完善,且债务人对不动产享有注册的权益或占有不动产;或
    b.担保权益在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权益注册前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获得完善,且担保权益具有对抗前手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之冲突权益的优先权,且债务人对不动产享有注册的权益或占有不动产;或
    c.不动产附着物系可方便拆卸的工厂或办公室机器,或系构成消费品之可方便拆卸的家用器具的替用品,且在货物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担保权益已通过本篇所允许的任何方法获得完善;或
    d.冲突的权益是通过普通法或衡平法程序所取得的不动产留置权,且此种留置权是在担保权益通过本篇所允许的任何方法获得完善后取得的。
    5.在下列情况下,不动产附着物中的担保权益,不论是否完善,均优于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冲突权益:
    a.权益人或所有人已用书面形式同意该担保权益,或已放弃对作为不动产附着物之货物的权益;或
    b.债务人有对抗权益人或所有人而卸走货物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的权利终止,担保权益的优先权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继续存在。
    6.不论本条第4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