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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二)

第三篇 商业票据


第一章 简称、形式和解释


    第3-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
    第3—102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开立”或“出立”指票据向执票人或汇付人的第一次交付。
    b.“指令”指付款指示,且必须超出一般的授权或要求。它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指定付款人。“指令”可以向一人发出,也可以向几人共同发出或任选发出,但不得为该几人排列付款顺序。
    c.“承诺”指承担付款义务,且必须超出对债务的一般确认。
    d.“二手当事方”指出票人或背书人。
    e.“票据”指流通票据。
    2.其它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
    “承兑”第3—410条
    “融通人”第3—415条
    “涂改”第3—407条
    “存折”第3—104条
    “保兑”第3—411条
    “支票”第3—104条
    “确定的时间”第3—109条
    “拒付”第3—507条
    “汇票”第3—104条
    “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
    “流通”第3—202条
    “本票”第3—104条
    “拒付通知”第3—508条
    “即期”第3—108条
    “提示”第3—504条
    “拒付书”第3—509条
    “限制性背书”第3—205条
    “签名”第3—401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帐户”第4—104条
    “银行营业日”第4—104条
    “票证清算行”第4—104条
    “收款银行”第4—105条
    “客户”第4—104条
    “存款银行”第4—105条
    “跟单汇票”第4—104条
    “中间银行”第4—105条
    “票证”第4—104条
    “午夜截止期”第4—104条
    “付款银行”第4—105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3—103条 本篇适用范围的限制
    1.本篇不适用于金钱、所有权凭证或投资证券。
    2.本篇条款受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和担保交易篇(第九篇)条款的约束。
    第3—104条 流通票据的形式;“汇票”;“支票”;“存折”;“本票”
    1.书面凭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构成本篇中的流通票据:
    a.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签名;并且
    b.包含一项无条件支付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除此之外,不得包含制票人或出票人给予的其它承诺、指令、义务或权力,除非本篇另有规定;并且
    c.即期付款或在确定时间付款;并且
    d.凭指令付款或凭票付款。
    2.符合本条的书面凭据包括:
    a.汇票,指一项付款指令;
    b.支票,指受票人为银行的即期付款汇票;
    c.存折,指银行开出的证明收到金钱且有偿还义务的凭证;
    d.本票,指存折以外的付款承诺。
    3.在本法其它各篇中出现且上下文有所指时,“汇票”、“支票”、“存折”和“本票”可以指按本篇规定为不可流通的票据,也可以指流通的票据。
    第3—105条 构成无条件承诺或指令的条件
    1.一项在其它方面为无条件的承诺或指令,不应仅因下列事实而被视为附有条件:
    a.票据受默示条件或推定条件的约束;或
    b.票据载明已付出或已承诺付出的对价,或载明作为票据之基础的交易,或载明该承诺或指令系根据或“遵照”该交易而作出,或票据的到期日由该交易确定;或
    c.票据载明该票据根据某个独立协议开立,或载明有关预付款或加速履约的权利系由某个独立协议予以规定;或
    d.票据载明该票据系根据某项信用证开立;或
    e.票据载明该票据系通过抵押、保留所有权或其它方式被设立担保的担保票据;或
    f.票据指定借记某个特定帐户,或指定用以作出补偿的其它资金来源;或
    g.票据限于用某项特定资金或某项特定来源的收益支付;但此时票据必须系由政府或政府机构开立;或
    h.票据限于用某合伙企业、非公司性联合体、信托财产或遗产的全部资产支付;但此时票据必须系由上述企业开立或系代表上述企业或财产开立。
    2.一项承诺或指令,在下列情况下不属于无条件:
    a.票据载明该票据受某项其它协议的约束;或
    b.票据载明限于用某项特定资金来源支付,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06条 确定的数额
    1.应付款额,即使按下列方式支付,仍属于确定的数额:
    a.须加付已载明的利息,或按已载明的方式分期支付;或
    b.须按已载明的违约之前和之后,或某个确定日期之前和之后的不同利率加付利息;或
    c.在规定的付款日之前或之后,须按已载明的折扣率或增加率付款;或
    d.须加上或减去以外汇支付的部分,不论外汇是按已商定的汇率计算还是按牌价计算;或
    e.须加付违约时的收款费用或律师费用,或两者并付。
    2.本条中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据中任何非法条款生效。
    第3—107条 金钱
    1.如果开立票据时指定的交换媒介为金钱,票据即应以金钱支付;以“货币”或“流通资金”支付的票据,应以金钱支付。
    2.以外汇计算支付数额的付款承诺或指令,属于有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且除非票据另外指定其它付款媒介,可用相应数额的美元支付。美元数额以票据付款日该种外汇按现期买入价可购买的美元计算;如果是即期付款,则以提出付款要求之日为准计算。如果票据指定要以某种外汇支付,则应以该种外汇支付。
    第3—108条 即期付款
    即期付款票据包括见票即付或提示即付的票据,以及未注明付款时间的票据。
    第3—109条 确定的时间
    1.按下列条件付款的票据,属于有确定付款时间的票据:
    a.付款日期为某个特定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或该日期后一段固定时期;或
    b.付款日期为见票后一段固定时期;或
    c.付款日期为某个确定日期,但可以被加速;或
    d.付款日期为某个确定日期,但执票人有权延长付款日期,或制票人或承兑人有权再延长一段确定的时间,或某种特定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将使付款日期自动延长一段确定的时间。
    2.如果票据的条款规定,付款应取决于某种发生时间不确定的行为或事件,则即使该行为或事件已发生,该票据仍不属于有确定付款时间的票据。
    第3—110条 凭指令付款
    1.如果票据的条款规定,应向票据上所注明的并有合理确定性的任何人之指定人或受让人付款,或应向该人本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如果票据表面醒目地标明“汇票”或类似词句并指定受款人,该票据即为凭指令付款票据。此种票据可以规定向下述人或实体的指定人付款:
    a.制票人或出票人;或
    b.受票人;或
    c.非兼为制票人、出票人或受票人的受款人;或
    d.共同作为或任选作为受款人的两个或多个人;或
    e.遗产、信托财产或基金会;此时,应向该遗产、信托财产或基金会的代表或代表之继任人的指定人付款;或
    f.公务机关或具有职务身份的公务员;此时,应向该机关的首长付款;行使首长职务的人或其继任人可以代替首长以执票人的身份作为;或
    g.合伙企业或非公司性联合体;此时,应向该合伙企业或联合体付款,且票据可由其授权的任何人作背书或作转让。
    2.不属于凭指令付款的票据,即使注明“本票据经适当背书后在退还时付款”等词句,仍不构成凭指令付款票据。
    3.如果票据同时为凭指令付款和凭票付款票据,该票据应为凭指令付款票据,除非规定票据凭票付款的文字是手写的或打字的。
    第3—111条 凭票付款
    如果票据的条款规定,应向下述人付款,该票据即为凭票付款票据:
    a.持票人,或持票人的指定人;或
    b.特定人或持票人;或
    c.“现金”,或“现金”的指定人,或其它未标明任何特定受款人的标志。
    第3—112条 不影响流通性的条款和疏漏
    1.票据的流通性不因下列因素受到影响:
    a.未注明对价,或未注明出票地点或付款地点;或
    b.注明已取得担保物,用以担保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或其它债务,或注明在就此种债务违约时执票人可以出售或处置担保物;或
    c.作出承诺或表示有权力保持或保护担保物,或提供额外担保物;或
    d.注明在票据到期而未获支付时,债务人承认败诉;或
    e.注明放弃债务人依据法律可以得到的保护或利益;或
    f.汇票中注明受款人一旦背书或兑现票据,即承认出票人已充分清偿债务;或
    g.成套汇票中(第3—801条)注明只要有任何一部分汇票被兑付,其它各部分即失效。
    2.本条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据中任何非法条款生效。
    第3—113条 蜡印
    采取蜡印形式的票据,只要属于流通票据,即在本篇范围之内。
    第3—114条 日期;错填日期
    1.票据的流通性不因票据未填日期或错填日期而受影响。
    2.票据错填日期时,如果票据是即期付款或票据日期后一段固定日期付款,付款日期按错填的日期计算。
    3.如果票据或票据的签名旁填有日期,该日期应被假定为正确。
    第3—115条 不完整的票据
    1.如果一份书面凭据从签名时的内容看具有作成票据的意图,但签名时因缺少某种必要内容而不完整,则该书面凭据在添补完整前不能强制执行。根据授权对其添补完整后,该书面凭据依照完整后的条款生效。
    2.如果对书面凭据的添补行为未经授权,应适用有关重大涂改的规定(第3—407条),即使该书面凭据并非由制票人或出票人交付;但证明添补行为未经授权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
    第3—116条 向两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据
    向两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据,
    a.如果为任选方式,那么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并可由占有票据的任何一人流通、解除责任或强制执行;
    b.如果非为任选方式,应向其全体付款,并只能由全体共同流通、解除责任或强制执行。
    第3—117条 附有付款说明文字的票据
    如果向特定人付款的票据附有文字,说明该特定人:
    a.为其他具体人的代理人或公务员,此时,票据应向该特定人的本人或首长付款;但该代理人或公务员可以以执票人的身份作为;
    b.为其他具体人或特定项目的任何其他诚信受托人,此时,票据应向作为受款人的该特定人付款,并可由他流通、解除责任或强制执行;
    c.为任何其他人,此时,票据应无条件地向作为受款人的该特定人付款,且附加的文字对后手当事方无影响。
    第3—118条 含混条款和解释原则
    任何票据均适用下列原则:
    a.当无法证实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时,执票人可任意将其视作两者之一。出票人同时为受票人的汇票具有本票的效力。
    b.手写条款的效力优于打字条款和印刷条款,打字条款的效力优于印刷条款。
    c.大写数字的效力优于小写数字,但大写数字含混不清时,以小写数字为准。
    d.除非另有说明,利息条款指付款地的判定利息率。利息自票据日期起算。如果票据无日期,自票据出立日起算。
    e.除非票据上另有说明,如果两人或多人在同一交易中共同作为制票人、承兑人或出票人或背书人签名,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票据上载有“我承诺付款”或类似的词句。
    f.除非另有说明,同意延期只表示将期限作不超过原期限的一次性延长。票据上注明的对延期的同意,对二手当事方及融通制票人有约束力。执票人不能违背制票人或承兑人或其他根据第3—604条在票据到期时提示支付全部款项的当事方的反对意见而行使其票据延期权。
    第3—119条 影响票据的其它书面材料
    1.在义务人和他的直接权利人或其任何受让人之间,票据的条款可以受作为同项交易之组成部分而签署的任何其它书面协议的改变或影响;但正当执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另行订立的书面协议的限制,只要他取得票据时未得到此种限制的通知。
    2.另行订立的协议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第3—120条 “通过银行付款”的票据
    如果票据标明“通过银行付款”或类似词句,该票据即指定被标明的银行作为收款银行提示票据,但此种词句本身并不授权该银行支付该票据。
    第3—121条 在银行付款的票据
    如果本票或承兑指定在某银行付款,则该本票或承兑相当于以该银行为受票人的汇票,到期时以制票人或承兑人在该银行往来帐户中的资金或任何其它可供支付此项票据的资金支付。
    第3—122条 诉讼原因的发生时间
    1.对抗制票人或承兑人的诉讼原因,
    a.在涉及定期票据时,于票据期满后一日发生;
    b.在涉及即期票据时,于票据日期发生,如果票据无日期,于票据出立日发生。
    2.对抗即期或定期存折之义务人的诉讼原因,于要求提款时发生;但对定期存折的提款要求,只能在期满日或其后提出。
    3.对抗汇票出票人或任何票据之背书人的诉讼原因,于票据被拒付后提出付款要求时发生。拒付通知构成付款要求。
    4.除非票据上另有规定,
    a.涉及即期票据之制票人、承兑人或其他主债务人时,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判定利率从提出付款要求之日起计算;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判定利率从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转让和流通


    第3—201条 转让:取得背书的权利

    1.转让票据使受让人获得转让人的全部权利;但如果受让人本身一直参与涉及该票据的欺诈和非法活动,或如果他作为前执票人已得到票据存在抗辩或权利主张的通知,他不能通过从后来的正当执票人手中取得转让来改善自己的地位。
    2.转让票据中的担保权益使受让人就所转让的权益获得上述权利。
    3.除非另有协议,以对价转让当时非属凭票付款的票据,使受让人获得要求转让人作可追索背书的权利,并且此种权利可强制实际履行。只有作出背书后,流通才发生效力,在此之前,不能假定受让人是所有人。
    第3—202条 流通
    1.使票据受让人成为执票人的转让构成流通。如果票据系凭指令付款,作出必要背书并交付构成流通。如果票据系凭票付款,交付本身即构成流通。
    2.背书必须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书写在票据上或与票据联成一体的贴页上。
    3.只有转让整个票据或任何未清余额的背书才具有使票据流通的效力;如果背书意图转让部分权益,则该背书只产生部分让与的效力。
    4.附随背书的涉及让与、条件、弃权、保证、限制或排除责任等方面的文字,不影响该背书作为背书的性质。
    第3—203条 拼错或写错的姓名
    如果票据指定之受款人的姓名被拼错或写错,该人可以用该错误姓名作背书,或用真实姓名作背书,或同时以两者作背书;但支付票据或为票据支付对价的人,可以要求该人同时以两者作背书。
    第3—204条 记名背书;空白背书
    1.记名背书是规定向特定人付款或向特定人的指定人付款的背书。票据经记名背书,成为凭记名被背书人指令付款的票据,并只可由该被背书人作背书而再度流通。
    2.空白背书是不规定具体被背书人的背书,此种背书可以只由一个签名构成。凭指令付款的票据经空白背书,成为凭票付款的票据,在被记名背书前,可以仅凭交付而流通。
    3.执票人可将空白背书转为记名背书,即在空白背书人签名的上方填入任何与该背书性质相一致的同。
    第3—205条 限制性背书
    下列背书为限制性背书:
    a.附条件的背书;或
    b.意图禁上票据再度转让的背书;或
    c.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银行付款”或表明存款或收款意图的类似文字的背书;或
    d.以其它方式说明该票据是为满足背书人或他人的利益或使用目的的背书。
    第3—206条 限制性背书的效力
    1.限制性背书不妨碍票据的再度转让或流通。
    2.中间银行,或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付款银行,不受除银行的直接转让人或为取得付款而提示票据的人以外的任何人所作的限制性背书的通知或其它影响。
    3.如果背书附有条件,或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银行付款”或类似词句(第3—205条第a项,第c项),则除中间银行外,所有受让人都必须遵照背书的规定支付票据或将其支付的任何对价用于票据或用于票据的担保,他在这样做后,即相应成为支付过对价的执票人。此外,如果该受让人在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第3—302条对正当执票人的要求,他即成为正当执票人。
    4.涉及为背书人或他人利益所作之背书时(第3—205条第d项),背书后首先取得票据的人,必须遵照背书的规定支付票据或将其支付的任何对价用于票据或用于票据的担保,他在这样做后,即相应成为支付过对价的执票人。此外,如果该人在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第3—302条对正当执票人的要求,他即成为正当执票人。任何随后支付了对价并取得票据的人,不受此种限制性背书的通知或其它影响,除非他知道票据系由诚信受托人或其他人在为人利益或以其它方式违反义务的交易中作出流通(第3—304条第2款)。
    第3—207条 可撤销的流通仍然有效
    1.即使在流通中存在下列情况,该流通仍可有效转让票据:
    a.流通系由未成年人、超越权限之公司或其他无能力人作出:或
    b.流通系通过任何种类的欺诈、胁迫或错误作出;或
    c.流通系属非法交易的组成部分;或
    d.流通系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作出。
    2.除去不可对抗后手正当执票人,此种流通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被撤销,或被宣布为推定信托,或服从于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救济。
    第3—208条 再度取得同一票据
    如果前当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据,他可以划消任何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背书,然后重新出票或将票据再度流通。在这种情况下,在对抗再度取得票据的当事方和其后的非正当执票人时,所有的中间环节当事方均被解除责任;在对抗正当执票人时,被划消背书的当事方被解除责任。

第三章 执票人的权利


    第3—301条 执票人的权利

    票据的执票人,不论是否为票据所有人,均可将票据转让或流通,且除第3—603条对付款或清偿另有规定外,还可解除票据责任或以自己的名义就付款取得强制执行。
    第3—302条 正当执票人
    1.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据的执票人为正当执票人:
    a.以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且
    b.以善意作为;并且
    c.未得到据票已过期或已被拒付或任何人对其持有抗辩或权利主张的通知。
    2.受款人可以成为正当执票人。
    3.执票人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据时不成为正当执票人:
    a.通过司法出售购买或通过法律程序取得票据;或
    b.通过获得遗产而取得票据;或
    c.在不属转让人正常业务的大宗交易中将票据作为交易的组成部分而购买票据。
    4.购买有限权益的人,只能在其所购权益的范围内成为正当执票人。
    第3—303条 以支付对价取得
    在下列情况下,执票人系以对价取得据票:
    a.执票人支付了商定的价值,或通过除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据的担保权益或留置权,此时,在所支付的价值或取得的权益的限度内,执票人被视为已支付对价;或
    b.执票人通过偿付前存权利主张或将票据作为该项权利主张的担保而取得票据,不论该权利主张系对抗何人或是否到期;或
    c.执票人通过交付流通票据或对第三人承担不可撤销的义务而取得票据。
    第3—304条 对购买人的通知
    1.在下列情况下,购买人被视为得到权利主张或抗辩的通知:
    a.票据相当不完整,或在相当程度上显出伪造或涂改迹象,或在其它方面相当不正常,致使其有效性、条款内容或所有权归属成为疑问,或致使难以明确认定付款当事方;或
    b.购买人已得到票据任何当事方之义务可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或所有当事方均已被解除责任的通知。
    2.如果购买人知道诚信受托人流通某项票据系为支付自己的债务或系将票据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或系在为自己利益的交易中将票据流通,或系以其它违反义务的方式将票据流通,购买人即被视为已得到票据存在权利主张的通知。
    3.如果购买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他即被视为已得到票据过期的通知:
    a.本金数额的任何部分已过期,或在支付同系列另一票据中存在未获补救的欠付;或
    b.票据已被加速;或
    c.购买人取得的是即期票据,而取得票据时付款要求已提出过,或票据出立后已超过合理期限。在美国各州和领地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出立和支付的支票,合理期限被假定为30天。
    4.购买人仅仅了解下列事实,不应被视为得到权利主张或抗辩的通知:
    a.票据日期错写;
    b.出立或流通票据系为交换某项待履行许诺;或票据附有另行订立的协议,除非该协议的条款已引起权利主张或抗辩,且购买人已得到通知;
    c.任何当事方已签名提供融通;
    d.不完整的票据已被添补完整,除非此种添补行为为不适当作为,且购买人已得到通知;
    e.对票据作出流通的人目前是或曾经是诚信受托人;
    f.在票据利息的支付中存在欠付,或在除同系列票据外的任何其它票据的支付中存在欠付。
    5.申报或登记一份文件,此种事实本身在本篇范围内不构成对本可成为正当执票人的人的通知。
    6.通告到达的时间和方式,只有在使接受人有合理机会采取相应作为时,通知方为有效。
    第3—305条 正当执票人的权利
    执票人在其正当执票人身份的范围内,取得票据后可以:
    1.不受任何人对票据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对抗;并且
    2.不受任何未与执票人发生关系的票据当事方提出的任何抗辩的对抗,除非抗辩涉及:
    a.可在简式合同诉讼中构成抗辩的未成年人的行为;以及
    b.致使当事方义务根本无效的其它无行为能力的行为、胁迫行为或非法交易;以及
    c.诱使当事方在既不了解也无合理机会了解票据之性质或基本条款的情况下签署票据的虚伪说明,以及
    d.破产程序中的债务豁免;以及
    e.执票人取得票据时已得到通知的任何其它已被解除的责任。
    第3—306条 非正当执票人的权利
    任何人除非享有正当执票人的权利,否则,其取得票据后,将受下列抗辩或权利主张的对抗:
    a.任何人对票据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以及
    b.任何当事方提出的在简式合同诉讼中可以使用的任何抗辩;以及
    c.涉及缺乏或未能支付对价,未能履行先决条件,未能交付,或为特殊目的而交付(第3—408条)的抗辩;以及
    d.其它抗辩,即该人或代替该人持票的人系以偷窃取得票据,或向该人作出付款或清偿不符合限制性背书的规定。任何第三人对票据的权利主张,均不得被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任何当事方作为抗辩,除非该第三人自己在诉讼中为该责任方作抗辩。
    第3—307条 证明签名、抗辩和正当执票人身份时的举证责任
    1.除非在起诉时被特别否定,票据上的所有签名均应被法院接受。在涉及签名的有效性时,
    a.依据签名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方承担签名的举证责任;但是
    b.签名应被假定为真实或经过授权,除非诉讼系为强制执行某个已死去或在要求证明签名前成为无能力人的签名人的债务。
    2.在签名被法院接受或被证实后,执票人可以凭票主张权利,除非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辩。
    3.如果表明存在抗辩,主张正当执票人权利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他或他代表提出主张的人在所有方面都符合正当执票人身份。

第四章 当事方的责任


    第3—401条 签名

    1.票据上未显示其签名的人,不对票据承担责任。
    2.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
    第3—402条 身份不明的签名
    除非票据清楚地显示签名是以其它身份作出的,否则,签名应被视为背书。
    第3—403条 授权代表的签名
    1.签名可由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作出。证明代理人或代表取得签名授权的方法,与在其它情况下证明代表身份的方法相同。作出此种授权,不需要使用特别的任命形式。
    2.当授权代表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签名时,
    a.如果票据上没有注出被代表的人,也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他就要承担个人责任;
    b.如果票据上注出被代表的人,但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或如果票据上未注出被代表的人,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他也要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在直接当事方之间对责任的承担另有确定。
    3.除非作出不同证明,如果组织名称的前面或后面注出任何授权个人的姓名和办公地点,该签名即为以代表身份作出的签名。
    第3—404条 无授权签名
    1.无授权签名完全不具有本人签名的效力,除非该本人认准或无权否认该签名;但善意支付票据或以对价取得票据的人有权主张该签名作为无授权人自己的签名而生效。
    2.可为本篇规定的任何目的认准无授权签名。此种认准本身并不影响认准人对抗实际签名人的权利。
    第3—405条 冒名人;以受款人名义签名
    1.任何人以受款人姓名冒名作出的背书在下列情况下有效:
    a.票据系由冒名人以通信或其它方式引诱制票人或出票人向假冒受款人姓名的冒名人或其同伙所出立;或
    b.以制票人或出票人身份或其代表身份签名的人不具有使受款人对票据取得权益的意图;或
    c.受款人的姓名系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向冒名人提供,且该代理人或雇员不具有使受款人取得权益的意图。
    2.本条任何部分均不影响作此种背书的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3—406条 导致涂改或无授权签名的疏忽
    如果任何人的疏忽对造成票据的重大涂改或无授权签名具有重大关系,该人即无权依据此种涂改或无授权来对抗正当执票人,或对抗以善意支付票据的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只要该受票人或付款人遵守了自己业务上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第3—407条 涂改
    1.对票据的涂改,只要在任何方面改变了票据当事方的合同,即为重大涂改,包括:
    a.改变了当事方的数量或相互关系;或
    b.将不完整票据无授权地添补完整;或
    c.在书面凭证上添加或去除了某些部分,改变了其签名时的状态。
    2.在对抗除后手正当执票人以外的任何人时,
    a.执票人所作的欺诈性重大涂改解除任何被因此改变合同之当事方的责任,除非该当事方同意此种涂改或无权主张此种抗辩;
    b.任何其它涂改均不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该票据可以按原始条款强制执行;涉及不完整票据时,则按已有的授权强制执行。
    3.后手正当执票人在所有情况下均可以按票据原始条款对票据强制执行,并且在不完整票据被添补完整的情况下,可以按添补完整后的条款强制执行。
    第3—408条 对价
    缺乏或未能支付对价,构成对抗任何不享有正当执票人权利(第3—305条)的人的抗辩;但是,用于支付任何种类前存债务或作为该种前存债务之担保的票据或票据债务无需对价。如果存在其它法律,规定缺乏或未能支付对价的允诺亦可强制执行,则本条任何部分均不得用来排除该法律。未能支付全部对价,构成相应程度的抗辩,不论未能支付部分的数额是否已确定。
    第3—409条 汇票不构成让与
    1.支票或其它汇票本身并不构成受票人手中掌管的用于付款之资金的让与。受票人在承兑前不对票据承担责任。
    2.本条任何部分均不影响因合同或侵权而产生的责任,也不影响由于其它原因从信用证中或从其它债务或从除承兑外的说明或陈述中产生的责任。
    第3—410条 承兑的定义和生效方式
    1.承兑是受票人通过签名而承担的依汇票提示时的条款兑付汇票的义务。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可仅由承兑人的签名构成。承兑在交付或发出通知时完成和生效。
    2.汇票即使未经出票人签名,或在其它方面不完整,或已过期,或已被拒付,亦可被承兑。
    3.如果汇票应于见票后一段固定时期付款,但承兑人未写承兑日期,执票人可以通过在汇票上善意地填上一个日期使其完整。
    第3—411条 银行对支票的保兑
    1.银行对支票的保兑构成承兑。执票人取得银行的保兑后,出票人和所有前手背书人即被解除责任。
    2.除非另有协议,银行无义务对支票作出保兑。
    3.银行在退还缺乏适当背书的支票之前,可先行作出保兑;此时,出票人即被解除责任。
    第3—412条 对汇票作出修改的承兑
    1.如果受票人的承兑以任何方式改变了所提示的汇票,执票人可以拒绝此种承兑,并视汇票已被拒付。在这种情况下,受票人有权取消其承兑。
    2.规定在美国某个特定银行或地点支付汇票的承兑,不应被视为改变了汇票条款,除非承兑说明,只能在该银行或该地支付该汇票。
    3.如果执票人对改变汇票条款的承兑表示同意,未明确同意此种改变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即被解除责任。
    第3—413条 制票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合同
    1.制票人或承兑人承担依其承担义务时或在不完整票据按第3—115条被添加完整时的票据条款支付票据的义务。
    2.出票人承担在汇票被拒付且出票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或拒付书时向执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出票人可出立免予追索的汇票,从而解除上述义务。
    3.制票、出票或承兑行为,表明当事方对包括受票人在内的所有后手当事方承认,受款人是存在的,并且他当时具有作出背书的行为能力。
    第3—414条 背书人的合同;责任的顺序
    1.除非背书另有说明(如“免予追索”或类似的说明),所有背书人均承担义务,在票据被拒付且背书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书时,依其背书时的票据条款向执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据的后手背书人支付票据,即使该取得票据的后手背书人未承担同样的义务。
    2.除非各背书人之间另有协议,他们之间按背书顺序相互承担责任。票据上签名的顺序被假定为背书顺序。
    第3—415条 融通人的合同
    1.融通人是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以向票据的其他当事方借用其姓名或名称的当事方。
    2.如果票据到期前被他人以对价取得,融通人应以签名时的身份承担责任,即使该他人知道存在此种融通。
    3.在对抗未得到融通通知的正当执票人时,不得为解除融通人依其融通身份而承担的责任而用口头方式证明融通的存在。在其它情况下,可用口头方式证明融通身份。
    4.背书如果不在所有权顺序之内,即构成其具有融通性质的通知。
    5.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据,他有权就票据向被融通人进行追索。
    第3—416条 保证人的合同
    1.加注“保证付款”或类似词句的签名,其含义是,如果票据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签名人有义务依票据条款付款,执票人无须向任何其他当事方追索。
    2.加注“保证收款”或类似词句的签名,其含义是,如果票据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签名人有义务依票据条款付款,但条件是执票人已就其对抗制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主张取得法院判决,并且判决因无法执行而被退回;或制票人或承兑人已破产;或有其它情况明显表明对制票人或承兑人追偿已失去意义。
    3.其它的保证词句如果未予另外说明,均表示保证付款。
    4.单独的制票人或承兑人签名时加注的保证词句,不影响制票人或承兑人对票据的责任。两个或多个制票人或承兑人中任何一人签名时加注保证词句,该签名可以被假定视为是对其他各方的融通。
    5.如果存在保证词句,无须进行提示或作出拒付通知和拒付书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6.所有书写于票据上的保证,均可强制执行,不受反欺诈法的影响。
    第3—417条 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
    1.任何取得付款或承兑的人和任何前手转让人,均对以善意付款或承兑的人担保:
    a.他对票据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被授权代表对票据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并且
    b.他不了解制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为无授权签名,但善意的正当执票人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不对制票人担保制票人自己的签名;或
    (b)不对出票人担保出票人自己的签名,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汇票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正当执票人是在承兑后取得汇票,或在取得承兑时不了解出票人的签名为无授权签名;并且
    c.票据未经重大涂改;但善意的正当执票人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本票的制票人;或
    (b)汇票的出票人,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汇票的承兑人担保承兑前作出的涂改,只要正当执票人系在承兑后取得汇票,即使承兑注明“按原始出票条款付款”或类似词句;或
    (d)不对汇票的承兑人担保承兑后作出的涂改。
    2.任何转让票据并取得对价的人,均对其受让人担保,或如果通过背书转让,均对善意取得票据的任何后手执票人担保:
    a.他对票据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被授权代表对票据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并且该项转让在其它方面也是正当的;并且
    b.所有的签名均属真实或业经授权;并且
    c.票据未经重大涂改;并且
    d.任何当事方均不拥有对抗他的有效抗辩;并且
    e.他不了解任何涉及制票人或承兑人或未获承兑之票据的出票人的破产诉讼。
    3.以“免予追索”条件作出的转让,使转让人将本条第2款第d项所规定的责任限制为仅仅担保不了解该种抗辩。
    4.如果转让人之代理人或经纪人未说明他的代理身份,他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担保;如果他已说明,他只担保自己的善意和授权。
    第3—418条 付款或承兑的终结性
    除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对追回银行付款另有规定外,且除违反提示中之担保时应按上条承担责任外,如果已对票据作出承兑或付款,正当执票人或任何依赖于此种付款而善意地改变了自己地位的人,均有权主张承兑或付款具有终结性。
    第3—419条 侵占票据;代表不承担责任
    1.下列情况属于侵占票据:
    a.受票人收到要求承兑的票据后,经请求拒绝退还票据;或
    b.任何人收到要求付款的票据后,经请求既不付款也不退还票据;或
    c.依据伪造的背书支付了票据。
    2.在依本条第1款对受票人提起的诉讼中,受票人的责任以票据面额为限;在依本条第1款提起的任何其它诉讼中,责任假定以票据面额为限。
    3.除本法涉及限制性背书时另有规定外,任何代表,包括存款银行和收款银行,如果在代表他人处理票据或其收益时遵守了善意原则和本行业使用的合理商业标准,则即使该他人并非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他对票据真正所有人所负之侵占票据的责任或其它责任,也仅以他手中现存的票据收益为限。
    4.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中间银行或付款银行,不应仅因对书有限制性背书(第3—205条,第3—206条)之票证的收益未按除直接转让人以外的背书人的限制性背书支付或使用而承担侵占票据的责任。

第五章 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书


    第3—501条 应该或可以作出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书的场合

    1.除非被免予提示(第3—511条),为使二手当事方承担责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提示:
    a.如果汇票规定应作提示,或付款地为受票人营业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它地方,或付款日期须依提示而定,则承兑提示为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执票人有权决定是否对特定日期付款的其它汇票作承兑提示;
    b.付款提示为任何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c.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银行付款之汇票的承兑人、或在银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时,必须作出付款提示;但未能作出此种提示,只能使此种出票人、承兑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条第1款第b项的范围内解除责任。
    2.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通知(第3—511条):
    a.拒付通知为任何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b.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银行付款之汇票的承兑人、或在银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时,必须作出拒付通知;但未能作出此种通知,只能使此种出票人、承兑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条第1款第b项的范围内解除责任。
    3.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书(第3—511条),拒付书为任何汇票之出票人和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汇票票面显示,出票地或付款地是在美国各州、领地、托管地、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以外。涉及任何其它票据时,执票人有权决定是否作出拒付书;涉及外国汇票时,如果遇承兑人破产,执票人可以在汇票未到期时即作出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