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8日)
【提要】种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由种畜公司向被申请人进口种牛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双方在兽医检疫条款中约定,按中美两国政府部门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美国输入牛的检疫和卫生条件执行,合同签订后,种畜公司就将实际交付并运输的种牛向 申请人投保,约定承保条件为197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活牲畜、家禽的航空运输险,从美国机场空运至天津机场、天津机场陆运北京隔离场、北京隔离场检疫期间及北京隔离场运至新疆昌吉榆树沟德隆良种繁育基地所有伤残、死亡及疫病捕杀险。此后,该批牛从美国空运至天津,抵达北京隔离场进行检疫,中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质检局)对牛只进行了隔离检疫后,检出 阳性牛19头,并出具了动物检疫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对检出的19头阳性牛做了捕杀处理。种畜公司将已得保险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并授权申请人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申请人据此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种牛在美国机场装运前已按照中美两国政府协议及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检疫,且双方均认可当时的检疫合格,虽在运抵中国天津后检疫结果为阳性,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合格系何种原因甚或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关键词】代位求偿 政府间协定与合同约定 CFR风险转移
bt365开户(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bt365开户,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种畜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02年10月签订的编号为×××号的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第10条关于仲裁的约定和种畜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以及保险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3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上述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bt365开户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答辩书》及其证据。
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案件事实及各自的主张、就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进行了相互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即将结束时,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出再次开庭的请求。
庭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在北京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到庭。在前次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案件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材料以及两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查证的证据,经合议形成一致意见作出 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论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2年10月,种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种畜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240头种牛,合同总价格为1l412l315美元,价格条件为CFR;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启运后,被申请人按合同第七条所列单据正本向被申请人银行议付,货到口岸后及种畜公司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银行交付的全部单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本合同项下货物发票金额100%的款项,双方约定的前述单证包括了发票一式四份、空运提单、国家兽医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书正本一式二份、美国牛育种协会出具的每头牛的三代系谱证书、每头牛的编号及装机时体重、装运单、木质包装材料的植物检疫证书、每头公牛的精液品质证明及传真启运通知单;种畜公司所购本合同项下种牛的装运目的港为天津或北京机场并应于2003年4月10日前到达;双方还约定,种畜公司派专家到买卖双方认可的种牛场选牛,被申请人只提供足够数量的种牛供种畜公司技术人员挑选;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免费向种畜公司提供全部种牛运抵中国时在中国进行检验时所需的试剂,该试剂随同 种牛同机运抵中国;双方在兽医检疫条款中约定,按中美二国政府部门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美国输入牛的检疫和卫生条件(以下简称两国政府协定)执行;双方在索赔条款中的约定中英文并不完全对应,其中中文为:货物运抵中国口岸后,买方向中国动检当局申请对种牛进行隔离检疫和品质检验,如果发现种牛与合同规定质量条款不符者,买方有权在种牛检疫期结束后以CFR价向卖方提出索 赔。英文为:“Upon arrival of the commodities in China,the Buyer shall apply to China quarantine/inspection authorities for import re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Should any commodities be foun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ual stipulations,the buyer hold the right to claims against the seller base on CFR price after finishing the import-quarantine and inspection period in China”。在合同最后,双方约定,本案合同以中、英文书就,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除上述外,双方还就种牛的品质和质量要求、体貌特征、品种、规格、体重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03年2月27日种畜公司就将实际交付并运输的234头种牛向申请人投保,申请人为此签发了第 ××××号保险单,约定承保条件为197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活牲畜、家禽的航空运输险,从美国机场空运至天津机场、天津机场陆运北京隔离场、北京隔离场检疫期间及北京隔离场运至新疆昌吉榆树沟德隆良种繁育基地所有伤残、死亡及疫病捕杀险。本案合同项下的该批牛于2003年2月28日从美国空运至天津,3月1日抵达北京隔离场进行检疫,中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质检局)对牛只进行了隔离检疫后,检出阳性牛19头,《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对上述检出的19头阳性牛做了捕杀处理, 质检局也为此出具了第×××号动物检疫证书。 就上述19头阳性牛被捕杀,种畜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致函申请人,同意将已得保险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并授权申请人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同时,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申请人于2003年7月17日向种畜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812,082.90元。基于上述,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人民币8l120l829.90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5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 存款利率计算)。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人支付的代理费和相应支出。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的代位请求权
申请人称:申请人实施代位请求权索赔贸易损失并无不当,代位权是民商法领域普遍认可的权利,我国的《保险法》和《合同法》中也均有涉及,申请人接受种畜公司的让与,依照本案合同的条款,通过仲裁方式向被申请人实施索赔,依据充分合理。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享有对被申请人的请求权,申请人的请求权最多只能是来源于合同的种畜公司的权利让与,若没有该权利让与,则本案双方之间便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作为本案合同的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申请人不再对被申请人享有任何请求权,当然也不存在请求权让与的问题。同时,申请人在承保时对疫病扑杀险以及该风险造成的损害不能代位求偿是明知的,申请人是在明确知悉基础上予以承保的,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只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可以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而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证据,因此,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亦不存在过错。其主要表现为:货物装机后被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在行为上没有实施任何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所以,被申请人不应作为保险索赔的对象。另一个重要事实是,申请人在解释种畜公司为什么花高额保费投保疫病扑杀险时称可能是种畜公司嫌向被申请人直接索赔麻烦,这种解释显然是违背常识和基础逻辑的。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承保时对上述全部事实均是明知的,特别是对疫病扑杀险以及该风险造成的损害不能向被申请人求偿更是明知的,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风险转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庭审时提出种牛检疫结果呈现阳性乃是空运过程所致,其损失应由航空公司负责赔偿,但至今没有看到被申请人这一主张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就其提出的检疫不符属承运方责任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CFR贸易合同的约定,承运飞机由被申请人选定,如飞机不能达到适运要求而通过了被申请人的检验,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令货物损毁、灭失的意外事件,例如被偷 、火灾、破碎、扣押、征用、飞机的失事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疫病等等。风险转移的时间,是指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是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国际贸易术 语中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采用CFR术语,即种牛装机后一切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一点对本案至关重要,申请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也是种畜公司投保的原因。而庭审中,申请人多次辩称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与本案无关,这一说法是极为错误 的。一般而言,单纯航空运输险的费率仅为千分之二,而加上疫病扑杀险,费率则高达为百分之四,两者之间相差二十倍。假如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对疫病扑杀险向被申请人索赔的话,则其就没必要花巨额的“冤枉钱”对该风险投保,被申请人也无须以如此低的价格出售。
(三)关于索赔条款中英文不同
申请人称:合同的第九条“索赔条款”的中文,即“货物运抵中国口岸后,买方向中国动检当局申请对种牛进行隔离检疫和品质检验。如果发现种牛与合同规定质量条款不符者,买方有权在种牛检疫结束后以CFR价向卖方提出索赔”,该条中文没有明确质量不符是否 包括了检疫不符,但该条的英文为“Upon arrival of the commodities in China,the Buyer shall apply to China quarantine/inspection authorities for import re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Should any commodities be foun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ual stipulations,the buyer hold the right to claims against the seller base on CFR price after finishing the import-quarantine and inspection period in China”不难发现,其中所约定的索赔权利包括了检疫不符;如果结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其他合同文本,就更容易确认这个结论。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九条“索赔条款”的中文部分,应当理解为排除了检疫不符的质量特征,这种解释完全没有道理,还与英文部分严重矛盾,申请人认为,该部分充其量可以解释为中文部分对检疫不符是否包括在质量不符之中约定的不甚明确。
被申请人辩称:合同第9条索赔条款中英文的词句不是完全对应,而合同第11条又约定“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应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即“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而合同第九条的真实意思即合同目的是“买方发现种牛与合同规定质量条款(不包含检疫)不符者,有权以CFR价向卖方索赔”,这也符合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另外,从对中英文两种表述的比较来看,中文更为具体明确,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代表双方签订合同的具 体经办人的母语均为中文,主要以中文表达其真实意思,因此,中文更能表达买卖双方的真正合同目的。另外,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争议的解决在bt365开户,因此,按中文解释合同 更为合理。
(四)关于种牛是否合格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牛只必须符合合同、两国政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卫生检疫标准的内容,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一条品种和质量要求对种牛不仅约定了体质结实、结构匀称、生殖系统发育正常等具体条件,还在第1.2条约定了种牛具有本案合同约定的种用价值的原则条件,就是说,种用是合同的缔约目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申请人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全部种牛在中国重检时所需试剂,并随同种牛同机运抵中国的内容,这表明进口种牛在目的地通过检疫是履行合同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进出境植物检疫法》第11条规定,输入动植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所以,被申请人出具的检疫证书仅是进口种牛所需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需以目的地检疫为准。因此,涉案种牛是否通过了输出国当局的检疫要求,不影响目的地国家主管当局的执法效力。另外,质量属于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含义只能在特定的环境中予以理解。在本案没有确切的中文文字将检疫不符排除在质量不符以外的前提下,把检 疫不符理解为质量不符的一种情况可以与英文字义相吻合,有利于处理因中文约定含糊而产生的争议,况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25条、第140条、第149条以及第153条、第154条和第155条的相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合同,应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所以,对于进口种牛的目的地实施检疫的标准是非常明确的。事实说明,造成19头牛只被捕杀的唯一原因,就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第1-9 条的约定,向种畜公司提供符合目的地的检疫要求的牛只,对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向本案合同的买方交付了合格货物,且是经买卖双方验收合格后装机运输的,买卖双方自始至终也没有发生任何异议,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批货物是符合合 同约定的。至于该批种牛装机前的检疫,也是根据两国政府协定由本案合同的买方现场挑选后,经种牛所在地的地方检疫局检疫合格后交付给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疫局进行了长达45天的隔离并按严格程序进行最终检验检疫的。所以该批种牛在装机前是经过检疫合格的,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且在上述检疫的全过程中,中国的检验检疫官员是全程跟踪监督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该检疫的权威性是毋庸置疑的。申请人认为,造成19头牛只被捕杀的唯一原因,就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第1~9条的规定向种畜公司提供符合目的地检疫要求的牛只,被申请人应当承揽违约责任,而合同第一条中的品种和质量要求中,仅是对牛的品种和质量包括体质结实、结构匀称、生殖系统发育正常、公牛为青年公牛等做出了约定,并没有包括检疫要求。合同第九条索赔条款中,将隔离检疫和品质检验并列,可见隔离检疫并不包含在品质检验中,疫病不属于质量的内容,这与合同第一条中的约定也是对应吻合的。申请人同时引用第1~9条本身就自相矛盾,将检疫要求归入质量条款更是牵强附会。就本案来说,合同法所称的合同目的,是指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身的合同目的,而不是指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单方意愿,更不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申请人一厢情愿的理解,合同目的不能离开合同约定,关于合同目的一词的外延,无论如何,申请人所述合同中 的合同目的相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其不可能超过本案合同的买方。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和实际履行了合同,满足了本案合同买方的合同目的,需特别强调的是:申请人若不能证明种牛装机时存在质量问题,其观点、理由和主张就根本不能成立。
(五)关于派出兽医身份及行为性质
申请人称:派出兽医执行配合检疫的任务不能取代、对抗目的地检疫,两国政府协定对此规定得非常明确,被申请人认为派出的兽医除了配合的作用外,还有其他作用,应当提出具体依据。本案合同项下的种牛在从美国输出前必须符合两国政府协定仅仅是被申请人履 行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合同的买方为了履行双边协议,在履行合同前派出兽医到输出牛的农场和有关隔离场、化验室、检疫场参与发运前的检疫工作,仅仅是配合美国农业部兽医完成检疫,无论是合同、中国的法律还是双边协定,都没有对此规定为可替代目的地检疫的效力和责任,而该兽医官来自哪个单位,是否在哪个文件上签字以及产生的作用,都必须依照双边协定和合同的内容予以理解。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两国政府协定的规定,在中国从美国输入牛时,质监局须派出兽医至输出牛的农场和有关隔离场、化验室、检疫场所配合美国农业部兽医进行检疫,中国兽医官将对检疫的全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检查检疫和卫生条件是否符合两国政府协定的规 定,一旦发现不符,马上提出异议,要求剔除不合格的牛只,如美方拒绝接受或不及时纠正的,中国兽医官即会向质检局报告,情节严重的,质检局将会做出拒绝整批种牛进口的决定。本案合同涉及的种牛在美国本土的检疫过程中,派出兽医受质检局的委派,严格执行了检疫任务,并要求美国兽医官剔除了检疫不合格的种牛。在此过程中,派出兽医的行为完全属于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中国质检局。因此,只要该批种牛被装机,即应当认定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对该批种牛的检疫完全符合两国政府协定的规定,并且得到了中国质检局的认可。
(六)关于种畜公司证明的效力
申请人称:种畜公司的说明不能证明检疫风险由买方承担,合同标的的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引发的索赔由卖方承担责任,与风险是否转移没有关系。况且,依照合同,承担运输的飞机系被申请人选定,如果飞机不具备适运条件,则责任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虽然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主张检疫不符的损失已经本案合同的买方以保险合同的方式转嫁给保险公司,并出具了种畜公司签发的一份说明,以说明无论如何,检疫不符的损失都在种牛装运后转移给了买方,事实上,不论在投保前还是现在,种畜公司都没有承诺检疫不符的损失由买方承担。退一步说,保险合同、贸易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除非保险合同和贸易合同中都明确免除了被申请人对检疫不符的责任,否则申请人就可以接受种畜公司的让与向被申请人追究责任。被申请人辩称:种畜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的,其证明效力毋庸置疑,种畜公司既是本案合同的买方,又是保 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与各方的合同的目的和真实意思是最清楚的,因此其出具的证明足可以采信。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和附加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也均未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过质疑。故,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可以作为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就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种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
(2)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于2003年2月28日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开给种畜公司的发票;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种畜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向申请人投保后由申请人签发的保险单;
(4)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质检局)于2003年4月24日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
(5)申请人提交的种畜公司致申请人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6)申请人于2003年7月17日向种畜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单据及2003年7月15日的赔款计算书;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国政府间协定;
(8)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美国农业部认可的兽医出具的本案合同项下的种牛的原始健康证书;
(9)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美国兽医出具的检查证书;
(10)被申请人提交的本案合同项下种牛的空运合同;
(11)被申请人提交的本案合同项下种牛的原产地证书;
(12)被申请人提交的本案合同项下种牛的清单;
(13)被申请人提交的质监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14)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就派出兽医赴美参加本案合同项下的种牛检疫一事致质检局的函;
(15)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种畜公司签订的另外二份种牛买卖合同及有关合同标的保险合同;
(16)被申请人提交的派出兽医的邮件;
(17)被申请人提交的种畜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
除上述外,双方未向仲裁庭就合同履行提交其他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仲裁庭认为:
(1)种畜公司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种畜公司购买种牛的品种和质量要求及规格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而根据两国政府间协定第二条规定,中国方面应派出兽医到美国输出牛的农场和有关隔离场、化验室、检疫场所配合美国农业部兽医进行检疫,两国政府间协定还对牛的检疫和卫生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质监局于2002年11月22日向种畜公司颁发的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的备注一栏中明确指明,实验所派出兽医赴美执行检疫任务;被申请人同时向仲裁庭提交了 200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致质监局的函,该函表明派出兽医在美的工作日程并要求质监局尽快安排其机票及确定行程等。上述可见,派出兽医是政府工作人员,她是依据两国政府间协定由政府派出参加本案合同项下进口种牛在美国装运前的检疫工作,虽然依据两国政府间协定中的规定,派出兽医是配合美国兽医的检疫工作,但很明显,她完全不是一个旁观者,而是全程跟踪、观察美国兽医的检疫工作,以判断并使其符合两国政府间协定,保证种牛在装机运输前是符合两国政府间协定和合同约定的,保证种牛是合格的,如有违反,她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异议或加以阻止,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况且,如上所述,检疫许可证上明确注明派出兽医赴美是执行本案合同项下种牛进口的检疫任务。因此,仲裁庭认为,派出兽医赴美是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派出参加本案合同项下种牛在美国装机前的进口检疫工作,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双方在庭审中承认,种牛装机时,双方对种牛的质量、检疫等并没有争议。它表明,种牛通过了在美国装机前的检疫,也表明派出兽医依据两国政府间协定的规定认可了美国兽医的检疫程序和检疫结果。
(2)仲裁庭注意到,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03年2月20日美国农业部认可的兽医出具了本案合同项下种牛的原始健康证书,它表明种牛没有任何疫病;2003年2月27日美国兽医签署了出口检验证书,该证书表明,本案合同项下的种牛在装机运输前是健康 的,无任何疫病; 2003年2月28日美国纽约州海运商会签发了上述种牛的原产地证书;2003年2月28日中国南方的航空公司签发了上述种牛的空运提单。上述证据表明,本案合同项下的种牛在装机运输前依据两国政府间协定和合同的约定并在派出兽医在场的情况下通过 检疫,符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申请人也未就种牛在装运前不合格或未通过检疫或存在任何疫病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种牛在美国通过了检疫,符合两国政府间协定和合同的约定并得到了派出兽医的认可。
(3)仲裁庭注意到,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种牛运抵中国口岸必须再一次进行隔离检疫,在质监局颁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也明确规定检疫场所为质监局指定的北京隔离检疫场并须用密封车将种牛运抵北京的隔离检疫场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该批种牛于2003年2月28日运抵天津口岸之后转往北京隔离检疫场,2003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了该批种牛的动物检疫证书,该证书表明共有19头种牛隔离检疫时呈现阳性,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前述19头牛进行了捕杀处理。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有疫病的种牛进行捕杀是完全必要的,双方对抵达中国口岸后的检疫结果没有异议。
(4)但仲裁庭也注意到,虽然双方对本案合同项下的种牛在美国进行的装机前检验和在中国进行的到岸后检验的结果不完全相同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上述 19头牛的不同检疫结果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谁应对此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申请人认为,造成19头牛被捕杀的唯一原因是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种畜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目的地检疫要求的牛只,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而被申请人认为,种牛装机后的风险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没有实施任何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因 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也一直未提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就双方的上述不同主张,仲裁庭回顾了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注意到,双方 均各自强调装机前检疫合格和到岸后检疫不合格,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前后两种检疫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导致不同结果的责任,因此,仲裁庭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仲裁庭无法确认两种检疫结果的原因及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因此,仲裁庭认为,上述两种检疫结果是由于不可归咎于双方的原因和责任引起的。
(5)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19头种牛被捕杀以后按照种畜公司投保单中的约定于2003年7月17日向种畜公司支付了812l082.90元保险赔款并认为根据种畜公司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基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是19头牛被捕杀的唯一原因,因此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起了本案仲裁。但如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仲裁庭已经认定,上述两种检疫结果的不同以及由此引起的对19头牛的扑杀是由于不可归咎于双方的原因和责任造成的,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有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对19头牛被扑杀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按合同提供的种牛装运前符合合同要求的前提下,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种牛到达目的地后呈现阳性遭捕 杀,其原因系由被申请人行为不当造成。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 裁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也基于上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合同第九 条即索赔条款中英文内容不对应以及与此有关的种畜公司证明书的 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关,仲裁庭无需作出认定。
(三)关于利息
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索要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
同样基于上述,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索要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 决
基于以上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 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10%,由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