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8日)
【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订购合同》,申请人发货后,被申请人自行验收了此单货物。申请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申请承兑信用证时,因单证瑕疵遭到银行拒付。其后,信用证过期。后被申请人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提出部分换货,并未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的货款。仲裁庭认为,《订购合同》选用的是FCA,根据当前适用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AC项下买方的第一项义务就是“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另一项义务是受领货物。既然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已经支付给买房,则买方按照国际惯例和合同,必须如数支付价款,否则即为违约。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总额扣除不良显示屏的价值的剩余款项。
【关键词】 单证瑕疵 FCA
bt365开户(原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曾更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为现名,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S股份有限公司(S COMPOMENTS CORP.,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内江F液晶显示设备有限公司(NEIJIANG F LIQUID CRYSTAL DISPLAY CO.,LTD,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PURCHASE ORDER,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7月2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 申请,受理了上述订购合同项下的液晶显示器订购合同争议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bt365开户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5年8月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要求双方当事人按期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及/或反请求。
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J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Z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W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签署了独立声明书,并于2005年9月16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庭经合议并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5年10月11日在北京 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随即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 上述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
200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2005年10月11日,仲裁庭在北京如期举行了开庭审理。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出席庭审,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联系并确认被申请人不来参加庭审后,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本案案情,回答了仲裁 庭提出的问题,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相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说明和总结陈述。
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通报了本案缺席审理的情况,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8日前提交进一步的陈述意见或异议。
其后,被申请人未再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合议作出本案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诉称:
2004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CMO 17”TFT-LCD M170E5- L05 A Grade共2880PCS,单价为FCA HK USD175,合同总价为 USD504l000;装运港为台湾,目的港为经香港到深圳,运输方式为海 运;装船期为收到L/C后1日内发货,付款条件为L/C AT SIGHT;如果货物质量或数量经中国商检局或买方检测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在到目的港后60天内,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向卖方提出退货或索赔。
2004年11月9日,申请人收到L/C副本;11月10日,申请人发货;11月12日,收到L/C正本;被申请人随后自行验收了此单货物。2004年 12月1日,申请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申请承兑信用证时,因单证瑕疵遭到银行拒付。其后,信用证过期,申请人虽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但是被申请人却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提出 部分换货,并且在没有出具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运回申请人部分货品537片。申请人进行维修后,继续通过信函、委派专人前去向被申请人催收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是被申请人始终拖延不予支付,从而给申请人的财务周转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订购合同》项下的货款504l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用及申请人因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因单证瑕疵导致银行拒绝承兑信用证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人在进行信用证承兑时,由于其提供的单证瑕疵存在不符点,遭到银行拒付后,申请人没有采纳积极的措施向银行交涉并认真审核不符点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信用证过期,银行撤单,这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其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2.申请人拒绝履行《退换货协议》,构成违约行为。
由于申请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退换货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退换给申请人。2005年3月,被申请人将价值 USD9l375的部分产品537片退还给了申请人。但是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积极进行维修并换回好的产品,导致被申请人的生产不能按照预期进行并遭受了很大的损失。此外,双方还约定,申请人将货物调换并交给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将原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信用证项下的托收。但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换回合格的产品,从而导致交易无法顺利完成。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导致双方交易无法完成的原因不是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而是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单证不符遭到银行的拒付;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相关协议,但是申请人却没有按照协议来履行,进而导致货款没有支付。因此,根据法律和国际惯例以及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便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付款,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是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下为支付货款引发的争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已经按照本案《订购合同》按期全部交货,有申请人提供的提单为证,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对于货物质量双方出现争议,按照《订购合同》约定,“如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经中国商检局或买方检测出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在到目的港后的60天内,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向卖方提出退货或索赔。”本案中,当被申请人即买方检测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 并未提交商检局出具商检证明,而是与申请人即卖方经协商签订了《退换货协议》。这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
在《退换货协议》中,经双方共同认定液晶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 的共计537片。协议还约定,被申请人将上述不良显示屏退还给申请人进行更换,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退还的显示屏后,在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其换成良品显示屏,并返还给被申请人。否则,应立即 按照被申请人原定购价退还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退换货协议》是对原《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其目的在于解决履行《订购合同》出现的不良显示屏问题。因此,关于交易涉及的货款的金额及其支付应按照《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而对不良显示屏的按价退还问题应以《退换货协议》的约定为准。
仲裁庭注意到,《订购合同》的贸易方式和价格术语选用的是FCA,根据当前适用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CA项下买方的第一项义务就是 “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另一项义务则是受领货物。既然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已经支付给买方,则买方按照国际惯例和合同,必须如数支付价款,否则即为违约;与此同时,在本案合同项下,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换货协议》,不良的537片显示屏已经退还给申请人,但由于各种原因,维修后的显示屏未能及时返还给被申请人,因此,仲裁庭认为,按照《退换货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将537片不良显示屏的价值93l975美元(每片单价为FCA HK USD175)从货款总金额504l000美元中扣除后的剩余款项410l025美元立即支付给申请人。此外,仲裁庭注意到,在庭审中,申请人对《退换货协议》也做出这样的表述。
(二)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虽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对此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费用的分担问题
考虑到对申请方仲裁申请的支持程度,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 用按20%与80%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是合理的。
三、裁 决
依据上述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10l025美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15l069美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3l013.8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12l055.2美元。上述款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等额仲裁预付金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2l055.2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将上述裁决所涉款额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