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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毛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5年9月16日)

【提要】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仅与自认为是申请人代理人商之间有一份不完整的《订购确认单》,香港公司没有授权,充其量只能是订购意向协议。申请人则主张,三份《订购确认单》,均清楚地列明了货物数量、价格、装运期和付款方式等条款,足以构成有效要约,构成有效承诺。仲裁庭审查相关事实后,确认了本案合同的效力。仲裁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被申请人构成了根本违约的事实。 

【关键字】合同的效力  有效要约


    bt365开户(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bt365开户,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 DAP(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  编号分别为D1、D2和D3的三份ORDER CONFIRMATION SHEET中的Special Clauses第1款“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Chinatex's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 dated 1/7/90”、Z原料进出口公司(Z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的日期为1990年7月1日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中的第13条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4年3月1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bt365开户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4年4月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
    200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提交至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抄送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异议书》。2004年5月31日,仲裁委员会收到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的《通知书》,告知其已受理本案合同项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并要求仲裁委员会中止本案仲裁程序。
    2004年6月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06×××号函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待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裁定之后再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2004年11月2日,仲裁委员会收到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书和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以申请确认无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请求。  
    2004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1×××号函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申请人选定了C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W女士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  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了D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4年11月29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  
    2005年1月20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本案案情进行了陈述,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书面质证。  
    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证据,并就对方的补充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由于被申请人提出了再次开庭的申请,仲裁庭于2005年5月3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本案案情进行了进一步的陈述,回答了仲裁  庭提出的问题,并对对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2005年8月2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同意,本案裁决书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05年10月29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诉称:2003年3月5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作  为买方签订了三份羊毛买卖合同(ORDER CONFIRMATION SHEET),编号分别为D1、D2和D3。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和装运期,同时还约定了:Payment: 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basis to be opened one month before shipment month by full telex in favour of……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备货。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申请人方多次电话交谈中称由于市场变化和流动资金问题不能履行合同,并提出向申请人赔偿  100l000元人民币。申请人没有接受,并于2003年6月18日和8月21日分别给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其立即开立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始终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003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传真及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指出被申请人的不履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而持续的  经济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3日和21日通过信件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声明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任何羊毛买卖合同,而是仅和一家名为A. D F Hong Kong Ltd.的公司签订过对购买羊毛的三份合作意向书。 
    但是,申请人认为,本案三份合同明确指出了A.D F Hong Kong   Ltd.(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签署三份合同,并且  合同确认书中的卖方都指明是申请人。  
    由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请仲裁。申请人经修改后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同价与被申请人根本违约时市场价的差额损失,共计78l397.50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同价额的利息损失,按1%的年利率从2003年8月30日计算至2003年9月3日,共计99.29美元。  
    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差价的利息损失,按1%的年利率从2003年9月3日计算至2005年2月28日,共计1l170.60美元。  
    4.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为索赔金额的10%,即7l966.739美元,以及仲裁费。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申请人未直接和被申请人订立任何合同和协议,被申请人仅和自认为是申请人的代理商香港公司之间有一份不完整的《订购确认书》。但是该公司既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把《订购确认书》里的内容告知被申请人,所以该公司不能代表申请人。这种以传真形式,而且未告知反面内容的《订购确认书》,只能是一个订购意向,不应是一份完整的合同。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形式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  
    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无进口权,必须通过外贸单位,订立规范合同,由外贸单位发信用证给申请人,才能交易。所以按羊毛交易的惯例,申请人不可以、不可能、也不应该按“订购单”购料备货。  
    3.被申请人确定的《订购确认书》意向是附条件的。  
    被申请人在《订购确认书》的意向中关于付款方式明确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是在2003年6月30日或之前从澳大利亚港装运,而这条件的付款方式是被申请人应在2003年5月30日前开出不可撤销  的即期信用证至申请人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在2003年5月30  日开出信用证的情况下,仍没有催促以及购料备货的函件。直到进入仲裁程序才提及购货备料以致产生损失,被申请人不得不怀疑申请人提供了虚假证明和损失。
    4.被申请人在装运前一个月未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不应购料备货,因而不可能造成损失。  
    由于被申请人未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不应购料备货,因  此不应产生损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2条第2、3款,卖方应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以及自行通知买方办理保险,而申请人或香港公司作为卖方从《订购确认书》签订后从未通知过  买方确定什么运输方式,所以更能说明被申请人不可能购料备货。即使《订购确认书》没有附条件而成立的话,申请人也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7条来合理减轻损失。  
    5.由香港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购确认书》是一份不公平的单方利益的“意向书”。
    如果被申请人将信用证开至申请人处,那么当后期羊毛价格上涨了,申请人完全可能以推说其从未授权香港公司而不供货给被申请人,香港公司则可以《订购确认书》反面的免责条款说明其不需负责,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诉称:  
    1.2003年,申请人通过其代理人香港公司向被申请人以传真形式发送了三份《订购确认书》,均清楚列明了货物数量、价格、装运期  和付款方式等条款,足以构成有效的要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3月5日签署了全部三份确认书,表示接受申请人发出的  要约的全部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书,构成有效的承诺。该承诺于同一天到达申请人并生效。三份合同是成立的。  
    2.从三份文件的订立程序和规定内容来看,是名副其实的合同。被申请人企图以“订购确认书”这一名称为由否定三份文件作为合同的性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份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不完整之处。
    三份合同中明确指出香港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而且合同中的卖方都指明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既然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其不仅明知此代理关系,而且同意按照合同所有条款向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背面条款仅仅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与代理商之间的一般条款和不可抗力条款,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关系,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3.被申请人是否有进出口权并不影响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出口权只有在办理进出口报关时,才有限制作用,但不能阻碍  国际贸易合同的成立。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据三份合同开立信用证或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开立信用证。因此,没有进出口权和无法开立信用证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和拒绝承担责任的借口。  
    4.信用证条款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三份合同已于2003年3  月5日成立生效。合同均适用CIF价格条款,由申请人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事宜,申请人就装运和保险进行通知的义务也与被申请人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关系,也不是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的必要条件。事实上,申请人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货物已经备妥,信用证开立后即可按照合同约定装运。  
    5.被申请人依据其主观臆测断言合同不公平,没有依据。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被申请人也未能指出合同中有任何不公平或单方利益的具体条款。
    被申请人的补充意见为:  
    1.香港公司不能自称是申请人的代理商,合同必须经过申请人的确认后生效。  
    2.《订购确认单》仅是意向协议,非常明确有反面的内容,而香港公司从未告知反面的内容,所以是一份不完整的意向协议。  
    3.申请人包括香港公司未有任何催促被申请人的任何依据,也不存在任何损失。 

二、 仲裁庭意见


    (一) 适用法律问题  

    申请人主张,系争合同的准据法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被申请人则认为,当事人仲裁依据的是双方约定的《1990年7月1 日中纺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仲裁庭应当以双方约定的适用法律来仲裁,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三份合同即双方签字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中“Special Clauses”约定:“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Chinatex's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 dated 1/7/90”(所有其他条款和条件,依据1990年7月1日《中纺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仲裁庭译)。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约定,除了本案合同中已写明的本案合同交易的条款和条件外,双方当事人也明确地将1990年7月1日的《中纺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纳入了本案合同,成为双方交易的条款和条件; 1990年7月1日的《中纺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既不是两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条约,也不是中国立法机构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很显然,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法律,1990年7月1日的《中纺购  买羊毛和毛条一般条款》中也未列明适用法律条款。经查,申请人所在国澳大利亚和被申请人所在国中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两国所承担的《公约》义务,在双方未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公约》应作为准据法适用于本案合同所发生争  议的处理。《公约》未作规定的,鉴于买方所在国和仲裁地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仅与自认为是申请人代理商的香港公司之间有一份不完整的《订购确认单》,香港公司没有授权,且没有将反面内容告知被申请人,充其量只能是订购意向协议。申请人则主张,三份《订购确认单》均清楚地列明了货物数量、价格、装运期和付款方式等条款,足以构成有效要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三份确认单,表示接受要约,构成有效承诺。依据《公约》第23条的规定,作出承诺生效之时,三份合同成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授权,申请人认可代理人的代理  行为;合同背面条款根本不会影响合同成立。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3月5日,香港公司称其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下述三份《订购确认单》,即本案合同: 
    1. D1号《订购确认单》,约定: 
    规格:澳大利亚原毛FNF,种类55,单价:7.22美元/公斤,CIF上海; 数量: 50l000公斤,总价: 360l000美元; 装船期为2003年6月30日前,自澳大利亚港口至上海,付款: 装船前一个月通过电传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2.D2号《订购确认单》,约定:  
    规格:澳大利亚原毛FNF,种类60,单价:7.2美元/公斤,数量: 50l000公斤, 总价: 360l000美元,装船期为2003年6月,自澳大利亚港口至上海,付款:装船前一个月通过电传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  用证。  
    3.D3号《订购确认单》,约定: 规格:澳大利亚原毛FNF,种类54,单价: 7.40美元/公斤,CIF上海,数量:25l000公斤,总价: 185l000美元,装船期为2003年6 月,从澳大利亚港口至上海,付款: 装船前一个月通过传真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上述三份合同均有特殊条款(Special Clauses)和备注(Remarks)。备注中写明,“Please note that in this transaction,we are acting as Agent for the Seller on the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specified on the back of this ORDER CONFIRMATION SHEET”(在此交易中,我们按照背面所列一般条款和条件担任卖方代理人-仲裁庭译)。
    合同下方签字处明确写明A. DF Hong Kong Ltd.作为卖方代理人,并由代理人的代表签字;买方代表陈××在写明“我方已接受(We have accepted)”的“买方(Buyer)”下签字。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对在上述三份合同上作为买方的签字人陈××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为被申请人方总经理。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背面所列一般条款和条件为:明确卖方签字人作为卖方代理人收到订单,卖方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得转嫁给代理人,还有不可抗力条款等。在庭审中,申请人作为卖方,确认本案合同是通过其代理人签订的,确认对其代理人的授权,亦承认当时没有向买方即被申请人传真合同的背面。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出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接受约束的意愿,即构成要约。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发出  要约人时生效”。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要约的  承诺生效时订立”。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签字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上清楚地写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装运和付款安排,依据上述《公约》第14条第 1款之规定,这三份《订购确认单》在申请人签字后就构成有效的要约。被申请人的总经理陈素琴在构成  有效要约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上作为“买方”已签字,并明确写明“我方已接受”的文字,后又传真给了代表卖方的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确认收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构成有效要约的三份《订购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了承诺。依据上述《公约》第18条第2款之规定,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将该承诺传真给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即发出要约人,即发出了该承诺,该承诺到达发出要约人即已生效。同时依据上述《公约》第23条之规定,本案三份《订购确认单》作为合同,已于被申请人签字后传真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之时即承诺生效之时成立。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
    至于申请人代理人的授权问题,仲裁庭查明,本案合同明确注明香港公司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此后在履行合同中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去函催开信用证等行为是对香港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身份的确认,而且在庭审中申请人再次明确认可了对其代理人的授权。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民事行为委托代理的一般原则,委托代理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在没有书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甚至在事先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只要事后委托人追认或同意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那么这种代理行为也是有效的。
    至于没有将合同背面内容告知被申请人的问题,对此申请人没有否认。仲裁庭注意到,合同背面的内容为代理和不可抗力条款,在签合同时,申请人应当将这些内容同时传真或告知被申请人,这是申请人的过错;但另一方面,在合同正面文字表述中,一开始就提及 “…the sales contract has been consummated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face and back of this order confirmation sheet”(买卖双方已按照本定购确认单正反面所列全部条款和条件达成销售合同-仲裁庭译),在最后又提及“在此交易中我们按照背面所列一般条款和条件担任卖方代理人”。很显然,本案合同正面文字表述中已提及背面还有条款和条件,被申请人当时如果认为背面条款是很重要的条款,完全有权要求申请人传真或告知背面条款再决定是否签字,然而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经这样要求过,事实上这也是被申请人的疏忽。但无论申请人的过错也好,被申请人的疏忽也好,这样的情况并不能影响本案合同已有效成立。  
    仲裁庭还注意到,双方对《订购确认单》提供的中译文有区别,主要是对第一段文字翻译有差别。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签字文本为英文本,因此应以英文本为准。《订购确认单》第一段英文表述为:“We hereby confirmed that we have received on behalf of the seller   that undermentioned order from you as the buyer and the sales contract has been consummated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face and back of the order confirmation sheet。其正确的中译文应是:“兹确认我们代表卖方已从作为买方的你方收到下  述订单,买卖双方按照本订购确认单正反面所列条款和条件已达成销售合同”。该文字表述表明,卖方确认其已收到买方的订单,双方已达成销售合同。因此,在卖方或其代理人已在《订购确认单》上签字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买方的签字,该《订购确认单》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如果买方表示同意并签字,则该《订购确认单》作为销售合同即告成立。同时,仲裁庭还认为,如果在该《订购确认单》的特殊条款中写明“本《订购确认单》只是一份意向协议,双方当事人需另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否则本《订购确认单》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  力”,那么,这样的《订购确认单》就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也就无需实际履行。然而本案《订购确认单》中并无这种类似的特殊条款。  
    此外,被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中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羊毛交易标准合同》(2000年版),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以此主张,要订合同应以此为准。仲裁庭认为,该《标准合同》仅为中国有关单位为促进中国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的羊毛贸易而拟定的合同范  本,供交易双方选择使用,并没有强制性,并非不以此为文本订立羊毛交易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问题  
    申请人提出,本案合同规定信用证必须在装船期前一个月开出,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始终找借口不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备货。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无法开具信用证,所以无法履行合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过申请人催开证的函,申请人应在开具信用证后才去备货;申请人没有备货,未告知装船的船期船名等,申请人已违约。  
    仲裁庭经过审理查明:  
    1.本案合同支付条款约定,装船前一个月通过电传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申请人。
    2.2003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真:兹告,上述合同货物备妥待运。然而,很遗憾我们仍未收到合同条款规定的有关信用证,以使我们能够装船发运。如果你方能够很快开证我们将不甚感激。等待你方的好消息。  
    申请人提供了当日下午2:46发给被申请人传真号码××××××××的当地电信局的电话付费凭证,凭证上记录的“通话时间”为31秒。被申请人在质证中否认收到过此份传真。  
    3.200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真称:我方2003年6月18日函后,我方上海办事处(×× Lou)数次一再催问上述合同装运的信用证,很遗憾告知我公司仍未收到根据合同条款使货物  可以装运的任何信用证。兹告,我方将聘请律师代表我方进行仲裁  程序和相关法律程序,除非在2003年8月30日前上述合同的信用  证能到达我们办公室。希望很快收到你方积极消息。  
    申请人提供了当日上午9:47发给被申请人传真号码××××××××的当地电信局的付费凭证,凭证上记录通话时间为40秒。被申请人在质证中否认收到过此份传真。  
    4.申请人还提供了多份在仓储公司AWH仓库中羊毛库存量的证明。被申请人在质证中提出是否存在AWH公司?AWH公司开具的证明是否有假?证明中的数据是否有伪造?表示要调查核实。  
    根据前述仲裁庭意见(二)中的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买方应在“装船前一个月通过电传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而且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上写明“我方已接受”的文字下签了字,这就表明在被申请人签字时已明确接受了装船前一个月开出信用证的合同条款及其他合同条款对被申请人的约束,所以被申请人在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开证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再以其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为由而提出无法履行合同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实践中,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某种适当的方式履行其开证义务。
    至于被申请人称没有收到过申请人催开证的函,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出具的电话付费凭证,从发出时间、电话/传真号码、通话/传真使用时间等方面分析,申请人提供的2003年6月18日和2003年8月21日给被申请人发出的催开信用证的证据(即申请人提交的附件5)是可以采信的。被申请人还提出“就算仲裁庭误以为申请人已发出上述附件5”也不能免除申请人首先已违约未告知船期船名的责任”。事实上,仲裁庭不是“误以为”的问题,而是以事实为依据,进而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可以采信的。  
    然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买方履行开信用证的义务不是以卖方是否发出过催开的函为条件的,但是如果买方未依合同约定开证就构成严重的违约。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依据国际贸易惯例,申请人的义务是必须给予被申请人货物已交货的充分通知,以使被申请人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的必要措施。  
    然而在本案中,在被申请人未开证构成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申请人可选择催开信用证,待收到信用证后再重新约定装运日期;以解除合同。因此在被申请人未开证构成先期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实际上已不可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原装运期装运,所以申请人  在约定的原装运期前未告知实际上也不可能告知船期船名,申请人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仲裁庭注意到1990年7月1日《中纺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中第7条规定,“C&F或CIF卖方应在装船前15天用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船名、船籍、船龄、船旗、船期并征得买方许可后方能装船”。仲裁庭认为,在合同约定装船前一个月开证而买方未开  证的情况下,实际上已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装船,所以装船前15天发出通知的义务就成为不确定的或重新约定新的装船期后才能履行的义务,因此申请人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提前15天给被申请人关于船名船期的通知,不构成违约,或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羊毛库存量的有关证据提出异议,并表示要给予60天的时间进行调查核实。然而自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3日提出这一质证意见至2005年5月31日最后一次开庭就已经超过60天了,甚至在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允许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其进行调查核实后的具体情况说明或具体意见。因此仲裁庭无法对被申请人的异议表示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并不需要以羊毛库存量的有关证据予以支持,具体理由下文会述及,因此仲裁庭也无需对这些证据予以一一审核认可。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合同价与申请人根本违约时市场价的差额损失78l397.50美元,其利息损失1l170.60美元,以及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办案费用7l966.73美元。  
    申请人主张2003年8月30日是确定的最后履约期限,被申请人未在此期限前开出信用证构成了对原合同的根本违约。被申请人则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在装运前一个月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不应该购料备货,因而不可能遭受损失。  
    《公约》第61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62~65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74~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第76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  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作为买方的开证义务,而且在申请人给了一段合理的时间后仍未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开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同时,根据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申请人并未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转卖,而且申请人还于2003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函,宣布终止合同。因此,根据《公约》第76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取得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被申请人根本违约之时的市场价格的差额作为赔偿。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在装运前一个月未开证申请人不可能造成损失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价与被申请人根本违约时市场价的差额损失如下:  
    D1号合同项下为:  
    (原合同单价-单位保险费-单位运费-市场价)×数量= (7.22-7.22×0.0522%-0.035-10.32×0.6371)×50l000=  30l560美元;  
    D2号合同项下为:  
    (原合同单价-单位保险费-单位运费-市场价)×数量=  (7.20-7.20×0.0522%-0.035-10.32×0.6371)×50l000=  29l560美元;  
    D3号合同项下为:  (原合同单价-单位保险费-单位运费-市场价)×数量=  (7.4-7.4×0.0522%-0.035-10.41×0.6371)×25l000=  18l277.50美元。  
    上述三份合同的差价损失之和为:30l560+29l560+18l277.50  =78l397.50美元。  
    关于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的实质是违约损害赔偿,并不涉及货款的拖欠,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是在本仲裁裁决中才得以确定的,申请人并无利息损失。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办案费用的补偿,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全部支持,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000美元以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办案费用是合理的。  
    (五)关于本案的仲裁费用,仲裁庭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20%,  由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  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合同差价损失78l397.50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其律师费及其他办案费4l000美  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4l272美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854.40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3l417.60美元。上述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3l417.60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