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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承担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4年7月17日)

【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包装公司与W公司的债务清偿协议》;制盖公司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一份《制盖公司与W公司的债务清偿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制盖公司共同签订了《税务承担协议》,约定申请人与制盖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70万元,由被申请人负责按照《包装公司与W公司债务清偿协议》和《制盖公司与W公司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契税、房地产过户手续费、营业税、印花税等全部各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缴纳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与制盖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70万元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申请人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170万元。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各项税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法上的委托行为,其约定虽然不能改变当事人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但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委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代理缴纳各项税款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因此,被申请人在收取了  相关费用后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属违约行为。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键词】合同约定 税务承担


    bt365开户(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制盖公司签订的《税务承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税务承担协议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bt365开户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存在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规则》中第四章关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中其他  各章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8条和第26条的规定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8条和第24条的规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分别陈述了案件的事实及各自的主张,并附具相关证据,双方进行了庭间质证和辩论,双方还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  
    庭审后,申请人提交了《代理词》,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合议,作出本裁决书。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1999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包装公司与W公司的债务清偿协议》;制盖公司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一份《制盖公司与W公司的债务清偿协议》; 申请人、制盖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方签订了《税务承担协议》。在上述《税务承担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  间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  
    《税务承担协议》及随后签订的《〈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与制盖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70万元,由被申请人负责按照《包装公司与W公司债务清偿协议》和《制盖公司与W公司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契税、房地产过户手续费、营业税、印花税等全部各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缴纳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3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制盖公司清算委员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制盖公司清算委员会向申请人转让依据《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制盖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3年10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通知了此项债权转移事宜。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80 条、第81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了制盖公司在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有关全部权利。至此,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从原先的三方转变成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
    申请人与制盖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费用人民币170万元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款,申请人多次催促未果,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裁定被申请人返还人民币170万元;  
    (2)裁定由被申请人支付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利息人民币259,896元,以及此后直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之  利息;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万元及仲裁费用。  
    申请人还诉称:  
    《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1年6月20日签发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的转账支票。被申请人于2001 年6月21日开具了编号为×××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确认已收到申请人的人民币170万元。至此,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了《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并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确认。  
    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按照《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有关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通用设施和设备等转让行为中所涉及税款。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6日通知申请人,承认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170万元,并承认应在9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事项,但由于手续上的问题无法达成,因此请求申请人给予2~3个月的宽限期。申请人答复同意将履行期限延长30日。但此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履行其缴纳税款的义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按照《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相关税款。  
    由于被申请人延迟履行《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主要义务,申请人于2003年9月18日再次催促被申请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要求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0日前按照协议的约定缴清全部税款,但被申请人在此期限内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2003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制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制盖公司向申请人转让依据《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全部权利。
    由于被申请人一再违约,申请人于2003年11月3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2日前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照《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土地、房屋等的过户手续,并已全部缴纳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契税与过户费用等,所以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  
    《税务承担协议》及《〈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是被申请人与容器公司达成的关于三家合资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土地、房屋的转让实质上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  税问题的通知》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税务承担协议》中的税费只是土地、厂房过户过程中存在的税费,而不应存在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机关按外资企业税务规定向申请  人提出缴纳营业税,申请人是纳税主体,而不应由被申请人单方面 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在《税务承担协议》第9条中双方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系争合同,即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制盖公司三方签订的所谓的“税务承担合同”中约定,在一定的土地、厂房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税款由申请人、制盖公司、被申请人分别按比例承担。这种约定只对当事人各方的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效力,不能改变由国家  税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和应缴税款金额。谁应该纳税、缴纳多少税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系争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关于税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税务机关,但在其内部关系上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费用,另一方则负责所有税款的缴纳及相关手续的完成,这种安排实际上就是申请人与制盖公司将整个转让过程中应由自己进行的纳税事务委托给被申请人处理的一种委托行为,本案合同应认定为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包装公司或/和制盖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实际缴付了本协议第三  条所述的税务税款,W公司应根据有关票据,向包装公司或/和制盖公司偿付该税款”,“本协议和《税务承担协议》乃为方便履行乙方和  丙方分别与甲方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范围,并无转移或规避纳税义务之意图”,可见,双方并无以此协议对抗税务机关的意图,且内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约定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各方签署而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包装公司与W公司债务清偿协议》和《制盖公司与W公司债务清偿协议》中关于由被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各项税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法上的委托行为,其约定虽然不能改变当事人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但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委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代理缴纳各项税款的合同关系明显成立。  
    《〈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是系争合同的补充协议。被申请人于2001年6月21日接受了申请人根据该补充协议支付的人民币170万元,被申请人于 2001年9月6日提到“根据协议,我司应尽量在90天内办理完毕。如果未办完,应通知贵司延期的条款”,这正是补充协议第2条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税务承担协议〉补充协议》在2001年6月21日之前已经生效。该补充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各方签字盖章后有效成立,各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三)合同的履行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于2001年6月20日签发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的转账支票,被申请人于2001年6月21日开具了编号为 ×××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承认收到申请人的人民币170万元,被申请人在2001年9月6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亦确认收到申请人的这笔款项,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2001年6月21日已履行完毕其在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   
    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6日就系争合同的履行一事向申请人发传真要求给予2~3个月的宽限期,申请人与制盖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就被申请人的义务履行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并进行了催告。在收到申请人2001年9月11日的答复后,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和制盖公司表示“正在努力尽快办完全部手续”。 2002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制盖公司“承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在土地上的历史遗留问题延误了办证时间。2003年9月 18日,申请人与制盖公司清算委员会再次给予  被申请人宽限期至2003年10月10日,并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答辩书中辩称,其已完成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厂房过户手续,并已全部缴纳转让过程中的相关契税和过户费。但被申请人对此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仲裁庭不采信被申请人这一主张,并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申请人催告并两次给予宽限期后仍未予以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被申请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03年11月3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解除,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营业税的问题  
    对于营业税的问题双方存在明显分歧。但仲裁庭认为,在系争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营业税包括在“原协议约定的税务”当中,属被申请人的义务范围之内,营业税应征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执行,与本案的裁决并无直接关联。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人民币170万元的请求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仲裁庭在前述意  见中认定申请人于2001年6月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系争合同约定  费用人民币170万元,且申请人已经于2003年11月3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此项返还人民币170万元的请求即属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利息人民币259,896元,以及此后直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之利息的请求。  
    根据前述《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后,除了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按照本案中双方在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要求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予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应适用的利率和计算方法,就 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这一时段,申请人主张相应的利息为人民币259,896元,被申请人未予反驳,故仲裁庭予以认可。至于 2003年11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这一时段,则按年利率3.0%计算。  
    3.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万元及仲裁费用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律师费用的产生源于被申请人未履行系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项费用属于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该项费用已由申请人、制盖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仲裁代理委托合同》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发票所证明,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给予支持。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税款缴纳委托费用本金人民币170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税款缴纳委托费用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59,896元,并支付本金170万元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 0%计算的利息。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用人民币8万元。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第(1)、(3)、(4)项及第(2)项所述人民币259,896元部分,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额,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年利率6%并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