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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工程师培训技术服务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5年1月17日)

【提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软件工程师职业培训项目,后因市场反应冷淡,培训项目难以进行,申请人遂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首期款,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即使申请人未使用其服务,被申请人也无需  向申请人返还预付款,此外,申请人还应向其支付前期准备所发生的费用。仲裁庭认为,虽然协议约定预付款无需返还,但首期款并不全是预付款,应从中扣除预付款部分,其余返还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前期准备费用,被申请人的证据存在瑕疵,故仲裁庭仅支持  部分费用。   

【关键词】  解除合同 价款返还


    bt365开户(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软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服务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4年4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服务协议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4年8月2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庭审后,双方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2004年12月27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均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就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并进行了最终陈述。 
庭审后,双方提交了最后陈述,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转交。  
    仲裁庭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日签订《××服务总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双方合作进行软件工程师职业培训项目,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在三年内培养 5000名学生及300名教师,按照每年培养1600名学生及100名教师的进度进行。根据该项目实施计划,被申请人先为申请人培训教师,并对受训教师进行ACE认证考试和教师资格认证考试后,提供ACE认证证书和专业教师资格认证证书,再由获得证书的教师培训学生。教师培训共12个班次,分为10个阶段实施,每个班的受训教师不超过25名,其中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每个阶段提供2个班次(不超过50名受训教师)的培训。  

    服务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款人民币 4,500,000 元。但由于市场反映冷淡,第一阶段的教师培训仅勉强组织了1个班次,而且实际上该班次的受训课时仅为约定课时的一半。  
    由于服务协议在履行中客观上无法实现预期目的,2003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当日予以签收,并且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及其附件。 
    此后,申请人就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解除后的债权债务清结事宜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请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据实结算有关款项后,返还申请人已付的首期款,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
    为此,申请人依据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款项人民币4,000,0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并反请求如下:  
    被申请人对解除服务协议无异议,但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为履行服务协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至服务协议终止时止,被申请人为履行服务协议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50,000元。因此,申请人还应根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50,000元。  
    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签约时付的“首期款”人民币4,500,000元应为被申请人在正式培训课程开始前进行大量准备工作所支付的费用。这些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整个培训进行规划、培训课程体系设计和调整、购买相关教材的使用权、翻译教材、聘请教师以及与申请人一起对项目进行市场推广活动等。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不仅不应向申请人返还本案合同下的部分或全部首期款,相反,申请人还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已经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550,000元.  
    为此,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如下:  
    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款项人民币1,550,000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抗辩和反请求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纠纷的特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抗辩和反请求是依据相同事实一并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合同后,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等问题发生分歧。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向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款人民币4,500,000元,扣除申请人就合同解除前被申请人已履行合同部分应付服务费用人民币500,000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已付首期款人民币 4,000,000 元。对此,被申请人援引服务协议中“对已事先预付费用的服务,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对尚未使用的服务,乙方不予退费”的约定,辨称被申请人不存在向申请人返还首期款的义务,并称其在解除合同前已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发生费用人民币6,050,000元,从而提出在不返还已收首期款人民币4,500,000 元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50,000元的反请求,申请人则概不认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由此产生。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即成为申请人的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决定因素。为此,仲裁庭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就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主张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第一,关于申请人所付首期款的性质和被申请人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服务协议约定,“对已实现预付费用的服务,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对尚未使用的服务,乙方不予退费”。被申请人辨称,申请人所付首期款应为“项目启动费”,属于预付款性质,按照上述第3条的约定,被申请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申请人则提出反驳称:(1)上述约定显示公平,且本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此项约定应不予适用。(2)合同并未约定首期款究竟指向何种特定的服务项目,申请人无法就首期款使用特定服务,也就无法确定何种服务尚未使用,首期款的性质属于诚意金而非预付款,被申请人不存在不返还的理由。  
    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说明和已查明的有关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第(1)项反驳意见有其合理性,但服务协议上述约定尚不能  构成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非不存在协商的机会,且合同前言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一经双方代表签署,即表示双方同意接受本协议条款,接受本协议的约束”,此项约定应可维持有效。同时,仲裁庭注意到,服务协议附件《工作说明书》第10条明确人民币4,500,000元为首期款而非预付款,而第 14条则就整个合同期内十个阶段培训课程的付款方式都作预付价款的约定,其中并约定两个阶段的培训课程只有在付清全部价款以后方可开课,这表明各项预付款均指向特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而该人民币4,500,000  元对应的并非某个特定阶段,而是整个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依据  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拒绝返还。但是,如前所述,在解除合同以前,  服务协议项下第一阶段培训课程已经开始实施,按照《工作说明书》第14条的约定,申请人应就第一阶段的服务预付价款人民币1,200,000 元,而申请人并未在人民币4,500,000元首期款之外另行付款。因此,被申请人应可按照服务协议关于对预付款不予退费的  约定,从首期款中扣除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第一阶段预付款而不予返还。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所称已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发生费用人民币6,050,000元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项下的服务,但甲方必须满足在相关的附件和交易文件中规定的最低要求并支付了相关调整费用。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A.至协议终止之前已提供的所有服务和已交付的所有作品; B.乙 方至协议终止之前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C.乙方为终止服务所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称其已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发生费用达人民币 6,050,000元,按照上述约定,不仅申请人所付首期款不应返还,申请人还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50,000元。  
    被申请人就所称已发生的费用提交一份《费用清单》,包括以下十项费用:(1)教师培训课程体系设计和调整费用人民币500,000元;(2)对××类课程的内容设计和重写费用人民币250,000元;(3)课程初始使用授权费和版本更新费人民币1,220,000元;(4)教  材翻译费人民币1,100,000元;(5)××认证考试设计费用人民币  200,000元;(6)教师认证设计费人民币600,000元;(7)重新进行教师培训设计费用人民币500,000元;(8)策略咨询和培训中心流程设计费用人民币250,000元;(9)第一期教师培训班向培训老师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00,000元;(10)项目管理费用人民币830,000元。被申请人并为证明人民币6,050,000元的发生提供了九份证据。
    申请人就十项费用逐一提出反驳,并对九份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原件,也未提供足以证明九份证据的真实性的相应证据,对九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被  申请人对《费用清单》所列第(3)、(4)、(7)、(9)、(10)项费用未作  任何举证;第三,被申请人所称与第(1)、(2)、(6)、(8)项费用相对应的调整、重写和重新设计等工作,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变更管理流程”,未得到申请人的确认;第四,被申请人未提供十项费用的发生凭证即支付凭证,也未提供费用的构成和相应价格的证据。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以及申请人提出的反驳和质疑,就被申请人所称的十项费用,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1.关于第(1)项教师培训课程体系设计和调整费用  
    被申请人在原先提交的《费用清单》中说明,此项工作系由两名咨询顾问用二个月时间完成。此后,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教师培训方案作为证据,其中载明该方案系由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女士于2003年2月10日提出初稿,于同月25日修改完成。前后说法不一,其可信度自可置疑。培训方案适用于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1月30日,应属于第一期培训班,而非十期培训的准备工作。鉴于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的证明力甚弱,仲裁庭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但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的14名工作人员参与履行合同的共计2227小时的《工作时间表》,其中××女士投入的时间为424小时,如果上述培训方案确系由××女士完成,对可能发生的人工成本,仲裁庭可另作统一考虑。  
    2.关于第(2)项对××类课程的内容设计和重写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此项工作系由两名咨询顾问用一个月时间完成,但未提供委托他人完成此项工作的证据和作为工作成果载体的文本,也未提供付款凭证,仲裁庭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如果系由内部工作人员完成,其投入时间应已纳入《工作时间表》,在后将另予考虑。
    3.关于第(3)项课程初始使用授权费和版本更新费用  
    仲裁庭认为,如果被申请人确已支付此种授权费,应能从对方取得收款凭证,这也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对外付款的必要手续。被申请人既然不能提供此种证据,仲裁庭对此项费用难以认定。  
    4.关于第(4)项教材翻译费  
    对此项费用,申请人提出反驳称,按照合同约定,教材可用英文或者中文,没有翻译的必要,不存在发生费用的前提。仲裁庭也查  到,服务协议附件《工作说明书》第5条第8项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文档将会使用英文或中文,所有正式项目文档将提供一份硬拷贝  给申请人。又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由一种文字译为另一种文字的教材或硬拷贝,也未提交支付翻译费的凭证,仲裁庭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5.关于第(5)项××认证考试初始设置费用  
    被申请人提交其工作人员××女士于2003年6月17日至6月30日与三位××专家进行联系沟通的11份电子邮件作为此项费用发生的证据。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均系英文为由,不予质证。  
    仲裁庭从11份电子邮件中了解到,××女士通过三位专家获得从网上获取××考试制度的方法,拟将文件下载后译成中文用于2003年8月1日开课的培训班,后因培训班推迟,未继续进行,并无成果,未做成任何文件。
    仲裁庭认为,仅凭11份电子邮件而要求支  付人民币250,000元是难以成立的,仲裁庭不予认定。至于××女士为发出11份电子邮件而花费的时间,应已纳入《工作时间表》,可在后考虑,计入人工成本。  
    6.关于第(6)项教师认证设计费用
    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为网络基础课程设计的教师认证文件,作为发生此项费用的证据。申请人以文件系英文为由,不予质证。
    仲裁庭注意到,此文件的封面上标明其商标为××,并说明此文  件为××学习服务部全球认定资料,第1页则载明为2003年7月版,这就很难解释为被申请人专门为服务协议项下培训班设计的文件。仲裁庭又注意到,第一期 A类教师培训班讲授网络基础课程的  时间为2003年5月19日至21日,而认证考试时间为5月26日至30日,实际上可能被采用的认证考试办法应当不适用这个2003年7月版文件。据此,仲裁庭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7.关于第(7)项重新进行教师培训设计费用  
    被申请人在《费用清单》中说明,此项工作由两名咨询顾问用二个月时间完成,但未提供任何设计方案,亦未提供付款凭证,仲裁庭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  
    8.关于第(8)项策略咨询和培训中心流程设计费用  
    申请人提出,此项工作不属于合同范围,也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则称,此项工作系由双方工作人员出席的会议提出,会议纪要对此工作已作出记录。申请人仍提出质疑,认为会议纪要并无申请人一方人员签字。被申请人还提出一份称为“目标和总体计划”的  设计文件,并称此文件系由两名咨询顾问用一个月时间完成。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委托他人进行此项工作和支付费用的证据,对此项费用不能认定。但仲裁庭也注意到,根据会议纪要记载,被申请人一方由工作人员 ××先生和××女士参加会议,如果此项工作亦由××先生和××女士完成,则因《工作时间表》中也有  ××先生519个小时的统计,在后可纳入人工成本,统一考虑。  
    9.关于第(9)项第一期教师培训班向培训老师支付的费用  
    鉴于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可从首付款中扣除应预付价款人民币1,200,000元,而不予返还,此项费用即不应重复计算。  
    10.关于第(10)项项目管理费用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至于被申请人可能发生某些杂项费用,仲裁庭可另予考虑。  
    从以上的分析和评论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属自行编制的文件和统计表,不符合作为证据所应达到的客观标准,不构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相当一部分主张甚至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2004年6月7日提交的答辩书中称,“由于被申请人所发生的费用大部分属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内部所发生的费用,相关证明文件的搜集工作涉及到各公司内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被申请人会尽快收集并整理相关的证明文件并在整理完毕之后提交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如果被申请人所称的准备工作确系由关联公司承担,则无论是由关联公司交付有形无形财产或者提供人力服务,均应有往来交易文件和资金收付凭证发生,这些都应当不难查找。但是,被申请人在2004年8  月19日提交补充证据时,并无其关联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在2004年9月10日提交的《庭后补充意见》中称,“由于为履行本案协议已经完成的大部分工作均由被申请人自己的工作人员完成,即大部分的费用都是人工成本,对此,被申请人也已向仲裁庭提交了部分被申请人员工的相关工作时间表”。这表明被申请人承认其所称为准备履约所发生的费用大体上只限于内部的人工成本。申请人对此亦提出质疑,认为此份《工作时间表》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和统计部门的签字盖章,更未提供原  始的工作记录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仲裁庭认为,严格地讲,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时间表》确实存在瑕疵,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难以完全采信。但是,仲裁庭也看到,被申请人在这方面确实存在举证的困难,应予适度宽容。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如果将此份《工作时间表》所统计的工时总数酌情认定为1500小时,按照一个适中的小时费标准,即每小时人民币300元,计算出被申请人支出的总工时费为人民币450,000元,这应当大体上是合理和适宜的。加上被申请人可能发生的某些杂项费用,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500,000元。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已付首期款人民币 4,000,000 元的请求
     申请人提出此项请求和被申请人作出相应答辩的理由和依据有如前述。鉴于仲裁庭已在“仲裁庭意见”第(一)项中认定被申请人有权从申请人已付首期款人民币 4,500,000元中扣除第一阶段培训课程应付预付款人民币1,200,000元而不予返还,仲裁庭进一步认  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其已付首期款人民币3,300,000元。  
    (三)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发生费用人民币1,550,000元的反请求  如“仲裁庭意见”第(一)项所述,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称已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发生费用人民币6,050,000元未予全部认定,而酌情认定其应已发生费用人民币500,000元,故仲裁庭进一步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定,就本案本请求应缴纳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由申请人承担20%;就本案反请求应缴纳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60%,由申请人承担40%。   

三、裁  决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其已付首期款人民币3,300,000元;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发生的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