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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及授权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5年4月25日)

【提要】申请人××先生与被申请人××集团于2003年11月签订聘用及授权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委派申请人在中国开展相关业务,并向申请人支付报酬。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拖欠其酬金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任务,相关费用支出也没有根据协议取得被申请人的许可或授权,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庭认为,协议中主要是对申请人的授权,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违约,虽然被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协议,但在宽限期之前的薪酬仍应继续支付;关于相关费用,根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关于需取得其许可或授权的主张不成立,故被申请人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向申请人支付。   

【关键词】通知解除


    bt365开户(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先生与被申请人××集团于2003年11月签订的聘用及授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4年8月1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聘用及授权协议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年1月2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均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就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并进行了最终陈述。 
庭审后,双方提交了最后陈述,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转交。  
    仲裁庭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03年11月1日,双方签署本案协议,被申请人委派申请人到中国开展工作,为此,被申请人承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酬金18,000欧元,并且每年5月支付一倍的酬金,每年支付15个月的酬金。但是,被申请人在支付了2004年1月至4月的酬金后以种种  借口停止支付申请人应得的酬金。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尚未支付的酬金。  

    为此,申请人依据本案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4年5月至10月的酬金等126,000欧元;
    (2)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其支付的各种费用开支人民币706,461.24元及64,000欧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用人民币130,000元;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到期款项至实际支付日发生的利息;  
    (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协议表明申请人应代表被申请人进行一系列专业活动。尤其是,本案协议阐明应开设一家代表处和设立一家外商独资公司,其目的是使被申请人,一家在世界范围内经营的电信运营商,可以投资电信增值服务业务,以便通过公共网络向中国电  话用户提供电信和信息服务业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保证其有能力使得其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获得执照。为设立代表处和独资公司,被申请人相信并依照申请人的指示将100,000欧元存入申请人的私人账户。该款项存入申请人的个人账户只是暂时行为,仅仅是考虑到代表处和独资公司尚未设立,被申请人尚无法拥有自己的银行账户。  
    2004年4月,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告知被申请人,在中国事实上相关电信行业立法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立法规定相关业务只能由内资企业或外资比例不超过30%的中外合资公司进行。被申请人遂要求申请人作出解释,申请人仍表示可以借助某些“可信任”的第三方公司的帮助取得执照。这种方式违背了被申请人的策略。被申请人的实际意图是直接投资于电信领域,而不是通过任何“可信任”第三方的帮助而联合投资。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立即归还一切设立代表处和独资公司的相关文件以及100,000欧元。申请人仅返还了一小部分文件,且未返还100,000欧元。被申请人指示××律师事务所正式要求收回该100,000欧元和所有有关独资公司的属于投资者的文件。××律师  事务所依照被申请人的授权,于2004年6月15日致信申请人告知其违反协议的后果,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协议已经被中止。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于 2004年6月15日收到上述通信时开始,本案协议即应被中止。  
    在此之前,被申请人一直按时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此外,上述2004年6月15日的解除信明确指出该决定的作出以及合同的中止时申请人欺诈行为的后果。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拖欠工资一事,相反被申请人保留要求申请人返还2004年4月及之后已经领取的工资共计126,000欧元的权利。  
    本案协议明确指出任何支出都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总部的事先书面许可和/或书面授权。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开设代表处和独资公司以便取得执照。申请人从未被授权进行任何要求偿还的支付行为。此外,由于在中国无法设立独资公司以取得执照,因此任何支出都不应被认定为正当并要求返还。  
    被申请人存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的100,000欧元仅仅是为设立代表处和新独资公司以便取得执照之需。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未曾授权申请人将此款项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此外,如上所述,因中国法律不允许通过设立独资公司以取得执照,此款项应当全额退还其合法所有人,被申请人保留其相关请求权。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但申请人根据协议授权所进行的活动,即关于本案协议最主要的履约行为集中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仲裁庭根据仲裁地(中国)的冲突法原则,决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协议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核以及开庭审理,仲裁庭查明:2003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聘用及授权协议。同日,被申请人董事长还签署了另一份文件,对前一文件加以说明(下称《说明》)。这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指派和授权申请人作为其代表,在中国及周边国家/地区为被申请人设立机构和开展相关业务,被申请人为此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提供了本案协议和《说明》,肯定了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有效性。被申请人对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有效性也没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这两份文件的内容构成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它们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说明》虽然由被申请人单方签署,但申请人充分了解并同意其内容,因此它构成本案协议的一部分。  
    仲裁庭根据本案事实、上述两份文件的文字规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一步认定,本案协议主文与《说明》的文字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说明》为准。  
    (三)关于本案协议的履行  
    1.申请人的义务及其履行  
    本案协议主要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授权,申请人应依照这些授权提供设立机构和开展相关业务的服务。但对于申请人应如何履行这些授权,双方存在分歧。  
    (1)未设立代表处是否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共对申请人进行了26项授权,其中,包括在中国设立代表处(第1项)和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公司或外商独资公司(第7项)。申请人在本案庭审时主张该26项授权是被申请人赋予申请人的权利,而非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运作情况,选择设立代表处、合资公司或独资公司。申请人亦提供了 2004年2月24日的报社专访,在该专访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我们要在中国建立一个独资的分公司,而不是简单的代表处”,这表明被申请人对于在中国设立独资公司而非代表处是认可的。被申请人则认为根据本案协议,申请人有义务为被申请人在中  国设立代表处和独资公司。  
    仲裁庭认为,本案协议的26项授权之目的是让申请人在中国合法有效地为被申请人开展相关工作;协议并未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同时设立代表处和独资公司,只是赋予了申请人包括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和设立独资公司在内的各项授权。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仅在中国为被申请人设立了外商独资公司,而未设立代表处并未违反本案协议约定。  
    (2)电信增值服务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华设立的独资公司不能直接开展电信增值业务是否构成申请人违约或欺诈,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判定这个问题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首先,从本案协议约定来看,第8项授权虽提及了各种通讯业务,但没有指明电信增值业务,且该条的含义是授权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与中国各级政府建立联系,以便创造业务机会。第11项授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业务获取各种政府批准,但也未规定必须获得这些批准。从这两项以及本案协议的其他文字规定来看,申请人并没有明确承诺使被申请人获得在中国直接开展电信增值业务的批准,即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曾以其他方式向其承诺独资公司将在中国开展电信增值业务。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的义务及其履行  
    根据本案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提供的服务,每月向申请人支付18,000欧元的薪酬,并在春节、五一节和圣诞节支付双薪。关于薪酬的实际支付情况,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从本案协议生效,即2003年11月21日后开始向申请人支付薪酬,直至2004年4月止。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无权继续要求薪酬。  
    仲裁庭认为,基于上述关于申请人履行情况的分析,由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违约和欺诈的主张没有被仲裁庭所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从2004年5月起停止支付薪酬的做法属于违反合同。  
    (四)关于本案协议的解除  
    仲裁庭在上文中认定,本案协议与《说明》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说明》为准。
    《说明》中对协议的解除约定如下:“被申请人仍然有权随时依据自己的判断,以提前3个月书面邮寄的通知的形式,解除按授权书(即本案协议)所定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所有义务,但应向其支付解除时到期的应当支付的报酬,另包括上述3个月通知期间的报酬,而即申请人无权因任何理由和原因再要求其他的任何赔偿。”这一规定表明,被申请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案协议,但需按上述约定支付报酬。  
    被申请人主张,其已按照上述约定通过××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6月15日致函申请人解除本案协议。该函件即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该书面通知的复印件以及其寄发该书面通知的挂号凭证。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该书面通知,并认为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主张的是“中止”协议,而非“解除”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解除本案协议。
    仲裁庭认为,首先,在仲裁庭看来,被申请人在该通知中所使用的语言,已经表达了解除协议的意思。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 15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本案协议的通知这个事实应予认定。仲裁庭进一步认为,根据《说明》的内容,被申请人应提前3个月向申请人书面邮寄解除通知,因此,本案协议实际解除的日期应为被申请人发出通知3个月后,即2004年9月15  日。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酬金问题  
    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协议后申请人薪酬的计算应考虑到下述因素: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5日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依据约定支付薪酬应将解除协议通知发出后的三个月时间计算在内,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薪酬至2004年9月15日;5月份应发双薪;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起停止向申请人支付薪酬。因此,被申请人欠付薪酬的时间为五个半月,数额为99,000欧元(18,000欧元/月×5.5个月)。
    2.关于费用开支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协议中约定了费用的支出应取得被申请人的书面同意或授权,但仲裁庭亦注意到该条约定的前提是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在北京的法定代表、身份为中国区总裁,也就是说,申请人为相关费用的发生需取得被申请人的书面同意或授权的前提是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的中国区总裁,而在被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独资公司之前,申请人是否仍需履行严格的报批或授权手续才能支出相关费用,本案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庭认为,分析上述文字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双方对出现上述事实之前申请人的费用支出没有特别限制,申请人履行协议、为被申请人工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提交了支付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主张其为被申请人支出的费用包括“招待费”、“交通费”、“办公场所租金”、“业务推广费”、“招聘费”及聘用员工的工资。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发生证明,被申请人否定其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如前所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设立的独资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仲裁庭经核对票证,认定发生于该日期之前的费用包括:“招待费”人民币 62,609.80 元、“交通费”人民币8,671元、“办公场所租金”人民币40,050 元、“业务推广费”人民币252,149.46元,共计人民币 363,480.26 元。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协议的相关约定,对于上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04年4月29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申请人无需履行报批或取得书面授权即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合理承担上述人民币363,480.26元费用的80%,即人民币290,784.21。  
    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员工工资,因申请人仅提交了员工个人签字的记录,而没有提交有效支付证明,仲裁庭无法认定。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了银行汇款证明,表明其于2003年11月24日将100,000欧元汇至申请人个人账户,该证明上标明汇款原因为“设立中国代表处”;被申请人称该款项的用途已由汇款说明证明。申请人对收到该笔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仲裁答辩书之前未见过此汇款凭证,因此,申请人不知道该笔汇款是注明了汇款原因的,申请人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申请人主张该笔汇款的目的是被申请人为争取申请人为其工作而支付给申请人的鼓励金,但申请人也承认被申请人仅是口头承诺向其支付鼓励金,无书面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  
    仲裁庭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和常识,该笔汇款应视为申请人履行本案协议、为被申请人开展业务的预付经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2003年11月 24日(即汇款当日)欧元与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欧元折合人民币985.87元,则按当时的汇率,100,000  欧元应折合人民币985,870元。仲裁庭认定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为人民币290,784.21元。对于该数额的实际费用,申请人可以从被申请人已汇付的100,000欧元中冲抵,冲抵后的余额仍属被申请人所有。  
    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协议履行中所发生的费用开支人民币290,784.21元,该笔费用与被申请人已汇付至申请人的100,000欧元之等额部分相冲抵。  
    3.关于律师费问题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律师费用人民币130,000元。  
    因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凭证,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利息问题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应付款项自应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发生的利息。   
    考虑到本案协议和《说明》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就其未支付的薪酬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99,000欧元,利率应为年利率3% (折合日利率为日万分之0.82),期限应为自2004年9月16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即2005年4月25日止(共计222日),共计1802欧元(99,000欧元×日万分之0.82×222  日)。  
    5.关于本案仲裁费用问题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  决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酬金99,000欧元;  
    (2)被申请人应承担费用开支人民币290,784.21元,该笔费用与被申请人已汇付至申请人的100,000欧元之等额部分相冲抵;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802欧元;  
    (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