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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撤案决定

(2007年6月27日)

[提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货物买卖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即中止了本案仲裁程序。后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委员会遂恢复仲裁程序。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案。 


    bt365开户(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的XX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5 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XX。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bt365开户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05年6月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发出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去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申请人于2005年6月24日选定XX担任本案仲裁员。
    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005)二中民特字第X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称其已于2005年7月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向申请人转去了上述材料。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2日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于同日将该通知转给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双方本案仲裁程序中止。
    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12日收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2005)二中民特字第960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驳回了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及申请人提出解决纠纷的事项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不存在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于同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和相关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次日将上述材料转给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9日选定XX担任本案仲裁员,并预缴仲裁员费用人民币XX元。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其指定而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XX于2005年10月28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5年12月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5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5年12月1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到庭。双方均当庭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当庭向双方进行了转交。双方的出庭人员当庭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决定,双方如需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应于 2005年12月16日之前提交。
    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向仲裁庭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及补充证据;申请人于同日向仲裁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代理词”、“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仲裁庭于次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材料进行了转交,并通知双方,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2005年12月26日之前提交。
    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提交了“代理词”、于2005年12月29日提交了“对被申请人《补充代理意见》的反驳意见”、“增加鉴定申请书”、 “对被申请人《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于2006年1月11日提交了“关于DM20050156号滗水器买卖合同案双方当事人拟进行商谈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提交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的意见”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书》的意见”、于2006年1月11 日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仲裁庭于2006年1月12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材料进行了转交。
    此后,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6月28日。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之中,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撤回仲裁申请书”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的“协议书”。申请人在“撤回仲裁申请书”中称:
    “庭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妥善解决了双方的纠纷。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协商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故申请人向贵委提出申请,请求撤回XX号XX买卖合同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因此,根据申请人的上述撤案申请,仲裁庭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XX号XX买卖合同争议案,即本案;
    2、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XX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该款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费相冲抵。被申请人预缴的仲裁员实际费用人民币XX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给被申请人。
    特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