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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橱柜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2007年8月20日)

[提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整体厨房产品163套,同时提供有关工程服务和售后服务。申请人称其按约生产了全部产品,并开始进行安装。但是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首期合同款,且据不履行终验义务,还提出对剩余未安装的产品退货并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品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且申请人施工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开庭审理近两个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再次对本案争议进行了调解,双方的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此次调解,并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基本达成了调解意见。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与裁决书不同,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bt365开户(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XX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 2006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项下的整体橱柜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XXX号。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bt365开户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无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关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中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7年3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 “仲裁反请求”及其附件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和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缴纳了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7年3月30日向申请人转去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反请求”及其附件。
    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XX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7年4月17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材料后,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7年5月2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7年4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
    2007年4月24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反请求答辩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7年5月8日将上述材料转给了被申请人。
    2007年5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在北京如期进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 
    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该上述材料进行了转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于2007年7月18日再次对本案争议进行了调解,双方的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此次调解,并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基本达成了调解意见。
    2007年8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分别于2007年8月7日和2007年8月6日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庭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
    仲裁庭经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本调解书。
    现将本案案情、《和解协议》和调解书的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了XX号《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第二条:甲方(即被申请人)同意从乙方(即申请人)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整体厨房产品163套,同时提供有关工程服务和售后服务。
    第三条: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464,392.00元。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涵盖为完成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图纸发生重大变化外,本合同价一律不作调整。
    第四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人民币1,230,000.00元。安装进场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 ——人民币610,000.00元。本合同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起6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人民币490,000.00 元。一年质保期期满之日起6日内,即2007年1月18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人民币134,392.00元。若本合同设计方案无重大调整及变更,本合同金额不作调整。货款采取转帐支票的方式结算。
    第五条:合同签订次日起,乙方40日内向甲方提供XX厨具并安装到位(含验收时间)。
    第八条:乙方承诺,所有产品的质量标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厨房设备GB/T18884.1-18884.4-2002》标准。
    第九条: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验收。如3个工作日甲方未验收和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北京的bt365开户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章或公章后即时生效。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于2006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义务,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生产了全部163套整体橱柜产品(其中两套为样板间,实为161套),并开始进行安装。但是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首期合同款,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在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C、D单元的101套整体橱柜后,被申请人不但无视申请人多次要求进行终验的要求拒不履行终验义务,还提出对剩余未安装的A、B单元的产品退货并解除合同的无理要求,导致剩余的60套为被申请人特制的整体橱柜产品仍然滞留在仓库中,申请人为此支付了大量的保管费。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到期款项,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单方违约,申请人曾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销售合同》项下皇石国际项目C、D单元合同款,计人民币289,988.00元;
    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退货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1,008,296.00元;
    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8,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00元。
    4、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
    被申请人称: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义务,按时支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1,230,000.00元,但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被申请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申请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对“XX国际公寓”的整体品质造成负面影响,并导致被申请人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了与“XX国际公寓”的高端品质相符合,被申请人进行了市场考察和比较之后选择了申请人所宣称的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XXXX”整体橱柜。但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但与其品牌形象相去甚远,甚至尚未达到我国家用厨房设备的基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厨房设备 GB/T18884.1-18884.4-2002》,存在面板有大量色差、门板平整度、分缝距离严重不符合标准、柜体与墙面距离不符标准、吧台与墙面脱离、面板有明显划痕等质量问题。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在申请人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便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解决,但申请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始终未对上述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后来被申请人就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致函申请人请其提供书面解决方案,但申请人至今未有任何回复。
    由于上述质量问题,导致“XX国际公寓”投入使用之后,屡次发生客户流失或租户投诉的事情,影响了楼盘品质和被申请人的信誉。
    2、申请人施工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且至今未通过最终验收,导致“XX国际公寓”投入使用时间受到影响,被申请人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合同,申请人应该在2006年1月12日之前将所有橱柜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最终验收,除非双方书面确认,工期不能顺延。但申请人直到2006年10月 27日才向被申请人发出验收通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被申请人就验收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要求申请人提供解决方案后,申请人在达半年的时间内未有任何回复。申请人延迟完工的违约行为导致“XX国际公寓”投入使用的时间大大拖后,使被申请人遭受了租金收入减少等严重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了如下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就其在编号为KBP05027T的《销售合同》项下已向被申请人交付的101套XXXX橱柜产品予以退货处理,并向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30,000.00元;
    2、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43,684.68元;
    3、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0.00元;
    4、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反请求,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生产的橱柜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货
    本案《销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克服种种困难,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之前生产完全部橱柜。2005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函件显示:“现场不具备整体橱柜安装条件,经甲方(即被申请人)同意,橱柜入场时间将随精装施工进度而定”。为了避免延误工期,申请人有选择地对C、D单元橱柜进行安装。根据双方确认的洽商变更记录,在C、D单元橱柜安装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断调整、修改计划方案,申请人均满足其变更要求,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申请人并与被申请人指定的成品保护单位履行交接手续。
    2006年3月28日,申请人发出确认函要求对C、D单元橱柜进行验收,被申请人回复确认了阶段性施工完毕,后续工作会以文字通知申请人,但至今都未接到任何要求进行后续工作的书面文字。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关于验收的约定,C、D单元橱柜已经验收合格,申请人生产、安装的橱柜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XX 国际公寓C、D单元正式对外出租后,申请人调查了使用该橱柜的租户,租户并没有抱怨居室内的橱柜存在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使用了本案争议中的橱柜产品长达一年余却要求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申请人按期履行了编号为KBP05027T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未逾期交货,无须支付违约金
    2005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函件显示:“现场不具备整体橱柜安装条件,经甲方(即被申请人)同意,橱柜入场时间将随精装施工进度而定”。为了避免延误工期,申请人有选择地对C、D单元橱柜进行安装,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申请人并未逾期交货,当然无须支付违约金。
    3、被申请人先期违约才引发本案
    (1)违约行为之一:未按期支付除首付款以外的合同款
    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因此须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违约行为之二:拒不签署《工程验收证书》
    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验收”约定,申请人生产、安装的C、D单元橱柜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验收证明,即《工程验收证书》,但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该项义务。
    (3)违约行为之三:单方解除合同
    在申请人安装完毕C、D单元橱柜后,提出对剩余未安装的A、B单元的产品退货并解除合同的无理要求,并以此作为支付C、D单元洽谈增款项的条件,导致剩余的60套为被申请人特制的整体橱柜产品仍然滞留在仓库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先期违约,其违约行为也是严重损害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XX号仲裁案和解协议
    本和解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07年8月3日签订:
    甲方:XX
    乙方:XX
    就甲方与乙方在bt365开户(以下称“贸仲”)的XX号整体橱柜销售合同争议案(以下称“本案”),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下称“协议”)如下:
    1、甲、乙双方确认,就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XX号《销售合同》(以下称“《销售合同》”),乙方除已支付给甲方合同款人民币一百贰拾叁万元(RMB1,230,000.00)外,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RMB600,000.00),并承担甲方在本案中已向贸仲交纳的全部仲裁费人民币 XX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XX元。除此之外,乙方无需就《销售合同》及本案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甲方亦不再根据《销售合同》及本案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2、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经交付的橱柜产品保修期限已届满,甲方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尚未交付的《销售合同》项下全部橱柜产品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亦不再根据《销售合同》及本案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应在贸仲就本案出具的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人民币陆拾肆万壹千贰佰伍拾贰元(RMB641,252.00)的款项,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同时向乙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RMB400,000.00)元的发票(已经扣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RMB200,000.00)的发票)。
    4、如果甲方未能如期足额获得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标的为合同款人民币壹佰万元(RMB1,000,000.00)及全部仲裁费人民币XX元。
    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生效。
    6、本协议一式四(4)份,甲方执二(2)份,乙方执一(1)份,提交贸仲一(1)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 乙方:XX 

    授权代表:王瑾 授权代表:崔广平”

三、调解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上述《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如下调解书: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XX号仲裁案和解协议》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生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00,000元。
    (三)在被申请人按《和解协议》向申请人支付相关款项后,被申请人不再就本案合同向申请人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申请人亦不再根据本案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
    (四)申请人不再就本案合同项下已交付的橱柜产品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全部橱柜产品归申请人所有,由申请人自行处理,被申请人不再根据本案合同就尚未交付的橱柜产品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
    (五)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付款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发票。
    (六)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因此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反请求费为人民币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部相冲抵。
    (七)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X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未付,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XX元。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